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文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598、140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657、10673、10990號、110年度偵字第540、820、1181、1853、3400、3685、506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7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羅文擁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擁明知其無實際經營企業社之意,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若非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實無必要委由他人擔任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以取得款項,而已預見其若擔任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後提領一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應某不詳之成年人邀約,同 意擔任人頭負責人而設立「旭弘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7樓),並以該企業社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 逢甲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與不知情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約定電子付款系統代收代付服務(即第三方支付服務)。辦妥後,羅文擁便將本案帳戶及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交付該不詳成年人而容任其使用。該不詳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投資為名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派維爾公司為旭弘企業社設立之代收款虛擬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陸續報警,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經派維爾公司暫時扣押,或經退刷,該不詳之成年人始未能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附表編號2至5、7、11至13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及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60頁),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支付投資款項之經過情形,亦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旭弘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派維爾公司109年1月3日派管字第10901030001號函、被告代表旭弘企業社與派維爾公司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定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既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873986號函;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之人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限時動態廣告、簡訊、網頁等翻拍相片,暨附表所示之人至超商繳費之繳款證明或線上刷卡之付款資料;以及派維爾公司110年8月5日 函所附旭弘企業社遭暫時扣押之款項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31至13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參照)。其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換言之,若匯入人 頭帳戶之詐欺款項未經提領,即尚未發生金流斷點,而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查,被告僅擔任旭弘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後交付上開不詳成年人使用,供該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因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均已經派維爾公司基於約定條款及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而暫時扣押,或經退刷,均未經提領或轉出,堪認尚未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亦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亦有載明此部分罪名,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至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查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均已匯入派維爾公司為旭弘企業社設立之代收款虛擬帳戶,則在派維爾公司暫時扣押款項之前,均可能隨時撥付而遭上開不詳成年人提領或轉出。是應認詐欺款項匯入上開代收款虛擬帳戶時,該等款項即已置於該不詳成年人之實力支配下,而達既遂程度。故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乃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附表編號2至8、10至13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均未記載附表編號9部分,然該部分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乃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 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錢即率爾為上開幫助犯行,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本案詐欺款項均未經提領或轉出,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剛找到修車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幫 忙負擔家計(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因附表編號1、2、4、6、7、9、10、12、13所示之詐欺款項均已經派維爾公司暫時扣押,且經本院函詢該等款項如何能返還被害人,業據該公司於110年8月5日函覆:需待 本案判決後,提供判決書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協助申請解除警示帳戶,方能將凍結款項歸還給被害人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0頁)。是以,此部分詐欺款項既經派維爾公司暫時扣押,堪認已非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可於本案判決後申請返還該等款項。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本案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108年12月29日18時42分許、19時42分 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告訴人張騰文之同意,使用告訴人張騰文所有之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之信用卡,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平台對應旭弘企業社之特約商店代碼及訂單編號,以網路授權之方式,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2筆金 額各2萬元之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行使上開準 私文書而消費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騰文及元大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張騰文察覺有異,通知元大銀行進行退刷,而未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必須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可預見該人將使用於某特定犯罪,方可對行為人論以該特定犯罪之幫助犯。 (三)經查,被告固可預見其擔任旭弘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本案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取得詐欺款項後提領一空,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而,依告訴人張騰文於警詢中所述,可知其係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於108年12月29日18時42分許、19時42分許盜刷信用卡共4萬元(見109偵13598卷第17至18頁)。且該等款項已於109年3月3日全部退 刷,亦有派維爾公司109年3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109偵13598卷第29至30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張騰文並非遭詐欺匯款之人,而係遭人盜刷信用卡付款至派維爾公司為旭弘企業社設立之代收款虛擬帳戶。審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幫助他人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2者侵害法益、構成要件與行為態樣迥然不 同,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詐欺被害人匯款與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付款此2種行為並無伴隨出現之關係。是以,要難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時,對於該不詳成年人將盜刷告訴人張騰文信用卡而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撥款至本案帳戶乙節有所預見。 (四)基上,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