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博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莊世豪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竊取之機車已經發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一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被害人莊世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31頁),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楊博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翔受雇於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開公司)
之下包廠商智拓工程公司,受該公司主管林邴啟美之指揮,
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7 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里○○路00號之「福懋工地」,進行綁鐵工程,詎楊博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
59分許,在上址之勞安大樓北側停車場,見同開公司員工莊
世豪所管領之牌照號碼MAV- 0633 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尋獲
發還) 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啟動該機車,逕自騎乘而去
。嗣莊世豪發覺該機車遭楊博翔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
口附近某處,發現楊博翔騎乘上述機車,且楊博翔因案經發
布通緝,遂將其逮捕,並將該機車發還予莊世豪,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博翔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世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
林邴啟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上述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