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竣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宗賢 被 告 田明德 張洺碩 郁成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林建平 代 表 人 被 告 鑫鴻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卉蓁 被 告 黃勗彬 共 同 蔣志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5159號、第17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 第29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竣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二、張宗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田明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張洺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郁成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六、林建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郁成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壹組沒收。 七、鑫鴻達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八、黃勗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兼竣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貿公司)代表人張宗賢、被告田明德、張洺碩、被告兼郁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成公司)代表人林建平、被告鑫鴻達有限公司(下稱鑫鴻達公司)之代表人楊卉蓁、被告黃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宗賢、田明德、張洺碩、林建平、黃勗彬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張宗賢為被告竣貿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田明德、張洺碩為被告竣貿公司之受雇人,被告林建平為被告郁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勗彬為被告鑫鴻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亦屬被告鑫鴻達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則被告竣貿 公司、郁成公司、鑫鴻達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被告張宗賢、田明德、張洺碩、林建平、黃勗彬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宗賢、田明德、張洺碩、林建平、黃勗彬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張宗賢、田明德、張洺碩、林建平、黃勗彬為使被告竣貿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採購案,竟在形式上糾集無真實投標意願之廠商參標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應予非難,幸該標案經承辦人員於審標時發現郁成與鑫鴻達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嗣並決標予澄康公司,始未得逞,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罪所生損害未及擴大,且考量被告張宗賢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與被告田明德、張洺碩、林建平、黃勗彬所參與情節及介入程度輕重有別;(二)被告張宗賢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竣貿公司負責人,家中有妻子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田明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竣貿公司業務經理,家中有妻子、二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張洺碩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竣貿公司業務課長,家中有父親、妻子與二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林建平為五專畢業,目前為郁成公司負責人,家中有父母、四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黃勗彬為五專畢業,目前為鑫鴻達公司業務經理,家中有母親、三名子女及岳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90至9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張宗賢、田明德、張洺碩、林建平、黃勗彬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竣貿公司、郁成公司、鑫鴻達公司之事業規模及經營狀況,暨其代表人、受雇人之犯罪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被告張宗賢、田明德、張洺碩、林建平、黃勗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5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其等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宗賢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田明德、張洺碩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林建平、黃勗彬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上開被告5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竣貿公司、郁成公司、鑫鴻達公司雖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然本院查無有何特殊情狀足認暫不對各該公司執行罰金刑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郁成公司大小章1 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建平所有,授權由被告田明德代刻,有用來蓋在投標文件上,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扣案物,編號1、3至4、6至11、13所示之物僅具證據性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編號2、5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