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1號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建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議狀」及「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至6 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建昌(下稱被告)所提「聲請再議」書狀首頁名稱載為「聲請再議狀」,然核其內容係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52號裁定不服。惟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該書狀內記載略以「…緣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6日得知司法實務見解變更及評估標準有檢討修正等」等語,則本件聲請再議狀意旨既有對上開裁定不符之意,依上開說明,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為判斷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務部製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稱:評估標準)。關於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係授權行政機關(法務部)依其專業能力及判斷,享有一定判斷餘地。上開說明手冊、評估表即係法務部為具體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本於其專業判斷所訂定。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原則上法院有解釋、適用權限,惟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執行法律時享有一定判斷餘地權限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應予以尊重,法院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按「評估標準表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參考),故「評估標準表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廣義之「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從而,聲請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於法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又「評估標準表冊」修正後,如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處置,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