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豐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豐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 年12月30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090101566號函」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 年12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101566號函」,及補充「被告廖豐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廖豐裕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就民
國109 年4 月30日、109 年5 月3 日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前案紀錄,甫於108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
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
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所
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林雅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塑膠椅6 張、茶桌1 張及瓦斯1 桶,固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在卷,且有告訴人之偵詢筆錄及行動電話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 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23567 號偵
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23567號
被 告 廖豐裕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豐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9年4
月30日凌晨2 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雅嵐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林雅嵐放置在屋外之塑
膠椅6張,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二)又於109年5月3
日凌晨2 時55分許,先騎乘腳踏車至林雅嵐上址住處外,徒
手竊取林雅嵐放置在屋外之茶桌1 張,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
離去,復接續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另推手推車至林雅嵐
上址住處前, 徒手竊取林雅嵐放置在屋外之20公斤重瓦斯1
桶,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去。嗣林雅嵐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 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雅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豐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
│ │中之供述。 │經告訴人林雅嵐住處外,惟矢│
│ │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
│ │ │詢時辯稱:伊於109年4月29日│
│ │ │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建國市│
│ │ │場購入塑膠椅,買完椅子後就│
│ │ │載椅子到霧峰區新生路附近之│
│ │ │土地公廟運動,109年4月30日│
│ │ │是要去霧峰區新生路附近之土│
│ │ │地公廟運動,再將椅子載到東│
│ │ │峰公園去擺放,茶桌及瓦斯桶│
│ │ │均為伊於4 月29日購買,瓦斯│
│ │ │是在大里區中興路1 段叫車購│
│ │ │買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
│ │ │是要去公園運動,在林雅嵐家│
│ │ │門口休息,椅子、 桌子是109│
│ │ │年4月14日購買,瓦斯是109年│
│ │ │4 月16日購買,伊打算在亞洲│
│ │ │大學擺攤賣車輪餅,故帶這些│
│ │ │東西從伊住處搬到亞洲大學,│
│ │ │營業前要運動云云,並提出其│
│ │ │購買塑膠椅4張、茶桌1張估價│
│ │ │單 ( 大臺中五金百貨廣場開│
│ │ │立)及瓦斯1 桶之單據(三福│
│ │ │煤氣行開立)各1 張、購入之│
│ │ │塑膠椅4 張、茶桌1張及瓦斯1│
│ │ │桶照片共3 張及告訴人上址屋│
│ │ │外照片1張及瓦斯桶照片1張。│
│ │ │經查,被告對於其於109年4月│
│ │ │30日及109 年5月3日凌晨時分│
│ │ │出現在告訴人家門前之原因及│
│ │ │購入上開物品之日期前後供述│
│ │ │不一,其所言已難採信,且被│
│ │ │告選在凌晨2、3時之半夜時分│
│ │ │及離家甚遠之處運動及來回搬│
│ │ │運物品,亦顯與常情有違。再│
│ │ │經本署囑警查訪大臺中五金百│
│ │ │貨廣場及三福煤氣行,被告陳│
│ │ │報之相關單據於開立時均未填│
│ │ │入日期,且實際交易日期與單│
│ │ │據上之日期亦不相同,可見被│
│ │ │告係於為警通知製作筆 錄 後│
│ │ │(109年5月10日),才購入單│
│ │ │據上之商品 。 是被告前開所│
│ │ │辯, 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
│ │ │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
├──┼───────────┼─────────────┤
│二 │告訴人林雅嵐於警詢及偵│1、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及手機LINE對│2、於109 年5月12日上午家人│
│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 發現失竊之塑膠椅6張、茶│
│ │ │ 桌1 張及瓦斯1桶全部返還│
│ │ │ 回住處門口之事實( 均已│
│ │ │ 發還)。 │
├──┼───────────┼─────────────┤
│三 │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 片23│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張、蒐證照片11張及監視│ │
│ │器影像光碟1片 │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證明被告陳報之大臺中五金百│
│ │局109 年12月30日中市警│貨廣場估價單及三福煤氣行之│
│ │分偵字第1090101566號函│交易憑證於開立時均未填載日│
│ │所附訪談紀錄表2 份(即│期,而大臺中五金百貨廣場最│
│ │證人洪麗娟、鄭湋蓁於警│近一次同時銷售估價單上商品│
│ │詢時之證述)、三福煤氣│之日期為109年5月14日,三福│
│ │行收執聯1 份及大臺中五│煤氣行該次銷售20 公斤瓦斯1│
│ │金百貨廣場存底估價單翻│桶之日期為109年5月16日,佐│
│ │拍照片1張。 │證被告提供之購買憑證上之日│
│ │ │期並非實際交易日期,且被告│
│ │ │於109 年4月30日、109年5月3│
│ │ │日所持有之塑膠椅、茶桌及瓦│
│ │ │斯桶等物,並非其自行購入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109年5月3日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就109年4月30日及109年5
月3日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
犯,請均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