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陳怡君
- 被告楊博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莊世豪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竊取之機車已經發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一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被害人莊世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31頁),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110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 告 楊博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翔受雇於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開公司) 之下包廠商智拓工程公司,受該公司主管林邴啟美之指揮,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7 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福懋工地」,進行綁鐵工程,詎楊博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上址之勞安大樓北側停車場,見同開公司員工莊世豪所管領之牌照號碼MAV- 0633 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尋獲發還) 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啟動該機車,逕自騎乘而去。嗣莊世豪發覺該機車遭楊博翔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發現楊博翔騎乘上述機車,且楊博翔因案經發布通緝,遂將其逮捕,並將該機車發還予莊世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博翔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世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林邴啟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述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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