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一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1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
陳一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一萁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前某日,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予自稱「林心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林心怡」取得該郵局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為李寶宿友人朱阿姨致電李寶宿,向其佯稱因投資網路購物需要資金,欲向其借錢,並會在109 年1 月20日前還錢云云,致李寶宿因而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子即金岳正處理,金岳正遂依「林心怡」指示,於109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入陳一萁上開郵局帳戶內,「林心怡」復旋以提款卡將上揭金額提領一空。嗣金岳正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岳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陳一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 日儲字第109005179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無褶存款單、告訴人與「朱阿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 幀在卷可稽(見偵19513 號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林心怡」使用,雖使「林心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李寶宿、告訴人金岳正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金岳正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李寶宿、告訴人金岳正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貪圖高額報酬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金岳正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前未有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 萬6000元,已婚而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被告11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李寶宿、告訴人金岳正成立調解,並有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簡字卷第1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共15萬元,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寄出帳戶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可證(見偵19513 號卷第15頁),再遭被告或「林心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心怡」使用,且告訴人金岳正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