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李宜璇
- 當事人莊佳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7 至8 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㈡第6 至7 行「以莊佳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應補充更正為「以莊佳臻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佳臻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玉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利用手機設備,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進而以網路傳輸予網路特約商店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同日在同一網路特約商店,先後盜刷同一信用卡詐取電子餐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明知未獲持卡人之同意,竟輸入渠等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授權方式消費,而向特約商店詐得餐券兌換商品,嚴重侵害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消費帳款審核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盜刷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訴緝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莊佳臻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1 支,係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申辦(參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士林地檢偵409 卷第66頁),被告亦供稱該門號非其所有(見本院訴緝卷第160 頁),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查被告與「楊玉卿」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先後詐得之面額共計1278元、639 元之電子餐券,依被告供稱:該等餐券均已兌換餐點由其與「楊玉卿」共同食用完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9 頁),是平均計算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各分得價值639 元、320 元(元以下4 捨5 入)之餐點,即為其犯前揭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所變得之物,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含沒收)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莊佳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 │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1 支及犯罪所得即││ │ │價值639 元之餐點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莊佳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 │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 │卡1 張)1 支及犯罪所得即││ │ │價值新臺幣320 元之餐點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14號被 告 莊佳臻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楊玉卿」分別㈠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18時44分許及19時26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莊佳臻向不詳之友人取得洪英哲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號碼、有效日期、末三碼(即授權碼),在其母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內,均以「袁偉湘」之名義購買每份價值新臺幣( 下同) 639 元之必勝客4 人歡聚派對套餐B(即享券) 共2 張,共計1278元,並在MOMO購物網站付款欄上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片號碼、有效日期、末三碼,表示係洪英哲持用或授權他人持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據以向大眾銀行請款,使富邦公司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上開餐券( 即享券) 以簡訊之方式,將商品序號寄送至莊佳臻或其友人所填寫之0000000000號電話( 人頭卡) 內。再由莊佳臻持所收到之商品序號簡訊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之必勝客門市取餐後返家食用。㈡於106 年7 月18日21時4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佳臻向不詳之友人取得黃仁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號碼、有效日期、末三碼(即授權碼),在莊佳臻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莊佳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網際網路後,登入富邦公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內,以「洪英哲」之名義購買每份價值639 元之必勝客4 人歡樂派對套餐B (即享券)1 張,並在MOMO購物網站付款欄上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片號碼、有效日期、末三碼,表示係黃仁琮持用或授權他人持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據以向中國信託請款,使富邦公司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上開餐券( 即享券) 以簡訊之方式,將商品序號寄送至莊佳臻所填寫之0000000000號電話內。再由莊佳臻持所收到之商品序號簡訊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之必勝客門市取餐後返家食用。嗣洪英哲及黃仁琮分別向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表示非持卡人本人消費,經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通知富邦公司後扣回已支付之款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公司委由王儷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佳臻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莊佳臻坦承曾於上揭10│ │ │述。 │6 年7 月3 日及7 月18日各│ │ │ │上網訂購一次MOMO購物網站│ │ │ │上之必勝客4 人歡樂派對套│ │ │ │餐B (即享券)各1 份,總│ │ │ │計共1278元。惟查:106 年│ │ │ │7 月3 日18時44分31秒許及│ │ │ │同日19時26分28秒許,分別│ │ │ │在同一ip位址(36.234.90.│ │ │ │5),以0000000000為收貨簡│ │ │ │訊傳送地,且均以持卡人洪│ │ │ │英哲之卡號0000-0000-0000│ │ │ │-1623號信用卡消費上開必 │ │ │ │勝客4 人歡樂派對套餐B 即│ │ │ │享券各1 張等情,有告訴代│ │ │ │理人王儷儒所提出之訂貨單│ │ │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 │ │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儷│證明被告莊佳臻曾於上揭時│ │ │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地,以袁偉湘與洪英哲之│ │ │。 │名義,並以洪英哲、黃仁琮│ │ │ │上開信用卡消費富邦公司MO│ │ │ │MO購物網站上所販售之必勝│ │ │ │客4 人歡樂派對套餐B 即享│ │ │ │券共3 份,共計1917元。 │ ├──┼───────────┼────────────┤ │ 3 │證人黃巾賢、林甫欽於警│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19│ │ │詢之證述。 │1 巷60號4 樓及臺中市○○○ ○ ○ ○區○○○路000 號,均為被│ │ │ │告莊佳臻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 │ │。 │ ├──┼───────────┼────────────┤ │ 3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證明被告莊佳臻曾於上揭時│ │ │系統、洪英哲之持卡人說│、地,以袁偉湘與洪英哲之│ │ │明書、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名義,並以洪英哲、黃仁琮│ │ │函、黃仁琮之中國信託銀│上開信用卡消費富邦公司MO│ │ │行持卡人聲明書、富邦公│MO購物網站上所販售之必勝│ │ │司 MOMO 購物網訂單表各│客4 人歡樂派對套餐B 即享│ │ │1 份、富邦公司重大事件│券共3 份,共計1917元。 │ │ │通報紀錄表各2 份、通聯│ │ │ │調閱查詢單共3 份。 │ │ └──┴───────────┴────────────┘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因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將在特約商店網頁,鍵入被冒用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表示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藉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前述電磁紀錄予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準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莊佳臻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莊佳臻與友人「楊玉卿」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冒用被害人袁偉湘、洪英哲名義並輸入被害人洪英哲、黃仁琮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先後2 次盜刷洪英哲之信用卡消費,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遂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以行使偽造不實訂單電磁紀錄詐騙富邦公司並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計191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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