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35661 、370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21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黎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黎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英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7015 號卷第6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楊玉蘭,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50 元,其中1,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業已發還被害人倪珮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字第37015 號卷第8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惟被告就剩餘之50元現金及所竊得之零錢盒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倪珮儀,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7,500元、行動電源1 個、手機充電線1 條、牙線棒1 盒及皮包1 個(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雅絹,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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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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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1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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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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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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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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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1,000 元 │
│ │(已發還被害人倪珮│
│ │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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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零錢盒(透明、塑膠│
│ │、正方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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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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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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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1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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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動電源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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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機充電線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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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牙線棒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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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皮包(黑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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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71號
109年度偵字第35661號
109年度偵字第37015號
被 告 黎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2 日,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7 年12月3 日確定,並於108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7月1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楊玉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新竹貨運對面之老朋友檳榔攤,徒手竊
取楊玉蘭置於檳榔攤櫃檯下方之皮包得手,再取出楊玉蘭置於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後,將該皮包棄置在
檳榔攤前方之招牌旁地面。嗣因楊玉蘭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
許,發現皮包不翼而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遭竊
,而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倪珮儀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 號之雜貨店,徒手竊取倪珮儀置於櫃檯抽
屜內之零錢盒(內有零錢1,050 元,其中1,000 元業經黎英兌
換為鈔票,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取出零錢後將零
錢盒棄置於不詳地點,再將所竊取之零錢中之1,000 元部分兌
換為紙鈔隨身攜帶。嗣因倪珮儀於同日發現零錢盒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㈢於109 年10月27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陳雅絹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之客家琴米食店,徒手竊取陳雅絹置
於店內之包包(內有現金1 萬7,500 元、行動電源1 個、手機
充電線1 條、牙線棒1 盒,合計價值約1 萬8,000 元),得手
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陳雅絹於同日晚間發現包包不翼而
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楊玉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雅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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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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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黎英(經傳喚未到庭│1.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
│ │)於警詢時之供述。 │ 之犯罪事實。2. 固坦承於犯 │
│ │ │ 罪事實一㈢之時、地竊取告訴│
│ │ │ 人陳雅絹之包包之情,惟辯稱│
│ │ │ :伊只是把包包拿走,並沒有│
│ │ │ 打開,伊走到中清路後就隨手│
│ │ │ 將包包放在路旁的機車上,伊│
│ │ │ 不清楚包包的價值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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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告訴人楊玉蘭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 109 年 │
│ │ 之指訴。 │度偵字第 26871 號卷)。 │
│ │2.警員職務報告2 份、監│ │
│ │ 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 │
│ │ 現場蒐證照片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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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證人倪珮儀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 109 年 │
│ │ 證述。 │度偵字第 37015 號卷)。 │
│ │2.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 │
│ │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 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 │
│ │ 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 │
│ │ 蒐證照片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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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告訴人陳雅絹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 109 年 │
│ │ 之指訴。 │度偵字第 35661 號卷)。 │
│ │2.警員職務報告1 份、監│ │
│ │ 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竊取被害人倪珮儀置於櫃
檯抽屜內零錢盒之現金約3,000 元,惟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
竊得被害人置於零錢盒內之現金1,050 元,則被害人所稱其
遭竊之現金約3,000 元之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有竊得另約2,000 元現
金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