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祈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851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祈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祈嶸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6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饗厚牛排館」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2樓廁所旁座椅上,先後徒手 竊取謝文婷所有之IPHONE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 000元)、陳采妮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1400元、金融卡3張〈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 金融卡【下稱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卡【下稱中信銀行VISA簽帳卡】各1張〉、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證照3張等物)。二、黃祈嶸得手後,除將現金花費殆盡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陸續於110年4月18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20時18分止,持竊得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中信銀行VISA簽帳卡,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盜刷行為,復將陳采妮之錢包內物品任意棄置於不詳路旁。嗣經陳采妮、謝文婷發現財物失竊及盜刷情事後,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址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黃祈嶸經警通知到場時,當場交還謝文婷所有之IPHONE藍芽耳機1組供警方查扣,嗣由謝文婷具領取回。 貳、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黃祈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采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簽帳卡消費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對帳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㈤饗厚牛排店二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㈥星騎士安全帽中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星騎士安全帽店簽單翻拍照片。 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㈧員警職務報告。 ㈨星騎士安全帽中清店、中油進化店、元素會館、洪瑞珍麵包西餅店、臺中秀泰廣場站前店Google地圖。 ㈩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76號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110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陳采妮、謝文婷)。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陳采妮之同意,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及中國信託VISA簽帳卡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簽名或免簽名刷卡消費,自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 ㈡核被告黃祈嶸就犯罪事實欄一先後竊取告訴人陳采妮、謝文婷 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盜刷告訴人陳采妮金融卡、簽帳卡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所竊得告訴人陳采妮金融卡、簽帳卡之機會,在密接、時地刷卡消費,其數次刷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接續盜刷金融卡、簽帳卡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3至6之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至6之所為,均係 至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因交易金額未達3000元,故以感應刷卡免簽名方式進行消費,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是被告並未透過 電腦 設備上網填寫或輸入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如信用卡卡 號等)之舉,難認其有因輸入上開資料而偽造完成表示其有 權使用系爭信用卡,願支付前開費用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3、4、6部分)、詐欺得利(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部)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竊取金融卡、簽帳卡後,復持以盜刷加油、購物或投宿旅館,破壞信用卡流通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其中所竊得之藍芽耳機業已發還告訴人謝文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並與告訴人陳采妮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謝文婷則表示不用調解賠償,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7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0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陳采妮、謝文婷)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9-70、73、75頁),堪認被告已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及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價值非鉅,其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並於110年8月6日至110年9月4日入監服刑完畢,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犯本案,固有不該,惟前2案係在110年2月1日及同月7日所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案則在110年4月18日違犯,3案犯罪時間相近,之後即未再犯案,且已因前2案入監服刑45日,諒已受相當教訓,犯後亦自始坦承犯行,並返還謝文婷失竊之IPHONE藍芽耳機,與告訴人陳采妮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又觀之被告數次盜刷金融卡及簽帳卡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場2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星騎士安全帽」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陳」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星騎士安全帽」簽帳單,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因已持向星騎士安全帽中清店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謝文婷之藍芽耳機1副,已發還告 訴人謝文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2.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采妮之皮包1個、現金1400元及被告 因盜刷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共價值5925元),此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采妮達成調解並賠償7325元填補其損害,業如前述,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陳采妮之金融卡3張、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及證照3張等物,或屬僅具個人身分證明功能之物,或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其中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中信銀行VISA簽帳卡各1張,亦經告訴人陳采妮於失竊當晚即以電話辦理掛失,此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佐,而使之失其功用,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93條第1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使用信用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盜刷方式 1 110年4月 18日17時 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油進化路站」 持陳采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74元油資,並以感應免簽名方式,以表示係陳采妮本人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特約商店誤信該筆交易係由金融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交付價值74元之汽油予黃祈嶸,亦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上開VISA金融卡交易及支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采妮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VISA金融卡簽帳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黃祈嶸因此詐得價值74元汽油之財物。 2 110年4月 18日17時 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星騎士安全帽中清店」 持陳采妮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卡,刷卡消費3600元購得安全帽1頂,並在該VISA簽帳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署押1枚,偽以表示陳采妮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向發卡機構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陳采妮名義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1紙,並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使特約商店誤信該筆交易係由簽帳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交付安全帽1頂予黃祈嶸,亦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上開VISA簽帳卡交易及支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采妮及中信銀行對於VISA簽帳卡簽帳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黃祈嶸因此詐得價值3600元之安全帽1頂之財物。 3 110年4月 18日18時 36分 台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健行店」 持陳采妮所有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卡,刷卡消費886元購得日常生活用品1批,並以感應免簽名方式,以表示係陳采妮本人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特約商店誤信該筆交易係由簽帳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交付價值886元之日常生活用品1批予黃祈嶸,亦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上開VISA簽帳卡交易及支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采妮及中信銀行對於VISA簽帳卡簽帳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黃祈嶸因此詐得價值886元之日常生活用品1批等財物。 4 110年4月 18日19時 4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秀泰廣場站前店」 持陳采妮所有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卡,刷卡消費450元購得不詳物品1批,並以感應免簽名方式,以表示係陳采妮本人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特約商店誤信該筆交易係由簽帳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交付價值450元之物品1批予黃祈嶸,亦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上開VISA簽帳卡交易及支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采妮及中信銀行對於VISA簽帳卡簽帳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黃祈嶸因此詐得價值450元之不詳物品1批等財物。 5 110年4月18日20時16分 臺中市○區市○路00號5、6樓「元素會館」 持陳采妮所有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卡,刷卡消費600元取得住宿服務,並以感應免簽名方式,以表示係陳采妮本人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特約商店誤信該筆交易係由簽帳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提供價值600元之住宿服務予黃祈嶸,亦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上開VISA簽帳卡交易及支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采妮及中信銀行對於VISA簽帳卡簽帳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黃祈嶸因此詐得價值600元之住宿服務之利益。 6 110年4月 18日20時 18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洪瑞珍」 持陳采妮所有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卡,刷卡消費315元購得食品1批,並以感應免簽名方式,以表示係陳采妮本人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特約商店誤信該筆交易係由簽帳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交付價值315員之食品1批予黃祈嶸,亦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上開VISA簽帳卡交易及支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采妮及中信銀行對於VISA簽帳卡簽帳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黃祈嶸因此詐得價值315元之食品1批等財物。 盜刷金額合計592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謝文婷部分) 黃祈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陳采妮部分) 黃祈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6 黃祈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星騎士安全帽」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