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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皓閔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告
范秀玲

白嘉雄

侯美絹

張雅婷

李曜廷

李幸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33、36109號、110年度偵字第1657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現金共柒拾捌萬參仟元、編號四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記載之「12樓之」更正為「12樓之1」、第12行記載之「接續」予以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㈠被告供述及佐證之編號2「證明事項」欄位內記載之「白秀雄」均更正為「甲○○」。

㈢附表二編號D-2之扣押物品名稱欄位內記載之「IMEI:000000000000000」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D-4之單位及數量欄位記載之「4張」更正為「9張」、附表四所列扣押物補充「H-1戊○○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附表五編號G3之扣押物品名稱欄位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戊○○、甲○○、丁○○、庚○○、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己○○、甲○○、乙○○行為時間均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被告丙○○行為時間係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 月17日止、被告庚○○行為時間係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雖歷經刑法第268條修正施行前、後,惟上開被告己○○、甲○○、乙○○、丙○○、庚○○等人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戊○○、甲○○、丁○○、庚○○、丙○○、乙○○所為,均係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上開被告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代理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7人於上開期間,提供線上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7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7人係各成立接續犯,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易字卷第147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設立並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並僱請其餘被告等人加入,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等各自負責之犯罪分工內容、參與時間長短,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己○○、乙○○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06、136頁),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僥倖獲利共犯本案,並衡以被告己○○為設立並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人、被告乙○○負責記帳、對帳之工作,暨其2人之參與期間均自107年1月間起至109年8月17日止等情節,認倘本案就被告己○○、乙○○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難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己○○部分:

⑴本案賭博機房帳面營利為新臺幣(下同)1億5628萬1293元,有後臺交收報表資料在卷可稽(他字3798號卷二第331頁);又依被告己○○於警詢、本院訊問均供稱:其負責2%至10%之輸贏等語(他字3798號卷二第312頁、本院簡字卷第58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被告己○○獲利為前開金額之2%,為312萬5625元(計算式:1億5628萬1293元×2%=312萬562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起訴書認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3125萬6258元及應扣除被告甲○○等人之薪資部分,均有誤會)。

⑵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8萬3000元,為被告己○○收受賭客之賭金,為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25233號卷第25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現金70萬元,係共同被告甲○○於109年8月18日查獲前1天向賭客收取的賭資,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他3798號卷二第367、399頁),又被告甲○○於本案所負責的工作係向賭客或代理商收取款項,並依被告己○○指示匯款到其指定帳戶內,亦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他3798號卷二第312、318、339、341、342頁),是該筆70萬元核屬被告己○○經營本件賭博網站之不法所得。至被告甲○○其後雖又於偵查中改稱:70萬元是我跟朋友借來要還銀行卡債云云(偵25233號卷第323頁),然被告甲○○於本案負責之工作係收取賭資,業如前述,又倘若該筆款項確係被告甲○○欲用以償還銀行卡債,理應於收到借款後隨即持以向銀行償還,以免再生循環利息,再參以被告甲○○於該次偵訊中,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是向何人借款時,仍藉詞以:他有叫我不要講出來他的名字云云,堪認該筆70萬元款項應係被告甲○○向賭客收取之賭資,而非其個人之借貸款項,併予敘明。

⑶是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現金共78萬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4萬2625元(計算式:312萬5625元-78萬3000元=234萬2625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丁○○、庚○○、丙○○、乙○○,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參與時間,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從事賭博犯罪,其等參與期間,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得報酬計算式」欄所示之報酬,此均為上開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均屬其等從事賭博犯罪之犯罪所得,應於其等各自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無證據認定被告戊○○於參與期間內(即107年1月間)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他3798號卷二第366頁);又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之電腦主機等物,均係在被告己○○擔任實際負責人、為本案賭博犯行之薩摩亞商嘉運創投有限公司內扣得,作為連結至賭博網站看賠率及球員的異動所用,業據證人張景棠於偵查供承在卷(偵25233號卷第293頁),堪認均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己○○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內含被告己○○電腦資料之隨身碟,係調查官為搜證而將證據重製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有之隨身碟內,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25233號卷第251頁),並非違禁物或被告己○○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15所示之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參與時間(民國) 所得報酬計算式(新臺幣,下同)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甲○○ 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共30個月(本院簡字卷第56頁) 被告甲○○參與本案賭博犯行期間之月薪為2萬5000元,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供承在卷(本院簡字卷第58頁),共領取30個月,為75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30個月=75萬元】 75萬元 2 丁○○ 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底止,共4個月(本院簡字卷第56頁) 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月薪為2萬餘元(偵25233號卷第250頁、本院簡字卷第56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被告丁○○之月薪以2萬元計算,共領取4個月,為8萬元【計算式:2萬元×4個月=8萬元】。 8萬元 3 庚○○ 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共25個月(本院簡字卷第57頁) 被告庚○○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月薪為1萬5000元(偵25233號卷第335頁、本院簡字卷第57頁),共領取25個月,為37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5個月=37萬5000元】。 37萬5000元 4 丙○○ 107年9月間某日至109年8月17日止,共22個月(本院簡字卷第57頁) 被告丙○○參與本案賭博犯行期間之月薪為1萬5000元,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供承在卷(本院簡字卷第58頁),領取22個月,共33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22個月=33萬元】。 33萬元 5 乙○○ 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共30個月(本院簡字卷第57頁) 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月薪6000元(偵25233號卷第332頁、本院簡字卷第57頁),領取30個月,共18萬元【計算式:6000元×30個月=18萬元】。 18萬元 小計    17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1 D-1 華為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B-3 現金新臺幣8萬3000元 己○○ 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3 D-5 現金新臺幣70萬元 己○○ 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4 G01-1 電腦主機1臺 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5 G01-2 DELL主機1臺 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6 G1-3 DELL主機1臺 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7 G1-4 電腦主機1臺 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8 G1-5 DELL主機1臺 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9 G1-6 DELL主機1臺 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0 G1-7 DELL主機1臺 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1 G1-8 電腦主機1臺 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2 G1-9 DELL主機1臺 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3 G1-10 DELL主機1臺 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4 G1-11 DELL主機1臺 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5 G2-1至G2-8 DELL主機8臺 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6 G2-9 Shuttle主機1臺 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7 G2-10至G2-16 電腦主機7臺 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B-4 己○○個人IMAC電腦資料碟1支 2 B-1 己○○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B-2 羅興寬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金鑰1具 4 D-2 甲○○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D-3 手寫資料2張 6 D-4 存匯款資料9張 7 E-1 丁○○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8 F-1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 9 F-2 己○○及立潔理公司帳單1份 10 F-3 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2本 11 G3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2 G4 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3 G5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4 G6 ASUS筆電1臺 15 H-1 戊○○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33號
                                    109年度偵字第36109號
                                    110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之8
            居彰化縣○○市○○○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為雍海科技有限公司(前名稱:艾法諾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2樓)之負責人,亦為薩摩
    亞商嘉運創投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名義負責人為甲○○)、圖特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0樓,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准
    予解散登記)、塞席爾商索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0樓,名義負責人為丙○○ )、荷魯斯投資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名義負責人為
    戊○○)之實際負責人,其與甲○○、乙○○、丙○○、庚○○、丁○○
    、戊○○、身分不詳之「代理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己○○
    於107年1月間,透過網路經營名稱為「法老王」(網址:htt
    p://www.iwinbet.net)之賭博網站,該網站之賭博標的為
    百家樂撲克牌遊戲、運動賽事,並採取會員制,加入會員須
    將金錢匯至己○○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現金,用以購
    買該網站之虛擬點數,之後登入該網站以虛擬點數投注。己
    ○○透過各種管道覓得稱謂為「代理商」之多名人員(無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代理商」為少年),再由「代理商」招攬、
    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成為「法老王」網站會員。若賭客於賭博
    遊戲中獲勝,「代理商」需支付彩金給賭客,己○○、「代理
    商」則於每週依照一定比例分擔賭博網站之盈虧(己○○負擔2
    %至10%,其餘由「代理商」負擔)。己○○為維持賭博網站之
    運作,陸續招募同有犯意聯絡之戊○○(僅於107年1月間參與)
    、乙○○、甲○○(前述2人均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7
    日止參與)、丙○○(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17日止參與)、
    庚○○(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參與)、丁○○(
    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參與)工作,戊○○、
    乙○○負責記帳、對帳,甲○○、丙○○負責向賭客或代理商收取
    帳款、交付金錢,並依己○○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庚○○、丁
    ○○從事繳納水電、房租、收發信件、記帳、對帳等工作。嗣
    於109年8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
    中機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
    一至附表五所示地點,扣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品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中機站移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庚○○、丙○○、乙○○
    涉案部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供述及佐證: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頁碼) 證明事項 1 a.被告己○○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自白(A2卷頁307-320;A2卷頁335-342、B卷頁246-252)。 b.被告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證述(A2卷頁339-341)。 c.調查官自「法老王」(http://www.iwin168.net)後台下載之資料(A2卷頁323-325,【電磁紀錄存放在扣押物編號B-4隨身碟】)。 d.調查官自「法老王」(http://www.iwin168.net)後台交收報表資料所彙整之營收統計表(A2卷頁331)。      本案犯罪事實。 2 a.被告甲○○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自白(A2卷頁353-368;A2卷頁393-401、B卷頁321-324)。 b.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證述(A2卷頁400、B卷頁325)。 c.扣押物編號D-1即被告甲○○持用手機之取證照片(A2卷頁369-379)。 a.被告白秀雄依照被告己○○的指示,自107年1月至109年8月17日止,從事向他人收取現金之工作,並與被告戊○○、庚○○對帳。被告白秀雄會將現金拿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 b.扣押物編號D-1即被告甲○○持用手機內之Telegram「金鼠旺財源進聊天室」群組是被告己○○用來聯繫賭博網站之收受帳款事宜,成員中「Jason」為被告己○○、「純喫茶」為被告甲○○、「Sally Fan」為被告戊○○、「中山刺哥」為被告丙○○、「小咪」為被告乙○○、「雅婷」為被告庚○○。被告乙○○負責製作應收帳款之表格並張貼在群組。被告丙○○負責向賭客收款、付款。被告戊○○、庚○○負責對帳。 c.警方所扣押之70萬元係向賭客所收取之賭金。 3 a.被告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之自白(A2卷頁465-471;A2卷頁481-491、B卷頁247-249、B卷頁326-329)。 b.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證述(A2卷頁490)。 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丁○○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之自白(C卷頁7-13、B卷頁250;B卷頁250-251)。 本案犯罪事實  5 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之自白(B卷頁329-331) 本案犯罪事實。  6 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之自白(B卷頁331-332) 本案犯罪事實  7 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之供述(B卷頁333)。 被告庚○○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己○○,負責記帳及繳納水電、管理費、房租等庶務工作。 
(二)證人之證述: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頁碼) 證明事項  1 證人張景棠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C卷頁207-209) 證人張景棠於109年5月至6月間受僱於被告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從事運動賽事分析之業務。 
(三)其他書證及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頁碼) 證明事項 1 中機站於109年8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B卷頁65-71之1)、中機站於109年8月18日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B卷頁81-89)、中機站於109年8月18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B卷頁91-99)、中機站於109年8月18日在彰化縣○○市○○○路0巷0弄00號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B卷頁101-109)、中機站於109年8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B卷頁111-121)、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B卷頁123-125)、中機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C卷頁81-89)、本署贓證物收據(C卷頁91)。 中機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地點,扣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2 扣押物編號D-4影本(B卷頁187-205)。 被告甲○○接受被告己○○之指示,匯款及存款到指定帳戶。 3 被告己○○之刑事陳報狀(B卷頁263-270)。 被告己○○主張其所經營之賭博網站自107年1月至8月,經輸贏互抵後,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億5628萬1293元,但該金額需與「代理商」拆分,實際犯罪所得為上開金額之0.7%(惟此一主張與其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述拆帳比例不符,故為檢察官所不採)。   4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A8卷頁143-151、D卷頁23)。 雍海科技有限公司(前名稱:艾法諾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2樓)之負責人為被告己○○。薩摩亞商嘉運創投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登記負責人為甲○○)。圖特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於108年11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塞席爾商索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荷魯斯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1)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戊○○。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
    我的叔叔己○○在經營賭博網站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己○○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行政兼出納是我姪女庚○○
    ,主要負責跟我拿錢去支付公司營運需要的費用,如發放薪
    資,繳管理費,經營賭博網站之成本支出由庚○○負責記帳,
    要支出時,她就會跟我報告金額(A2卷頁310、319);又以證
    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經具結後證述:庚○○處理員工薪水、公
    司雜支、水電、勞健保、車子維修等語(A2卷頁342)。
  2.被告甲○○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依照己○○指示,去收取
    現金及銀行匯款,並與戊○○及庚○○對帳,我及丙○○負責賭博
    網站對外向贏錢的賭客付款及向輸錢的賭客收款等相關事宜
    ,我負責南部的賭客,丙○○負責北部的賭客,彰化地區賭客
    我跟丙○○1人負責一半,戊○○、庚○○及乙○○是負責賭博網站
    賭資收入及支出等帳務記載及對帳等語(A2卷頁357);又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金鼠旺財源進聊天室」是我們收「法
    老王」賭金的聊天室,戊○○工作是管帳的,庚○○的工作跟戊
    ○○一樣等語,且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A2卷
    頁394、400)。
  3.被告戊○○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庚○○擔任行
    政人員,處理己○○交代的雜務等語,且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明確(A2卷頁470、490)。
  4.根據被告甲○○持用手機內之Telegram「金鼠旺財源進聊天 
    室」群組截圖(A2卷頁369-379),顯示被告庚○○以「雅婷」
    之身分加入,且可看到該群組成員所傳送之訊息。足見被告
    庚○○係被告己○○所聘請之重要幹部,且受被告己○○之相當信
    任。
  5.從而,被告庚○○辯稱不知被告己○○在經營賭博網站一節,顯
    然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三、所犯法條、聲請沒收:
(一)被告己○○、甲○○、乙○○、丙○○、庚○○、丁○○、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例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己○○、甲○○、乙○○、丙
    ○○、庚○○、丁○○、戊○○、身分不詳之「代理商」,於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犯罪時間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於上述犯罪時間,共同以一個
    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即在網路上經營賭博網站)及聚
    眾賭博,各複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均請論以
    一刑法第268條之罪。另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聲請沒收:
  1.附表二編號D-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甲○○所有,用以接受被
    告己○○指示收取賭博帳款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甲○○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述明確(B卷頁322),上述物品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月薪4萬元(B卷頁324),又
    其經檢察官認定共同參與刑法第268條之罪之犯罪期間為107
    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以對被告甲○○最有利之
    方式計算足月份薪資合計為120萬元(計算式:11+12+7=30;
    30*4萬=120萬),該筆金額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就已扣案之70萬元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50萬元,
    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月薪為2萬多元(B卷頁250)
    ,又其經檢察官認定共同參與刑法第268條之罪之犯罪期間
    為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以對被告丁○○最有
    利之方式計算足月份薪資合計為14萬元(計算式:7*2萬=14
    萬),該筆金額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月薪為1萬5000元(B卷頁335
    ),又其經檢察官認定共同參與刑法第268條之罪之犯罪期間
    為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以對被告庚○○最有
    利之方式計算足月份薪資合計為37萬5000元(計算式:6+12+
    7=25;25*1萬5000=37萬5000元),該筆金額為被告庚○○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5.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月薪約為1萬6000元至2萬50
    00元,又其經檢察官認定共同參與刑法第268條之罪之犯罪
    期間為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以對被告丙○○
    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足月份薪資合計為35萬2000元(計算式:3
    +12+7=22;22*1萬6000=35萬2000元),該筆金額為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6.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月薪約為6000元(B卷頁332)
   ,又其經檢察官認定共同參與刑法第268條之罪之犯罪期間為
   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以對被告乙○○最有利
   之方式計算足月份薪資合計為18萬元(計算式:11+12+7=30;
   30*6000=18萬元),該筆金額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戊○○經檢察官認定共同參與刑法第268條之罪之犯罪期
    間為107年1月間,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其實際尚未獲得
    約定之薪資,因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戊○○所述不實,故
    檢察官未認定被告戊○○有犯罪所得。
  8.調查官於109年8月18日執行搜索時,自「法老王」賭博網站
    後台下載「交收報表」之資料,經統計該資料所載每月營收
    狀況後,確認「法老王」賭博網站於107年1月間至109年8月
    17日之帳面上營利達1億5628萬1293元。被告己○○於調查官
    詢問時供稱:我們(指其與「代理商」)都是一週結算一次
    ,結算我這邊負責2%至10%之輸贏等語(A2卷頁312)。準此,
    以對被告己○○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認定其經營賭博網站之犯
    罪所得為3125萬6258元(計算式:156,281,293*0.2=31,256,
    258.6,小數點後不計算),又該筆金額扣除分配給被告甲○○
    、丁○○、庚○○丙○○、乙○○之薪資即不法報酬後,被告己○○可
    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2900萬9258元(計算式:120萬+14萬+37
    萬5000+35萬2000+18萬=224萬7000,3125萬0000-000萬7000
    =2900萬9258),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
    定,就已扣案之8萬3000元及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2892萬6
    258元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892萬6258元,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帶說明:
    移送意旨提及:被告己○○係自104年起即在臺中地區設置電
    腦終端機及伺服器,經營賭博網站,以運動類、球類、六合
    彩、百家樂及賓果等項目為賭博標的,供不定臺灣賭客利用
    網際網路連接網站,於線上直播時接受下注進行對賭。惟被
    告己○○自104年至106年12月間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除被告
    戊○○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104、105年間去菲律賓協助我
    小叔己○○經營網路博弈事業」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例如扣得賭博網站之電磁紀錄)作為佐證,因此檢察官並
    未認定被告己○○、戊○○自104年至106年12月間涉有刑法第26
    8條之罪,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已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執行搜索時間:109年8月18日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
附表一 執行搜索時間:109年8月18日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 受執行人:己○○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備註 B-1 己○○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B-2 羅興寬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金鑰1具 1組  B-3 現金8萬3000元 83張  B-4 己○○個人IMAC 電腦資料碟 1支  
附表二 執行時間:109年8月18日 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00○0號及內部相通連樓層、           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備註 D-1 甲○○持用華為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D-2 甲○○持用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1支  D-3 手寫資料 2張  D-4 存匯款資料 4張  D-5 新臺幣70萬元 1袋  
附表三 執行時間:109年8月18日 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及內部相通連樓層、           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受執行人:陳榮俊(丁○○之配偶)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備註 E-1 丁○○IPHONE 手機 門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四 執行時間:109年8月18日 受執行人:戊○○ 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巷0弄00號及內部相通連樓           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備註 F-1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份  F-2 己○○及立潔理公司帳單 1份  F-3 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 2本  
附表五 執行時間:109年8月18日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受執行人:薩摩亞商嘉運創投有限公司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備註 G01-1 電腦主機 1台  G01-2 Dell主機 1台  G1-3 Dell主機 1台  G1-4 電腦主機 1台  G1-5 Dell主機 1台  G1-6 Dell主機 1台  G1-7 Dell主機 1台  G1-8 電腦主機 1台  G1-9 Dell主機 1台  G1-10 Dell主機 1台  G1-11 Dell主機 1台  G2-1  至 G2-8  Dell主機 8台  G2-9 Shuttle主機 1台  G2-10   至 G2-16 電腦主機 7台  G3 Iphone黑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G4 Iphone白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G5 Iphone黑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G6 ASUS筆電 1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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