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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何紹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茽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5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間細故糾紛,竟恣意持空氣槍恐嚇他人,其行為狂妄,法治觀念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尚未成年,目前仍在就學中,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為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家中還有父母、妹妹,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為友人間之糾紛情義相挺,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附此指明。

四、扣案之空氣槍1枝,固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為被告友人即證人吳明得所有之物,經鑑驗並無殺傷力,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9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不知情之黃柔蓉為朋友,而黃柔蓉與不知情之吳明得
    為男女朋友,丙○○與黃柔蓉及不知情之吳宜娟於案發時則同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正兵檳榔攤」擔任員工,並
    以排班方式上班。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黃柔蓉
    因工作排班問題,在吳明得、乙○○及乙○○之女友即不知情之
    廖若婷陪同下,前往上開檳榔攤與丙○○理論。詎料,乙○○因
    心生不滿,隨即自吳明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吳明得所有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並置放於上開檳榔
    攤內之桌上,用以恫嚇丙○○,導致丙○○心生畏懼。而當時亦
    在場之吳宜娟見狀後,為免發生衝突,隨即將上開槍枝藏至
    自己所穿著之衣服內,旋經乙○○取回。嗣經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空氣槍1枝。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遭恐嚇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在場證人黃柔蓉、吳明得及吳宜娟於警詢中供陳所見甚詳,
    且在場證人廖若婷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被告恐嚇告訴
    人之過程明確。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空氣槍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
    月9日刑鑑字第1100021333號鑑定書(經鑑定結果,扣案空
    氣槍屬非制式空氣槍,且無殺傷力)、扣案空氣槍採證照片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之空氣
    槍1枝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5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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