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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35661 、370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21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黎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黎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英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7015 號卷第6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楊玉蘭,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50 元,其中1,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業已發還被害人倪珮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字第37015 號卷第8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惟被告就剩餘之50元現金及所竊得之零錢盒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倪珮儀,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7,500元、行動電源1 個、手機充電線1 條、牙線棒1 盒及皮包1 個(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雅絹,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現金14,000元      │
└────┴─────────┘
◎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現金50元          │
├────┼─────────┤
│2       │現金1,000 元      │
│        │(已發還被害人倪珮│
│        │儀)              │
├────┼─────────┤
│3       │零錢盒(透明、塑膠│
│        │、正方形)        │
└────┴─────────┘
◎附表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現金17,500元      │
├────┼─────────┤
│2       │行動電源1個       │
├────┼─────────┤
│3       │手機充電線1條     │
├────┼─────────┤
│4       │牙線棒1盒         │
├────┼─────────┤
│5       │皮包(黑色)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71號
                                    109年度偵字第35661號
                                    109年度偵字第37015號
    被      告  黎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2 日,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7 年12月3 日確定,並於108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7月1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楊玉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新竹貨運對面之老朋友檳榔攤,徒手竊
  取楊玉蘭置於檳榔攤櫃檯下方之皮包得手,再取出楊玉蘭置於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後,將該皮包棄置在
  檳榔攤前方之招牌旁地面。嗣因楊玉蘭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
  許,發現皮包不翼而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遭竊
  ,而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倪珮儀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 號之雜貨店,徒手竊取倪珮儀置於櫃檯抽
  屜內之零錢盒(內有零錢1,050 元,其中1,000 元業經黎英兌
  換為鈔票,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取出零錢後將零
  錢盒棄置於不詳地點,再將所竊取之零錢中之1,000 元部分兌
  換為紙鈔隨身攜帶。嗣因倪珮儀於同日發現零錢盒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㈢於109 年10月27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陳雅絹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之客家琴米食店,徒手竊取陳雅絹置
  於店內之包包(內有現金1 萬7,500 元、行動電源1 個、手機
  充電線1 條、牙線棒1 盒,合計價值約1 萬8,000 元),得手
  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陳雅絹於同日晚間發現包包不翼而
  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楊玉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雅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黎英(經傳喚未到庭│1.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
│    │)於警詢時之供述。    │  之犯罪事實。2. 固坦承於犯 │
│    │                      │  罪事實一㈢之時、地竊取告訴│
│    │                      │  人陳雅絹之包包之情,惟辯稱│
│    │                      │  :伊只是把包包拿走,並沒有│
│    │                      │  打開,伊走到中清路後就隨手│
│    │                      │  將包包放在路旁的機車上,伊│
│    │                      │  不清楚包包的價值云云。    │
├──┼───────────┼──────────────┤
│二  │1.告訴人楊玉蘭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 109 年 │
│    │  之指訴。            │度偵字第 26871 號卷)。     │
│    │2.警員職務報告2 份、監│                            │
│    │  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                            │
│    │  現場蒐證照片2 張。  │                            │
├──┼───────────┼──────────────┤
│三  │1.證人倪珮儀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 109 年 │
│    │  證述。              │度偵字第 37015 號卷)。     │
│    │2.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                            │
│    │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  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                            │
│    │  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                            │
│    │  蒐證照片4 張。      │                            │
├──┼───────────┼──────────────┤
│四  │1.告訴人陳雅絹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 109 年 │
│    │  之指訴。            │度偵字第 35661 號卷)。     │
│    │2.警員職務報告1 份、監│                            │
│    │  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竊取被害人倪珮儀置於櫃
    檯抽屜內零錢盒之現金約3,000 元,惟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
    竊得被害人置於零錢盒內之現金1,050 元,則被害人所稱其
    遭竊之現金約3,000 元之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有竊得另約2,000 元現
    金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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