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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吳孟潔

  • 被告
    陳啟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9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啟宗共同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應更正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啟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3號 ,下稱訴字卷,第31至34頁)」外,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 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 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 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 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 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 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 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 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 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 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 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 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 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 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 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 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 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 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 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 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 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 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被告陳啟宗於調詢及偵訊時 坦承其與案外人即榮耀仙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潔談妥,大 陸地區的業務由陳潔負責,臺灣地區的業務由其負責,榮 耀仙芋公司係因為案外人陳潔至大陸地區做生意需要在臺 灣地區設立1家公司當對口而設立,榮耀仙芋公司的設立登記、延展登記、解散登記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負責處理 ,案外人陳潔並未參與等情(見21315偵卷第77至82頁、29047偵43至46頁),且榮耀仙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為被告委由吳蔡阿女處理乙節,亦經證人吳蔡阿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29047偵卷第63至67頁),顯見被告為榮耀仙芋公司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之人,應為榮耀仙芋公司實際負責人,係 公司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蔡阿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 間接正犯。 (七)又被告所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3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處斷。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程度之智識 ,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而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 實際繳納等規定,乃為確保公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 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 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資本,交易相對人更 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損害賠償之風險, 本不待熟諳法律,縱使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均有所知悉 之常識,亦非無從瞭解我國法律規定,竟仍以向他人借貸 資金之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 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 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素 行,以及被告自陳商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中經濟狀 況小康(見21315偵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 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 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 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於前開 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與目前疫情程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用以向臺中市政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提出於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47號 被   告 陳啟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送達:烏日○○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宗為榮耀仙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榮耀仙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吳蔡阿女(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謀由吳蔡阿女代為出借現金充作股款且辦理設立登記業務,且由陳啟宗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予吳蔡阿女作為處理費用。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委由吳蔡阿女籌措辦理充作登記驗資所需資金,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自吳蔡阿女所申辦中華郵政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接續以「陳啟宗」、「陳潔」名義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以榮耀仙芋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耀仙芋公司帳戶)以充當股款,取得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後,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連同上開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善餘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委由吳蔡阿女持申請文件表示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惟吳蔡阿女隨即於同月10日,自榮耀仙芋公司帳戶還匯50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未實際繳納股款,致使不知 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5年11月16日核准榮耀仙芋公司設立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啟宗為榮耀仙芋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其設立榮耀仙芋公司時並無充足現金可供出資,而改向證人吳蔡阿女借貸500萬元充作出資股款之事實。 2.被告、證人陳潔申辦榮耀仙芋公司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證人吳蔡阿女保管,並全權委託證人吳蔡阿女辦理設立登記事宜之事實。 3.證人吳蔡阿女於105年11月7日自本案郵局帳戶,以「陳啟宗」、「陳潔」名義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榮耀仙芋公司帳戶,嗣於同年月10日,自榮耀仙芋公司帳戶還匯50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證人吳蔡阿女因而獲得2萬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吳蔡阿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設立榮耀仙芋公司時並無充足現金可供出資,而改向證人吳蔡阿女借貸500萬元充作出資股款之事實。 2.被告將榮耀仙芋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證人吳蔡阿女保管,並全權委託證人吳蔡阿女辦理設立登記事宜之事實。 3.證人吳蔡阿女於105年11月7日自本案郵局帳戶,以「陳啟宗」、「陳潔」名義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榮耀仙芋公司帳戶,嗣於同年月10日,自榮耀仙芋公司帳戶還匯50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證人吳蔡阿女因而獲得報酬之事實。 3 榮耀仙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榮耀仙芋公司帳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被告委託證人吳蔡阿女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連同上開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善餘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委由證人吳蔡阿女持申請文件表示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之事實。 4 榮耀仙芋公司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份。 證人吳蔡阿女於105年11月7日自本案郵局帳戶,以「陳啟宗」、「陳潔」名義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榮耀仙芋公司帳戶,嗣於同年月10日,再自榮耀仙芋公司帳戶還匯50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見解。且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不具備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等身分或特定關係,尚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經查,被告陳啟宗自陳其與案外人即榮耀仙芋公司掛名負責人陳潔說好,大陸地區的業務由陳潔負責,臺灣地區的業務由其負責,榮耀仙芋公司係因為案外人陳潔至大陸地區做生意需要在臺灣地區設立1家公司當對口而 設立,榮耀仙芋公司的設立登記、延展登記、解散登記等相關事宜,均由其負責處理,案外人陳潔並未參與,顯見被告為榮耀仙芋公司實際執行董事業務之人,應為榮耀仙芋公司實質負責人,係公司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吳蔡阿女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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