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邱福泓、百富寶有限公司、林昱宏、艾緹娜國際有限公司、邱泰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訴訟代理人 廖偉鈞 被 告 百富寶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昱宏 被 告 艾緹娜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泰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0年度智易字第1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泰順及艾緹娜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創作之「電流娃娃人偶圖及文字說明」等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因被告百富寶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寶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昱宏、被告艾緹娜國際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伊緹娜公司,下稱艾緹娜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邱泰順為銷售自家能量寶石等產品,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9年間,盜用系爭著作並張貼在露天拍賣網站 帳號:aass569569號,賣場名稱:Dr.Maggie賣場、蝦皮拍 賣網站帳號:aass0000000號賣場、被告百富寶公司及艾緹 娜公司之官方網站上,以增進自家產品之銷售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爰參酌原告創作系爭著作之成本,依著作權法第8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艾緹娜公司、邱泰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百富寶公司、林昱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泰順兼被告艾緹娜公司法定代理人以:我並沒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且被告艾緹娜公司已欠稅並停業,為何只因為1張圖片就搞成這樣;況且觀諸原告幾十年來的起訴紀 錄,所有起訴的理由都一樣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昱宏兼被告百富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抗辯略以: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亦未犯相關罪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泰順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 ,是被告邱泰順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泰 順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 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邱泰順為被告艾緹娜公司之負責人, 有被告艾緹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109他7578卷第27頁)。被告邱泰順未經授權而重製系爭著 作,並將重製之系爭著作張貼在網站以販售商品,執行被告艾緹娜公司業務,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艾緹娜公司、邱泰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 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著作之創作成本,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著作,故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實際損害數額。且被告邱泰順係將系爭 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網站供不特定、潛在有意願之消費者閱覽,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以供行銷商品之用,系爭著作雖具行銷效果,然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公司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估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泰順因使用系爭著作,致被告艾緹娜公司銷售額因而增加,則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公司所得利益,並進而以之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依侵害情 節酌定賠償額。 ⒊審酌本件雙方當事人之業務、原告係為行銷廣告之目的,而委託趨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製作系爭著作並製成網頁,被告邱泰順竟為行銷商品之商業目的,擅自下載重製後再予上傳至網站而利用系爭著作,及被告艾緹娜公司因而銷售商品之程度、規模,暨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影響原告潛在收益之期間,以及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公司使用系爭著作之數量及該著作之商業用途,併其等侵害之情節等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原告就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公司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 高,不應准許。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公司之翌日起即110年12月31日(被告2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應以後送達被告艾緹娜公司之日即110年12月30日為準,見本院智 附民卷第65頁)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邱泰順、艾 緹娜公司應給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林昱宏、百富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林昱宏被訴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判 決諭知無罪。準此,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⒊被告林昱宏雖為被告百富寶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百富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109他7579卷第27頁),然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昱宏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依上 揭規定判決駁回,則被告百富寶公司自無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復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對被 告百富寶公司所為之請求即應一併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即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被告百富寶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邱泰順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致被告百富寶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未經原告請求(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0頁),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公司連帶給付7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公司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