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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林怡姿

  • 被告
    楊雅淑鄭迪文竺培興林慧玲劉獅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淑 林慧玲 劉獅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169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慧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獅福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更正為「於隔日不詳時間、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30分許,在該社區會議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淑、林慧玲、劉獅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雅淑、林慧玲、劉獅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雅淑、劉獅福分別與被告林慧玲,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 人乃一行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劉獅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收據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劉獅福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劉獅福所犯前後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均非雷同,尚難認其有屢屢犯罪而無刑罰反應力,具有特別惡性者之情形,自難僅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即恝置前述情節不論而一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 號意旨,本院認就被告劉獅福構成累犯部分,如予加重,似有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不無過苛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雅淑、劉獅福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竟以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與被告林慧玲共同辦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任之報備,所為均已損及區公所對於社區管理審核之正確性,並害及社區住戶之權益,所為實有所不該;惟念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楊雅淑、林慧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 人所變造之簽到簿及委託書,雖係被告3 人所變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文件業經被告林慧玲提出予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收執,即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至同案被告鄭迪文、竺培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69號被 告 楊雅淑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迪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竺培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慧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獅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淑、鄭迪文、竺培興、劉獅福均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25 號、427 號中友生活家社區住戶,林慧玲則為詮鈦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鈦公司)派駐在中友生活家社區之總幹事(已離職)。中友生活家社區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舉辦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管理委員(下稱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許應富為主任管理委員,報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核備時,南屯區公所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持分比例為46.4% ,未達中友生活家社區規約第12條第4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持分比例須過半數規定而予以退件(相關民事案件,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嗣於109 年1 月13日,另有住戶葉郁祺召開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林慧玲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空白委託書,經部分住戶同意委由林慧玲於109 年1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一切事務。林慧玲即將空白委託書依棟別,分別交予劉獅福、夏紹欽、宮非、竺培興,由劉獅福於A 棟6A2 、16A7;夏紹欽於C 棟4C2 、4C7 、5C1 、9C7 、13C7;宮非於B 棟12B6、13B9、14B5、16B9及C 棟7C2 、10C8、13C2、13C8、13C9;竺培興於B 棟13B2及C 棟9C2 、10C1、12C3、15C7住戶之空白委託書上簽名。劉獅福、夏紹欽、宮非、竺培興再於109 年1 月13日,持上揭由其4 人簽名之委託書出席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出席簿上由上揭住戶授權之住戶欄位分別簽上其4 人姓名,以示代理上揭住戶出席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後林慧玲整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簽到簿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得代理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而劉獅福、夏紹欽、宮非、竺培興僅係住戶而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使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資格及人數符合上揭法規及該社規約規定之比例,林慧玲、楊雅淑、鄭迪文、竺培興、劉獅福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慧玲將上揭原由劉獅福、夏紹欽、宮非、竺培興簽名之委託書、出席簿上之簽名塗銷,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該社區會議室,由竺培興代替其不知情之妻梁麗緹(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拿予宮非之妻鄭迪文、夏紹欽之妻楊雅淑,劉獅福持其不知情之兄劉獅福印章,分別在上揭委託書、出席簿上已塗銷之劉獅福、夏紹欽、宮非、竺培興簽名欄位上簽名、蓋章,使該委託書、出席簿之代理出席人員形式上均為區分所有權人而符合法規及規約有關出席人數規定,林慧玲再將上揭塗改後委託書、出席簿送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執掌之文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淑、竺培興│1.坦承在被告林慧玲拿來已塗││ │、鄭迪文、劉獅福於│ 銷之委託書及簽到簿,依被││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林慧玲之指示上揭文件簽││ │及證述 │ 名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林慧玲將上揭文件││ │ │ 拿來時之簽名已經塗銷之事││ │ │ 實。 ││ │ │3.被告竺培興坦承係其代替被││ │ │ 告梁麗緹簽名在上揭文件之││ │ │ 事實,被告劉獅福坦承係其││ │ │ 持其兄劉獅鳴印章蓋印在上││ │ │ 揭文件之事實。 │├──┼─────────┼─────────────┤│2 │被告林慧玲於警詢及│1.證明被告供稱將上揭文件上││ │偵訊時之供述 │ 有劉獅福、夏紹欽、宮非、││ │ │ 竺培興之簽名均塗銷,再拿││ │ │ 給被告楊雅淑、竺培興、鄭││ │ │ 迪文簽名、被告劉獅福以劉││ │ │ 獅鳴之印章蓋印之事實。 ││ │ │2.證明其先向社區部分住戶收││ │ │ 取空白委託書,因該社區有││ │ │ 3 棟,其無法親自處理,嗣││ │ │ 其後整理委託書、簽到簿等││ │ │ 文件時,發現簽名之劉獅福││ │ │ 、夏紹欽、宮非、竺培興均││ │ │ 非區分所有權人,為符合規││ │ │ 定,因而將劉獅鳴、夏紹欽││ │ │ 、宮非、竺培興之簽名塗銷││ │ │ ,再拿給劉獅福蓋印劉獅鳴││ │ │ 印章、竺培興代替梁麗緹簽││ │ │ 名、鄭迪文、楊雅淑簽名後││ │ │ ,送交南屯區公所核備之事││ │ │ 實。 │├──┼─────────┼─────────────┤│3 │被告梁麗緹於警詢及│證明其未參加第2 次區分所有││ │偵訊時之證述 │權人會議,因其行動不便,所││ │ │有事情都是被告竺培興代為處││ │ │理,其是經警察通知製作筆錄││ │ │才知道之事實。 │├──┼─────────┼─────────────┤│4 │被告劉獅鳴於警詢及│證明其沒有住在該社區,其為││ │偵訊時之證述 │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事務││ │ │都委託其弟劉獅福處理之事實││ │ │。 │├──┼─────────┼─────────────┤│5 │證人許應富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述 │ │├──┼─────────┼─────────────┤│6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暨中友生活家第24屆│ ││ │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 ││ │會議簽到冊、會議委│ ││ │託書影本、證人許應│ ││ │富提供之區分所有權│ ││ │人會議簽到冊、會議│ ││ │委託書原始及塗改後│ ││ │比對照片 │ │├──┼─────────┼─────────────┤│7 │申請報備書、第2 次│證明係被告林慧玲及被告竺培││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興以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名││ │錄 │義持上揭簽到冊向南屯區公所││ │ │報備之事實。 │├──┼─────────┼─────────────┤│8 │被告劉獅鳴、鄭迪文│證明其等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事││ │、梁麗緹、楊雅淑之│實。 ││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 │謄本 │ │└──┴─────────┴─────────────┘二、核被告林慧玲、楊雅淑、鄭迪文、竺培興、劉獅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 條、210 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變造私文書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提出不實之「會議出席委託書」、「簽到冊」而行使變造私文書,向南屯區公所申請核備,使南屯區公所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變造之署名、印文,亦併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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