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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許慧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麗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47號、110 年度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44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澄凝霜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狂野卉印花小型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謝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麗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2 次所竊取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罹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目前無業且為低收入戶,依靠社會補助金維生,有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2848卷第279 、281 頁),另需照顧罹精神疾病之胞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雪澄凝霜1 罐、狂野卉印花小型皮夾1 只,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2847號
                                     110年度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謝麗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下午6 時7 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
    限公司(DHC )台中三民門市(下稱DHC 台中三民門市)內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雪澄凝霜1 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
    }2220 元)得手,置入其手提塑膠袋內,旋即離去。嗣經店
    長阮湘茹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盤點商品時發現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㈡於109 年
    10月18日晚上7 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廣三SOGO百貨1 樓之「COACH 專櫃」內,趁店員謝馨平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謝馨平管領之商品架上之狂野卉印花
    小型皮夾1 只(價值5900元)得手,置入其手提袋內,旋即
    離去。嗣經謝馨平發現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阮湘茹、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彭云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謝馨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麗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中的人是伊本人沒有錯,但是伊精神恍惚,不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事情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阮湘茹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云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2
    張在卷可稽。另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謝馨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
    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99 張附卷可證。且觀之
    上開DHC 台中三民門市及「COACH 專櫃」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翻拍照片,被告明顯有自DHC 台中三民門市商品架取走商
    品,旋即轉身離去之行為;亦確有自前揭「COACH 專櫃」取
    走商品,置入其隨身手提袋中,旋即離去之行徑。綜上,被
    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2 次竊盜犯嫌均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前
    揭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
    盜所得前揭2件商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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