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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鎮安
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1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01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鎮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鎮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之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國稅局申辦鑫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合公司)之過戶事宜後,再於同月24日不詳時間到臺北市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辦理鑫合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蔡鎮安,於前揭事項辦畢後,蔡鎮安便將鑫合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王曉璐」之人(下稱該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印鑑等資料後,即以鑫合公司之名義,向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並登記本案帳戶作為受款帳戶,使該不詳人士得利用得利公司之代收款服務,藉由建立某交易取得對應之虛擬交易序號,指示他人持該交易序號至超商繳費,經得利公司結算後撥款至鑫合公司之虛擬帳戶,再由得利公司撥付至登記受款之本案帳戶。怠該不詳人士完成上開註冊申請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或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陳瑀葳等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其中匯入鑫合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轉入鑫合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經得利公司撥款至前開鑫合公司之虛擬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2之款項再由得利公司撥付至本案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陳瑀葳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得利公司因而尚未將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遂未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瑀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朱瑋婷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胡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50、57至6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瑀葳、朱瑋婷及胡雅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1915卷第31至35頁、偵25000卷第27至30頁、偵35015卷第39至46頁),且有鑫合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35015卷第119至12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內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及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登記作為鑫合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印鑑等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該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登記作為受款帳戶,使該不詳人士得利用得利公司之代收款服務,收受或轉帳不明款項等情,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等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輕率地登記作為鑫合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印鑑等給他人使用,容任該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登記作為受款帳戶,使該不詳人士得利用得利公司之代收款服務,收受或轉帳不明款項等情,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胡雅婷、朱瑋婷調解成立,已分別當場給付1萬8000元、1萬2000元予告訴人胡雅婷、朱瑋婷,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本院簡字卷第109至110頁);復衡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師、未婚、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胡雅婷、朱瑋婷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已部分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悔意,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登記作為公司負責人、提供本案帳戶及印鑑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陳瑀葳等3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陳瑀葳等3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或手法 匯款時間 其中匯入鑫合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金額 轉入鑫合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瑀葳 陳瑀葳於109年8月1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填寫Survey Cake問卷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賭場黑馬」,「賭場黑馬」向陳瑀葳佯稱在法拉利娛樂城進行遊戲下注會獲利,致陳瑀葳陷於錯誤,並於統一超商門市ibon事務機購買遊戲平台點數,共計匯款損失11萬元。 109年9月13日19時27分 2萬元 AB2HX39DAD0576 ①告訴人陳瑀葳10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21915卷第31至35頁) ②被告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21915卷第9至19頁) ③被告110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5000卷第9至19頁) ④被告110年9月14日偵查筆錄(110偵21915卷第199至200頁) ⑤被告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43至50頁) ⑥被告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57至61頁) ⑦紅樂企業社110年1月7日函文(110偵21915卷第21至23頁) ⑧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函文(110偵21915卷第27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11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17817號函文(110偵21915卷第29頁) ⑩告訴人陳瑀葳提出與「賭場黑馬」之LINE及IG頁面、「法拉利娛樂」網頁截圖、儲值紀錄截圖、受騙過程、與「賭場黑馬」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110偵21915卷第41、59至99頁) ⑪告訴人陳瑀葳提出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5張照片(110偵21915卷第43頁) 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瑀葳)(110偵21915卷第53至57頁) 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3月22日元作服字第1100010558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用認證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元銀字第1100004992號函文並上開帳號之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偵21915卷第101至111頁) 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11000015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9年9月12日至17日、109年10月23日至27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簡字卷第19至77頁)     109年9月13日19時28分 1萬元 AB2HX39DAD0585     109年9月15日18時38分 2萬元 AB2HX39FAD0617  2 朱瑋婷 朱瑋婷於109年9月11日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應徵平台操作員,朱瑋婷復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圓夢工廠)霆辰」後,「(圓夢工廠)霆辰」傳送盈城等投資及博弈網站連結予朱瑋婷,誆騙朱瑋婷投資保證獲利,致朱瑋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朱瑋婷共計匯款損失29萬6,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11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朱瑋婷10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0偵25000卷第27至30頁) ②被告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21915卷第9至19頁) ③被告110年6月16日警詢筆  錄(110偵25000卷第9至1  9頁) ④被告110年8月25日偵查筆  錄(110偵25000卷第137至139頁) ⑤被告110年9月14日偵查筆錄(110偵21915卷第199至200頁) ⑥被告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43至50頁) ⑦被告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57至61頁) 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月22日(110)星展帳發(明)字第202號函文並檢附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000卷第31至35頁) ⑨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政字第0110022601號函文(110偵25000卷第39頁)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2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450585號函文並檢附佐零科技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110)佐字第0007號函文(110偵25000卷第41至45頁) ⑪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0年3月30日彰古字第110037號函文並檢附佐零科技有限公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及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0偵25000卷第49至59頁) ⑫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元銀字第1100005990號函文並檢附鑫合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共用認證單(110偵25000卷第71至73頁) 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瑋婷)(110偵25000卷第91至119頁) ⑭告訴人朱瑋婷提出與「沒有成員」、「提領客服-Tine」間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盈城國際網站截圖1張、福匯企業網站截圖3張(110偵25000卷第123至126頁) 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11000015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9年9月12日至17日、109年10月23日至27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簡字卷第19至77頁)  3 胡雅婷 (併辦) 胡雅婷之友人於109年12月28日3時30分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PS5買賣交流區之社團內,見「Paul Zhang」發文轉賣SONY PS5一臺欲轉賣,其友人先私訊對方並將其LINE好友之QR CODE傳給胡雅婷,胡雅婷即私訊對方欲購買PS5,致胡雅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2月29日14時44分 18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胡雅婷109年12月29日、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5015卷第39至46頁) ②被告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21915卷第9至19頁) ③被告110年7月7日警詢筆錄(110偵35015卷第49至55頁) ④被告110年9月14日偵查筆錄(110偵21915卷第199至200頁) ⑤被告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43至50頁) ⑥被告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57至61頁) ⑦鑫合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0偵35015卷第119至121頁) ⑧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110)得字第0010號函文(110偵35015卷第123至125頁) ⑨國生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國科字第110022202號函文並檢附帳戶圈存通知書(110偵35015卷第129至133頁) ⑩告訴人胡雅婷提出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其申辦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10偵35015卷第137至142頁) ⑪告訴人胡雅婷提出之與「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Paul Zhang」之臉書頁面截圖(110偵35015卷第143至163頁) 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胡雅婷)(110偵35015卷第197至209頁) 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11000015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9年9月12日至17日、109年10月23日至27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簡字卷第19至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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