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映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1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映瑜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陸拾肆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之證據名稱欄位記載之「臺北關109年7月24日北普 竹字第109103993號函」更正為「臺北關109年7月24日北普 竹字第109103099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9年11月13日FDA字第1090022348號函」更正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9年11月13日FDA研字第1090022348號函」、編號6之待證事實欄記載之「為被告109年3月16日、109年10月19日申請2家信用卡所登記之帳寄地址,其當時係 於千易禮贈品有限公司任職」更正為「為被告109年3月16日申請臺新銀行信用卡所登記之帳寄地址,又被告於109年10 月19日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時係於千易禮贈品有限公司任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未經許可即擅自輸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共計64盒,助長管制物品流通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共64盒,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97號被 告 黃映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映瑜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至少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 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賣家訂購含有「Nicotine」之電子菸油等物品,並以其當時任職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12樓之3作為收件地址、以其當時任職公司負責人「李宇豐」為收件人,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快遞 貨物1批(報單編號:CX/09/309/QK678、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經臺北關查驗為「Ryvane煙彈(ICECOOL)」數量64盒(每盒3顆)。嗣於109年7月22日,為海關人員在臺北關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 倉儲公司進口快遞專區所查獲,並扣得如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煙彈192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 驗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映瑜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於警詢中原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在使用的,但該快遞貨物不是我購買,我不會抽菸,沒買過這樣的東西,與快遞上所載之收件人「李宇豐」及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3」都沒關係云云,然其上揭辯稱顯與下列證據矛盾,於偵訊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陳稱該批貨物均是其欲存放自行施用的等語。 2 證人黃映瑄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該快遞貨物上所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兩年多前以其名義申請,自從申辦後就借給其胞姐黃映瑜使用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為被告胞妹黃映瑄之事實。 4 臺北關110年3月12日北普竹字第11010127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報單號碼:CX/09/309/QK67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涉案貨物採證照片 1.證明被告訂購之快遞貨物係由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李宇豐」名義於109年7月22日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該貨物經查獲為「Ryvane煙彈(ICECOOL)」,數量共64盒,每盒內均有3顆煙彈,產地CN之事實。 2.證明該註明內容物為「小物」之快遞貨物上之聯絡門號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且備註「配送前,請電聯」之事實。 5 臺北關109年7月24日北普竹字第10910399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9年11月13日FDA字第1090022348號函所為檢驗報告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紙(D/T:CX00000000)、扣案之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共64盒(尚扣於臺北關私貨倉) 證明被告訂購之電子菸油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查詢結果、千易禮贈品有限公司資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千易禮贈品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千易禮贈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3」為被告109年3月16日、109年10月19日申請2家信用卡所登記之帳寄地址,其當時係於千易禮贈品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3,而該公司代表人為李宇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被告黃映瑜利用不知情之福隆公司及其所屬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本件扣案電子菸油若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 ,因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