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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尚安雅王怡蓁丁智慧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嚴政忠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110年度中秩字第16 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8995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移送人)嚴政忠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9時12分許、同年月16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征服者公司)所經營之成吉思汗臺中旗艦館櫃檯前、門口,以其到成吉思汗臺中旗艦館要辦理會員卡,藉故未受店家理會、及不讓其辦理會員卡之事端,於上揭時間,於公司經營之會館櫃檯前丟名片、並於門口丟擲便當方式滋擾公司行號,因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據以裁罰新臺幣1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業於110年8月3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既已死亡,本件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裁定後發生之情事,所為裁處被移送人罰鍰之裁定,已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303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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