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詹貴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貴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貴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 行「0000-0000-****-3680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i-Messag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詹貴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登入瓏元有限公司網站消費,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侵害同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以遂行其詐欺得利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趁其與告訴人丘庭菱同居之機會,獲取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先後使用該信用卡以網路授權方式消費,而成功獲得財產上利益,嚴重侵害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消費帳款審核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盜刷之金額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參切結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偵200 卷第89頁、本院訴卷第46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本件盜刷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客服人員、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不等,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價值合計為8 萬元,惟被告業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0號被 告 詹貴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目前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貴婷(涉犯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丘庭菱為情侶關係,並於民國109 年 3 月至 10 月間,與丘庭菱於臺中市○區○○街 00巷 00 號同居,詹貴婷趁與丘庭菱同居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丘庭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3680號)之卡號、有效日期及 背面授權碼等資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丘庭菱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冒用其名義,輸入上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背面授權碼等資料,傳輸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佯以表示丘庭菱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線上刷卡費用,而偽造完成丘庭菱同意以該信用卡付款購買服務之電磁紀錄,旋將之傳輸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加以行使,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丘庭菱正常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遂允以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丘庭菱、國泰世華銀行及該特約商店。 二、案經丘庭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貴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實: │ │ │供述。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曾 │ │ │ │ 同居之事實。 │ │ │ │2、被告曾於上揭時間上網使用 │ │ │ │ 告訴人上揭信用卡消費附表 │ │ │ │ 所示金額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丘庭菱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 │ ├───┼────────────┼──────────────┤ │3 │被告自行書寫之切結書、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 │ │ │0年3月5日國世卡部字第110│ │ │ │0000000號函及檢附歷史消 │ │ │ │費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附表多次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上揭信用卡之犯行,係於短時間內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之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新││ │ │ │臺幣) │├──┼───────┼────────┼──────┤│1 │109年9月25日 │瀧元有限公司 │2萬元 │├──┼───────┤ ├──────┤│2 │109年9月25日 │ │1萬5000元 │├──┼───────┤ ├──────┤│3 │109年9月29日 │ │2萬元 │├──┼───────┤ ├──────┤│4 │109年10月1日 │ │2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