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芳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楊堃洲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賴建亨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古國宏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徐敏捷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洪維駿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許育哲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李采芙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廖冠閔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葉文政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蕭于竣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邱建榕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鄭亞欣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林子敬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黃栢叡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邱楷文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廖釗興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賴金枝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劉庭維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劉宇豪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郭俊均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張力升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張維軒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吳宇弘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李慧玲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范學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李韋達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顏秋宇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林士閔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鄭宇倫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吳珮虹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江鎧釩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鄭又瑋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林冠汝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傅盈甄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鄧雅云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林櫻采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209 號、109 年度偵字第6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0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淑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1-3-3、1-3-4、1-3-5、1-3-6、1-3-7、1 -3-8、5-1 -1、5-1-2、7-1、7-2、7-3、7-9、7-10、7-11、7-12、7-13 、7-14、7-15、7-16、7-19、7-20、7-21、7 -22、7-23、7 -24、7-25、7-26、7-27、7-28、7-29、7-30、7-31、7-32、7-33、7-34、7-35、7-36、7-37、7-38、7 -39、7-40、7-41之物,均沒收。 楊堃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2-1-2、2-10-1、2-11之物,均沒收。 賴建亨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2-2、3 -2-3、3-2-4、3-2-5、3-2-6、3-2-7、3-2-8、3-2 -9、3-2 -10、3-2-11、3-2-12、3-2-13、3-2-14之物,均沒收。 古國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 -1之物,沒收。 徐敏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2之物,沒收。 洪維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2之物,沒收。 許育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2之物,沒收。 李采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2之物,沒收。 廖冠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2之物,沒收。 葉文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2之物,沒收。 蕭于竣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之物,沒收。 邱建榕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2之物,沒收。 鄭亞欣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貳萬零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2之物,沒收。 林子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2之物,沒收。 黃栢叡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2-2之物,沒收。 邱楷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之物,沒收。 廖釗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4-2 之物,沒收。 賴金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1 之物,沒收。 陳建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 之物,沒收。 劉庭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1 之物,沒收。 劉宇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 、2-3-2 之物,均沒收。 郭俊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1 、2-4-2 之物,均沒收。 張力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1 、2-5-2 之物,均沒收。 張維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1 、2-6-2 之物,均沒收。 吳宇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1 之物,沒收。 李慧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1 、2-9-1 之物,均沒收。 范學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 之物,沒收。 李韋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 之物,沒收。 顏秋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 之物,沒收。 林士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 之物,沒收。 鄭宇倫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 之物,沒收。 吳珮虹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4 之物,沒收。 江鎧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6 之物,沒收。 鄭又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 之物,沒收。 林冠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7 之物,沒收。 傅盈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8之物,沒收。 鄧雅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5 之物,沒收。 林櫻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7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延章(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081號審結)為百德世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百德世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孟佳)實際負責人,亦為博斯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博斯特公司)及薩摩亞商同樂創投有限公司(下稱同樂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上3 家公司以下合稱為本案博奕公司)。賴延章自民國 105 年10月間起(百德世公司成立時間),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龍邦財經大樓之5 樓之7 、11樓之5 、11樓之6 、11樓之8 、12樓之6 及12樓之7 作為營運據點(5 樓之7 休息室及倉庫,11樓之5 為客服部門,11樓之6 為維護部門,11樓之8 為MIS 資訊管理部門,12樓之6 為開發部門,12樓之7 為行政部門),以博斯特公司或同樂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招募均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共同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部分所示之楊堃洲(開發部門主管)、劉庭維、張維軒、吳宇弘、李慧玲、劉宇豪、郭俊均、張力升、謝淑芳(英文名Tina,人事、行政及客服部門主管)、范學民、李韋達、顏秋宇、林士閔、鄭宇倫、古國宏、賴金枝、陳建銘、賴建亨(英文名Henry ,維護部門主管)、徐敏捷、洪維駿、許育哲、李采芙、廖冠閔、葉文政、蕭于竣、邱建榕、鄭亞欣、林子敬、黃栢叡、邱楷文、廖釗興、吳珮虹、江鎧釩、鄭又瑋、林冠汝、傅盈甄、鄧雅云及林櫻采加入(其餘招募之洪建平、李禹衡、黃辰豪、洪瑞群、陳姵蓉、蔡昕彤與查獲時在場之鄒旻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到案之11樓之8 主管廖本加及黃啟紋,則另由檢警偵辦中,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部分所示之方式分工,開發成立BOS 博世網路平台,受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將客戶所經營名稱為「亞博國際」、「威尼斯人娛樂城」、「澳門銀河」、「澳門金沙」、「澳門新葡京」及「bet365」等,內容為簽賭彩票、百家樂、紅黑輪盤、吃角子老虎及體育賽事等至少143 個簡體中文網路博奕遊戲,以客戶之需求設計、修改頁面及串接第三方支付金流後上架,繼而維護遊戲前台順暢、處理後台數據資料及監控有無異常,以維持遊戲正常運作,並排除客戶遭遇之網頁故障等系統問題,供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及東南亞華人,透過網際網路下注而聚眾賭博,從事博奕簽賭網站之代操管理維護業務,實體伺服器則向遠傳電信申請IDC 主機代管服務,賺取客戶給付之費用以營利。迄至108 年12月12日查獲為止,賭客經由BOS 博世網路平台下注之總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530億3902萬519 元,謝淑芳等38人至少各分得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警方於108 年12月1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芳、楊堃洲、賴建亨、古國宏、徐敏捷、洪維駿、許育哲、李采芙、廖冠閔、葉文政、蕭于竣、邱建榕、鄭亞欣、林子敬、黃栢叡、邱楷文、廖釗興、賴金枝、陳建銘、劉庭維、劉宇豪、郭俊均、張力升、張維軒、吳宇弘、李慧玲、范學民、李韋達、顏秋宇、林士閔、鄭宇倫、吳珮虹、江鎧釩、鄭又瑋、林冠汝、傅盈甄、鄧雅云、林櫻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一),核與證人洪建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71-379 頁、第417-421 頁,偵卷一第403-407 頁)、證人鄒旻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53-457 頁、偵卷五第369-372 頁)、證人黃辰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71-576 頁、偵卷三第537-539 頁)、證人洪瑞群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79-385 頁、偵卷七第229-231 頁)、證人李禹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287-292 頁、偵卷四第 337-340 頁)、證人蔡昕彤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435-440 頁、偵卷四第337-340 頁)、證人陳姵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487-492 頁、偵卷四第 337-340 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延章之證述(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賴延章指認(見警卷一第15-25 頁)、被告謝淑芳指認(見警卷一第335-351 頁)、被告楊堃洲指認(見警卷一第377-387 頁)、被告賴建亨指認(見警卷二第13-30 頁)、被告古國宏指認(見警卷二第197-209 頁)、證人洪建平指認(見警卷二第383-395 頁)、被告徐敏捷指認(見警卷二第567-577 頁)、被告邱楷文指認(見警卷三第29-39 頁)、被告鄭亞欣指認(見警卷三第61-71 頁)、被告邱建榕指認(見警卷三第109-119 頁)、被告林子敬指認(見警卷三第163-173 頁)、被告黃栢叡指認(見警卷三第207-225 頁)、被告范學民指認(見警卷三第269-285 頁)、被告顏秋宇指認(見警卷三第331-357 頁)、被告鄭宇倫指認(見警卷三第397-413 頁)、證人鄒旻宗指認(見警卷三第459-475 頁)、被告林士閔指認(見警卷三第517-537 頁)、證人黃辰豪指認(見警卷三第577-587 頁)、被告賴金枝指認(見警卷四第19-28 頁)、被告廖釗興指認(見警卷四第85-95 頁)、被告廖冠閔指認(見警卷四第119-127 頁)、被告劉庭維指認(見警卷四第171-189 頁)、被告許育哲指認(見警卷四第 223-239 頁)、被告陳建銘指認(見警卷四第287-305 頁)、被告李采芙指認(見警卷四第345-353 頁)、證人洪瑞群指認(見警卷四第386 之1-393 頁)、被告葉文政指認(見警卷四第447-463 頁)、被告蕭于竣指認(見警卷四第503-519 頁)、被告洪維駿指認(見警卷四第567 -583頁)、被告李慧玲指認(見警卷四第625-634 頁)、被告吳宇弘指認(見警卷五第51-58 頁)、被告張維軒指認(見警卷五第67-75 頁)、被告張力升指認(見警卷五第121-129 頁)、被告劉宇豪指認(見警卷五第171-179 頁)、被告郭俊均指認(見警卷五第219-227 頁)、被告李韋達指認(見警卷五第269-276 頁)、證人李禹衡指認(見警卷五第297-315 頁)、證人蔡昕彤指認(見警卷五第441-451 頁)、證人陳姵蓉指認(見警卷五第497-507 頁)、被告吳珮虹指認(見警卷五第619-627 頁)、被告江鎧釩指認(見警卷五第647-659 頁)、被告鄭又瑋指認(見警卷五第675-683 頁)、被告林冠汝指認(見警卷五第697-705 頁)、被告傅盈甄指認(見警卷五第715-723 頁)、被告鄧雅云指認(見警卷五第735-747 頁)、被告林櫻采指認(見警卷五第757-765 頁),以及扣案電腦中發現列印之:①附件A 之網域列表(見警卷一第27-33 頁)②附件之B 博奕網站及網域對照表(見警卷一第35-38 頁)③附件C 之IP區段、IP位址及網域對照表(見警卷一第39-50 頁)④附件D 之輪值表(見警卷一第51頁)⑤附件E 之博奕網站伺服器機櫃表(見警卷一第53頁)⑥附件F 之各家博奕網站域名統整表(見警卷一第55-57 頁)⑦附件G 之第三方支付整理表(見警卷一第59-68 頁)⑧附件H 之員工休假表(見警卷一第69-122頁)⑨附件I 之博奕網站金流平台支付方式表(見警卷一第123-138 頁)⑩附件J 之遊戲分數統計表(見警卷一第139-15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江明豪、108/12/12 、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遠傳電信中港IDC 機房(見警卷一第175-179 頁)②被告謝淑芳、10//12/12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7 (見警卷一第279-283 頁)③被告謝淑芳、吳珮虹、鄧雅云、江凱釩、林冠汝、鄭又瑋、林櫻采、傅盈甄等人、108/12/12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5 (見警卷一第295-305 頁)④被告謝淑芳、蔡昕彤、陳姵蓉、范學民、李韋達、顏秋宇、林士閔、鄭宇綸、鄒旻宗等人、108/12/12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7 (見警卷一第315-323 頁),被告謝淑芳扣案電腦中發現列印之客服文件及SKYPE 群組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 187 -223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 至6-7 部分之文件影本(見警卷一第225-277 頁)、現場在場人座位圖(見警卷一第289 、313 、329 頁)、遊戲入口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一第389-397 頁)、被告楊堃洲扣案電腦之螢幕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13-68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賴建亨、徐敏捷、洪維駿、許育哲、李采芙、廖冠閔、葉文政、蕭于竣、邱建榕、鄭亞欣、林子敬、黃柏叡、邱楷文、廖釗興等人、108/12/12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6 (見警卷二第31 -38頁)、現場在場人座位圖(見警卷二第19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瑞群、古國宏、賴金枝、黃辰豪、李禹衡、陳建銘、洪建平等人、108/12/12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8 (見警卷二第211-219 頁)、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二第625-63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堃洲、劉庭維、劉宇豪、郭俊均、張力升、張維軒、吳宇宏、李慧玲等人、108/12/12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6 (見警卷四第191-196 頁)、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6 之現場座位圖及查獲照片(見警卷四第199-201 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謝淑芳等38人之自白。 (二)被告謝淑芳、楊堃洲、賴建亨,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3 人均為主管職位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予坦承。又被告范學民、李韋達、顏秋宇、林士閔、鄭宇倫、吳珮虹、江鎧釩、鄭又瑋、林冠汝、傅盈甄、鄧雅云、林櫻采偵查中均證述謝淑芳為其部門主管;被告劉庭維、張維軒、吳宇弘、李慧玲、劉宇豪、郭俊均、張力升偵查中均證述楊堃洲為其部門主管;被告許育哲、廖冠閔、蕭于竣、李采芙、葉文政、邱建榕、林子敬、邱楷文、鄭亞欣、黃栢叡、廖釗興偵查中及被告洪維駿警詢時均證述賴建亨為其部門主管(供述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一)。堪認被告謝淑芳、楊堃洲、賴建亨3 人在本案博奕公司,均屬層級較高之主管職角色。 (三)被告謝淑芳等38人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本案博奕公司賭客經由BOS 博世網路平台下注之總金額至少達1530億3902萬519 元等情,亦予坦承。而依據員警搜索時自被告楊堃洲電腦內所扣押並列印之附件J (見警卷一第139-154 頁),其上記載本案博奕公司光是108 年9 月13日至108 年12月12日約3 個月期間,所經手之賭博金流,就高達1530億3902萬519 元,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延章在警詢時亦稱,上開附件J 所載是代表客戶的營運量,本案博奕公司之獲利,是客戶請我們架設平台,我們向客戶收費,一般一個遊戲的收費價格不一定,簡單的話就大概10幾萬,視平台的營運量而有所差異,主要是看連線的流量,沒有與他人合作(見警卷一第9 、12頁),被告楊堃洲於警詢時亦坦承附件J (警詢當時以附件2-2 稱之)是各個賭博網站的交易額數據(見警卷一第408 頁),而本案博奕公司成立至遭查獲止,約有3 年餘,倘若單單3 個月就經手1530億3902萬519 元的賭博金流,本案博奕公司之獲利又是以平台營運量、連線流量等為依據向客戶收費,本案博奕公司存在期間經手賭博金流及獲利之巨大,可見一斑。又本案博奕公司,單就人事成本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各名被告之所得報酬,成立3 年多期間合計亦高達2197萬8333元,除外還有租用辦公室之成本,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延章警詢時稱一個月約10幾萬(見警卷一第9 頁),亦即本案博奕公司存在期間光是辦公室成本也已經支出至少超過3 、400 萬元,另外還有如附表二之扣案物(本案博奕公司賭博業務相關部分)購入成本、網路費用成本等等,若非有相當之獲利顯然無法支應如此之成本開銷。上開證據足以認定本案博奕公司在成立期間,經營博奕網站之代管維護等業務,規模及獲利均屬龐大。 (四)綜上,被告謝淑芳等38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謝淑芳、楊堃洲、賴建亨、古國宏、徐敏捷、洪維駿、許育哲、李采芙、廖冠閔、葉文政、蕭于竣、邱建榕、鄭亞欣、林子敬、黃栢叡、邱楷文、廖釗興、賴金枝、陳建銘、劉庭維、劉宇豪、郭俊均、張力升、張維軒、吳宇弘、李慧玲、范學民、李韋達、顏秋宇、林士閔、鄭宇倫、吳珮虹、江鎧釩、鄭又瑋、林冠汝、傅盈甄、鄧雅云、林櫻采(下稱謝淑芳等3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謝淑芳等38人,任職於本案博奕公司,各別任職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均有反覆實行賭博犯行之情形,乃集合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謝淑芳等38人與同案被告賴延章,就本案賭博犯行,依據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謝淑芳等38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謝淑芳等38人任職本案博奕公司,從事賭博活動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博奕公司,單是查獲前3 個月所經手的賭博金流就高達1530億3902萬519 元,規模龐大,涉入其中之本案被告等人,為共同正犯,均難辭其咎。惟被告謝淑芳等38人,在本案博奕公司僅屬基層員工或主管,屬於受薪階層,並非因博奕非法行為獲取最終利益者,惡性較輕,爰以各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時間長短、工作內容、是否為主管職、所得報酬多寡等因素,作為量刑輕重之基準。又審酌被告謝淑芳等38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涉賭博犯行均全部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除被告張維軒前有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櫻采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外,其餘被告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各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及辯護人具狀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附表一供述證據出處,及本院卷一第 331 -334、435-463 頁,本院卷二第137-144 、289-33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被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緩刑部分: 1.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謝淑芳等38人,除被告張維軒、林櫻采外,其餘被告均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25-200 頁);而被告張維軒部分,前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張維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非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符合緩刑之要件。 2.被告謝淑芳等38人(被告林櫻采除外),在本案博奕公司僅屬於受薪階級,並非因賭博行為獲取最終利益者,審酌上情,認被告謝淑芳等38人(被告林櫻采除外)雖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各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時間長短、工作內容、是否為主管職、所得報酬多寡、所受刑之宣告輕重等因素,分別諭知2 至5 年之緩刑期間。又觀被告謝淑芳等38人(被告林櫻采除外)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等人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等人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審酌各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時間長短、工作內容、是否為主管職、所得報酬多寡、所受刑之宣告輕重等因素,分別命被告等人應在緩刑期間第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3.被告林櫻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 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0 年10月17日確定。該案被告林櫻采係受雇於他人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從事賭博犯罪,與本案犯罪型態雷同,雖前案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審酌被告林櫻采未能從前案偵審與執行學到教訓,仍故態復萌再次從事賭博犯罪,認被告林櫻采於本案之刑有執行之必要,並不適宜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林櫻采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429、430頁),尚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謝淑芳等38人,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時間,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從事賭博犯罪。渠等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得報酬」欄所示之月薪及總報酬,此均為被告謝淑芳等38人賭博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2.惟審酌被告謝淑芳等38人,在本案博奕公司僅屬受薪階級,若將工作期間所有報酬均一律沒收,幾乎等於沒收期間全部財產,顯有過苛,有予以酌減之必要。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屬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其全部或一部,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應預留相當數額,備供其等暫維生計……。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審酌被告謝淑芳等38人之犯罪所得屬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雖應沒收,但考量渠等維持生計之基本需求,予以酌減,而僅就附表一「所得報酬」欄之金額三分之一部分予以沒收(未足1 元部分無條件捨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謝淑芳為警搜索時,已扣押現金77,700元(即附表二1-3-3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折算為犯罪所得(見臺中地檢108查扣2134卷、109查扣357卷),自應逕予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淑芳等38人暨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除私人行動電話且與犯罪無關者外,其餘物品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爭執(見附表一供述證據出處),爰就附表二各別被告遭扣押且與本案賭博犯行相關之物,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名被告角色) ┌──┬───┬───┬─────┬────┬────┬──────────┬───────────┐ │編號│被告 │所屬公│加入時間 │工作內容│辦公室 │所得報酬 │供述證據出處 │ │ │ │司 │ │ │ │ │ │ ├──┼───┼───┼─────┼────┼────┼──────────┼───────────┤ │1 │賴延章│同樂、│105年10月 │同樂、博│無固定辦│共3,000,000 元 │109.2.14警詢供述(見警│ │ │ │博斯特│ │斯特及百│公室 │ │卷一第3-13頁) │ │ │ │及百德│ │德世公司│ │偵查中稱月薪48,000元│109.5.14偵查中供述(見│ │ │ │世 │ │負責人,│ │,公司有盈餘才分紅,│偵卷二第593-599 頁) │ │ │ │ │ │負責與客│ │1 年年薪60萬元,總共│110.1.11準備程序供述(│ │ │ │ │ │戶聯繫、│ │薪水拿到150 幾萬, │見本院卷一第281-322 頁│ │ │ │ │ │發放薪資│ │107 、108 年分紅拿約│) │ │ │ │ │ │及綜理一│ │70、80萬元。成立公司│110.04.15 審理供述(見│ │ │ │ │ │切事務 │ │至今薪水加紅利約300 │本院卷三第13-78頁) │ │ │ │ │ │ │ │萬元。準備程序時坦承│ │ │ │ │ │ │ │ │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2 │楊堃洲│同樂 │105年10月 │開發博奕│12樓之6 │共1,710,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Ⅰ(│ │ │ │ │ │遊戲後台│ │ │見警卷一第361 -362頁)│ │ │ │ │ │管理系統│ │月薪45,000元,準備程│108.12.12 警詢供述Ⅱ(│ │ │ │ │ │ │ │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見警卷一第365-376 頁)│ │ │ │ │ │ │ │額。 │108.12.13 警詢供述Ⅲ(│ │ │ │ │ │ │ │ │見警卷0000 -000頁) │ │ │ │ │ │ │ │ │108.12.13 警詢供述Ⅳ(│ │ │ │ │ │ │ │ │見警卷一第403-410 頁)│ │ │ │ │ │ │ │ │108.12.13 偵查中供述(│ │ │ │ │ │ │ │ │見偵卷二第337-340 頁)│ │ │ │ │ │ │ │ │110.1.11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81-322 頁│ │ │ │ │ │ │ │ │) │ ├──┼───┼───┼─────┼────┼────┼──────────┼───────────┤ │3 │劉庭維│同樂 │106年10月 │撰寫程式│12樓之6 │共1,190,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以串接金│ │ │警卷四第159 -165頁) │ │ │ │ │ │流 API │ │偵查中稱106 年10月至│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及博奕遊│ │108 年3 月月薪35,000│見偵卷第397-399 頁) │ │ │ │ │ │戲 API │ │元,108 年4 月開始 │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70,000元。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4 │張維軒│同樂 │108年7月 │同上 │12樓之6 │共220,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 │ │ │警卷四第61-66 頁) │ │ │ │ │ │ │ │偵查中稱月薪45,000元│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 │ │,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偵卷四第167-169 頁) │ │ │ │ │ │ │ │上開總金額。 │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 │) │ ├──┼───┼───┼─────┼────┼────┼──────────┼───────────┤ │5 │吳宇弘│同樂 │108年6月 │同上 │12樓之6 │共250,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 │ │ │警卷五第3-13頁) │ │ │ │ │ │ │ │偵查中稱月薪50,000元│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 │ │,拿到5 個月。準備程│偵卷四第167-169 頁) │ │ │ │ │ │ │ │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額。 │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 │) │ ├──┼───┼───┼─────┼────┼────┼──────────┼───────────┤ │6 │李慧玲│同樂 │108年6月 │同上 │12樓之6 │共250,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 │ │ │警卷四第617 -623頁) │ │ │ │ │ │ │ │偵查中稱月薪5 萬元初│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 │ │,拿到5 個月,準備程│見偵卷四第167-169 頁)│ │ │ │ │ │ │ │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額。 │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 │) │ ├──┼───┼───┼─────┼────┼────┼──────────┼───────────┤ │7 │劉宇豪│同樂 │106年10月 │撰寫程式│12樓之6 │共1,266,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將客戶委│ │ │警卷五第163 -169頁) │ │ │ │ │ │託之博奕│ │偵查中稱106 年10月開│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遊戲接入│ │始月薪45,000元,108 │見偵卷四第489-491 頁)│ │ │ │ │ │網路平台│ │年8 月開始69,000元。│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開總金額。 │) │ ├──┼───┼───┼─────┼────┼────┼──────────┼───────────┤ │8 │郭俊均│同樂 │105年10月 │將博奕遊│12樓之6 │共1,446,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戲與網路│ │ │警卷五第213 -218頁) │ │ │ │ │ │平台對接│ │偵查中稱105 年10月開│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上架 │ │始月薪30,000元,106 │見偵卷四第489-491 頁)│ │ │ │ │ │ │ │年1 月開始32,000元,│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106 年5 月開始35,000│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元,107 年7 月開始 │) │ │ │ │ │ │ │ │37,000元,107 年10月│ │ │ │ │ │ │ │ │開始39,000元,108 年│ │ │ │ │ │ │ │ │4 月開始41,000元, │ │ │ │ │ │ │ │ │108 年7 月開始54,000│ │ │ │ │ │ │ │ │元。準備程序時坦承獲│ │ │ │ │ │ │ │ │得上開總金額。 │ │ ├──┼───┼───┼─────┼────┼────┼──────────┼───────────┤ │9 │張力升│同樂 │106年5月 │維護博奕│12樓之6 │共1,178,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遊戲網頁│ │ │警卷五第113 -120頁) │ │ │ │ │ │前後臺 │ │偵查中稱106 年5 月開│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 │ │始月薪3 萬元,拿了3 │見偵卷四第489-491 頁)│ │ │ │ │ │ │ │個月,後來變34,000元│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領了6 個月,再變成│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36,000元,領了3 個月│) │ │ │ │ │ │ │ │,再調薪為38,000元,│ │ │ │ │ │ │ │ │108 年1 月至108 年7 │ │ │ │ │ │ │ │ │月領40,000元,後來調│ │ │ │ │ │ │ │ │薪到48,000元,領了4 │ │ │ │ │ │ │ │ │個月。準備程序時坦承│ │ │ │ │ │ │ │ │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10 │謝淑芳│同樂及│106年4月 │人事主管│12樓之7 │共1,280,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博斯特│ │、承租房│ │ │警卷一第159 -166頁) │ │ │ │ │ │屋及給付│ │警詢中稱月薪為4 萬元│108.12.13 警詢供述(見│ │ │ │ │ │租金 │ │,偵查中稱106 年3 、│警卷一第167-173 頁) │ │ │ │ │ │ │ │4 月開始月薪38,000元│108.12.13 偵查中供(見│ │ │ │ │ │ │ │,領3 個月,後來調薪│偵卷二第547 -549頁) │ │ │ │ │ │ │ │為40,000元至遭查獲止│109.8.13偵查中供述(見│ │ │ │ │ │ │ │。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卷二第603-605 頁) │ │ │ │ │ │ │ │上開總金額(亦即以 │110.1.11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106 年4 月開始,月薪│見本院卷一第281-322 頁│ │ │ │ │ │ │ │4 萬元計算)。 │) │ ├──┼───┼───┼─────┼────┼────┼──────────┼───────────┤ │11 │范學民│同樂(│107年11月 │博奕遊戲│12樓之7 │共546,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向博斯│ │網站後台│ │ │警卷三第257 -267頁) │ │ │ │特應徵│ │資料整理│ │偵查中稱107 年11月開│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分配│ │ │ │始月薪42,000元,領到│見偵卷五第369-372 頁)│ │ │ │至同樂│ │ │ │遭查獲止。準備程序時│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 │) │ ├──┼───┼───┼─────┼────┼────┼──────────┼───────────┤ │12 │李韋達│同上 │108年9月 │解決客服│12樓之7 │共108,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部門轉達│ │ │警卷五第261 -267頁) │ │ │ │ │ │之後台會│ │偵查中稱108 年9 月16│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員狀態異│ │日開始做,月薪36,000│見偵卷五第369-372 頁)│ │ │ │ │ │常等問題│ │元,至遭查獲止。準備│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金額。 │) │ ├──┼───┼───┼─────┼────┼────┼──────────┼───────────┤ │13 │顏秋宇│同上 │106年12月 │解決客服│12樓之7 │共978,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部門轉達│ │ │警卷三第325 -330頁) │ │ │ │ │ │之博奕遊│ │偵查中稱106 年12月開│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戲網頁故│ │始月薪40,000元,108 │見偵卷五第369-372 頁)│ │ │ │ │ │障等問題│ │年3 月開始42,000元至│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遭查獲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14 │林士閔│同樂 │106年11月 │博奕遊戲│12樓之7 │共1,047,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後台管理│ │ │警卷三第511 -516頁) │ │ │ │ │ │人員 │ │偵查中稱106 年11月15│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 │ │日開始月薪35,000元,│見偵卷五第369-372 頁)│ │ │ │ │ │ │ │107 年12月變46,000元│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領到108 年7 月, │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108 年8 月開始56,000│) │ │ │ │ │ │ │ │元。準備程序時坦承獲│ │ │ │ │ │ │ │ │得上開總金額。 │ │ ├──┼───┼───┼─────┼────┼────┼──────────┼───────────┤ │15 │鄭宇倫│同樂 │106年10月 │監控博奕│12樓之7 │共1,376,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遊戲網站│ │ │警卷三第391 -396頁) │ │ │ │ │ │後台數據│ │偵查中稱106 年10月24│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及會員有│ │日開始工作(106 年10│見偵卷五第369-372 頁)│ │ │ │ │ │無異常下│ │月薪資不計),月薪 │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注等情形│ │50,000元,107 年5 月│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開始月薪54,000元, │) │ │ │ │ │ │ │ │108 年5 月開始月薪 │ │ │ │ │ │ │ │ │56,000元,108 年8 月│ │ │ │ │ │ │ │ │開始65,000元。準備程│ │ │ │ │ │ │ │ │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 │ │ │ │ │ │ │ │額。 │ │ ├──┼───┼───┼─────┼────┼────┼──────────┼───────────┤ │16 │古國宏│博斯特│107年8月 │維護網路│11樓之8 │共711,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107 │ │及伺服器│ │ │警卷二第185 -193頁) │ │ │ │年度個│ │正常運作│ │偵查中稱107 年8 月開│108.12.13 警詢供述(見│ │ │ │人所得│ │ │ │始月薪42,000元,108 │警卷二第237-240 頁) │ │ │ │稅申報│ │ │ │年6 月開始47,000元,│108.12.3偵查中供述見偵│ │ │ │資料為│ │ │ │108 年9 月開始50,000│卷一第404-407 頁) │ │ │ │所屬公│ │ │ │元至遭查獲止。準備程│108.12.13 偵查中供述(│ │ │ │司為同│ │ │ │序時雖坦承獲得起訴書│偵卷一第597 頁) │ │ │ │樂) │ │ │ │所載之1,215,000 元,│110.1.11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惟依據被告古國宏前開│見本院卷一第281-322 頁│ │ │ │ │ │ │ │供述計算,應僅能認定│) │ │ │ │ │ │ │ │被告古國宏所得報酬為│ │ │ │ │ │ │ │ │711,000 元。 │ │ ├──┼───┼───┼─────┼────┼────┼──────────┼───────────┤ │17 │賴金枝│博斯特│108年7月 │維護網路│11樓之8 │共245,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暢通 │ │ │警卷四第3-9 頁) │ │ │ │ │ │ │ │偵查中稱108 年7 月開│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 │ │始月薪33,000元,領3 │偵卷四第337 -340頁) │ │ │ │ │ │ │ │個月,試用期後月薪 │110.2.1 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35,000元,領2 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35-276 頁│ │ │ │ │ │ │ │後來月薪38,000元,領│) │ │ │ │ │ │ │ │2 個月。準備程序時坦│ │ │ │ │ │ │ │ │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18 │陳建銘│博斯特│108年9月 │負責暢通│11樓之8 │共159,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網路及購│ │ │警卷四第271 -281頁) │ │ │ │ │ │買網頁憑│ │偵查中稱108 年9 月4 │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證 │ │日開始上班,月薪53, │見偵卷第109-111 頁) │ │ │ │ │ │ │ │000 元,領到3 個月。│110.2.1 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見本院卷二第235-276 頁│ │ │ │ │ │ │ │開總金額。 │) │ ├──┼───┼───┼─────┼────┼────┼──────────┼───────────┤ │19 │賴建亨│博斯特│105年12月 │維護博奕│11樓之6 │共1,446,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遊戲網頁│ │ │警卷二第3-10頁) │ │ │ │ │ │ │ │偵查中稱105 年12月13│108.12.13 警詢供述(見│ │ │ │ │ │ │ │日加入,月薪一開始 │警卷二第49 -56頁) │ │ │ │ │ │ │ │35,000元,領了1 年半│108.12.13 偵查中供述(│ │ │ │ │ │ │ │,後來調到40,000元,│見偵卷第595-597 頁) │ │ │ │ │ │ │ │領半年,之後領43,000│110.1.11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元,領半年,108 年6 │見本院卷一第281-322 頁│ │ │ │ │ │ │ │月調為53,000元至遭查│) │ │ │ │ │ │ │ │獲止。準備程序時坦承│ │ │ │ │ │ │ │ │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20 │徐敏捷│博斯特│108年8月 │維護博奕│11樓之6 │共102,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遊戲網頁│ │ │警卷二第553 -558頁) │ │ │ │ │ │ │ │偵查中稱月薪34,000元│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 │ │,領3 個月。準備程序│見偵卷三第537-539 頁)│ │ │ │ │ │ │ │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110.1.25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69 -114 頁│ │ │ │ │ │ │ │ │) │ ├──┼───┼───┼─────┼────┼────┼──────────┼───────────┤ │21 │洪維駿│博斯特│108年9月 │修改博奕│11樓之6 │共105,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遊戲網站│ │ │警卷四第553 -565頁) │ │ │ │ │ │樣式及維│ │警詢稱月薪35,000元。│110.1.25準備程序供述(│ │ │ │ │ │護網站 │ │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見本院卷二第69-114頁)│ │ │ │ │ │ │ │開總金額。 │ │ ├──┼───┼───┼─────┼────┼────┼──────────┼───────────┤ │22 │許哲│博斯特│108年9月 │維護博奕│11樓之6 │共90,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遊戲網站│ │ │警卷四第207 -217頁) │ │ │ │ │ │ │ │偵查中稱108 年9 月中│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 │ │開始工作,月薪36,000│見偵卷三第397-399 頁)│ │ │ │ │ │ │ │元,領2 個半月。準備│110.1.25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見本院卷二第69 -114 頁│ │ │ │ │ │ │ │金額。 │) │ ├──┼───┼───┼─────┼────┼────┼──────────┼───────────┤ │23 │李采芙│博斯特│108年1月 │維護博奕│11樓之6 │共376,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遊戲網站│ │ │警卷四第339 -344頁) │ │ │ │ │ │、障礙排│ │偵查中稱108 年1 月22│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除及美工│ │日開始工作,月薪 │見偵卷七第109-111 頁)│ │ │ │ │ │編排 │ │32,000元,領3 個月,│110.1.25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之後領35,000元,領到│見本院卷二第69 -114 頁│ │ │ │ │ │ │ │108 年11月。準備程序│) │ │ │ │ │ │ │ │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 │ │ ├──┼───┼───┼─────┼────┼────┼──────────┼───────────┤ │24 │廖冠閔│博斯特│108年9月 │維護博奕│11樓之6 │共96,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遊戲網頁│ │ │警卷四第111 -116頁) │ │ │ │ │ │ │ │偵查中稱108 年9 月初│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 │ │開始工作,月薪32,000│見偵卷三第397-399 頁)│ │ │ │ │ │ │ │元,領3 個月。準備程│110.1.25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見本院卷二第69 -114 頁│ │ │ │ │ │ │ │額。 │) │ ├──┼───┼───┼─────┼────┼────┼──────────┼───────────┤ │25 │葉文政│博斯特│108年11月 │維護博奕│11樓之6 │共25,333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遊戲網頁│ │ │警卷四第441 -446頁) │ │ │ │ │ │ │ │偵查中稱108 年11月11│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 │ │日開始工作,月薪 │見偵卷七第229-231 頁)│ │ │ │ │ │ │ │38,000元,領到3 分之│110.1.25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2 。準備程序時坦承獲│見本院卷二第69 -114 頁│ │ │ │ │ │ │ │得上開總金額。 │) │ ├──┼───┼───┼─────┼────┼────┼──────────┼───────────┤ │26 │蕭于竣│博斯特│108年4 月 │維護博奕│11樓之6 │共280,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遊戲網頁│ │ │警卷四第487 -501頁) │ │ │ │ │(起訴書誤│ │ │偵查中稱108 年4 月中│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載為108 年│ │ │開始工作,月薪35,000│見偵卷三第397-399 頁)│ │ │ │ │11月 ) │ │ │元,領到108 年11月。│110.1.25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見本院卷二第69 -114 頁│ │ │ │ │ │ │ │開總金額。 │) │ ├──┼───┼───┼─────┼────┼────┼──────────┼───────────┤ │27 │邱建榕│博斯特│108年9月 │修改及維│11樓之6 │共105,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護博奕遊│ │ │警卷三第103 -107頁) │ │ │ │ │ │戲網頁 │ │偵查中稱月薪35,000元│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 │ │,領3 個月。準備程序│見偵卷六第151-153 頁)│ │ │ │ │ │ │ │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110.1.25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69 -114 頁│ │ │ │ │ │ │ │ │) │ ├──┼───┼───┼─────┼────┼────┼──────────┼───────────┤ │28 │鄭亞欣│博斯特│108年2月 │維修博奕│11樓之6 │共361,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遊戲網頁│ │ │警卷三第53-59 頁) │ │ │ │ │ │ │ │偵查中稱108 年2 月開│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 │ │始月薪30,000元,拿3 │偵卷六第305-307 頁) │ │ │ │ │ │ │ │個月,之後月薪32,000│110.1.25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元,拿3 個月,之後月│見本院卷二第69 -114 頁│ │ │ │ │ │ │ │薪35,000元,拿5 個月│) │ │ │ │ │ │ │ │。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 │ │ │ │ │ │ │ │上開總金額。 │ │ ├──┼───┼───┼─────┼────┼────┼──────────┼───────────┤ │29 │林子敬│博斯特│108年10月 │博奕遊戲│11樓之6 │共56,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網頁美工│ │ │警卷三第151 -156頁) │ │ │ │ │ │工程師,│ │偵查中稱月薪28,000元│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維護博奕│ │,領到2 個月。準備程│見偵卷六第151-153 頁)│ │ │ │ │ │遊戲網站│ │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110.1.25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額。 │見本院卷二第69 -114 頁│ │ │ │ │ │ │ │ │) │ ├──┼───┼───┼─────┼────┼────┼──────────┼───────────┤ │30 │黃栢睿│博斯特│108年5月 │SUP 工程│11樓之6 │共250,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師,維護│ │ │警卷三第201 -206頁) │ │ │ │ │ │博奕遊戲│ │偵查中稱108 年5 月開│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網頁正常│ │始月薪34,000元,拿3 │見偵卷六第305-307 頁)│ │ │ │ │ │運作 │ │個月。後來月薪37,000│110.1.25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元,拿4 個月。準備程│見本院卷二第69 -114 頁│ │ │ │ │ │ │ │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 │ │ │ │ │ │ │ │額。 │ │ ├──┼───┼───┼─────┼────┼────┼──────────┼───────────┤ │31 │邱楷文│博斯特│108年11月 │維護博奕│11樓之6 │共14,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網站 │ │ │警卷三第3-8 頁) │ │ │ │ │ │ │ │偵查中稱月薪35,000元│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 │ │,做不到1 個月,只領│偵卷六第151 -153頁) │ │ │ │ │ │ │ │到14,000元。準備程序│110.1.25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見本院卷二第69-114頁)│ │ │ │ │ │ │ │。 │ │ ├──┼───┼───┼─────┼────┼────┼──────────┼───────────┤ │32 │廖釗興│博斯特│106年11月 │網頁工程│11樓之6 │共890,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師,維護│ │ │警卷四第59-65 頁) │ │ │ │ │ │博奕遊戲│ │偵查中稱106 年11月開│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網站 │ │始工作,月薪35,000元│偵卷六第305-307 頁) │ │ │ │ │ │ │ │,拿了20個月。後來月│110.1.25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薪38,000元,拿了5 個│見本院卷二第69 -114 頁│ │ │ │ │ │ │ │月。準備程序時坦承獲│) │ │ │ │ │ │ │ │得上開總金額。 │ │ ├──┼───┼───┼─────┼────┼────┼──────────┼───────────┤ │33 │吳珮虹│同樂 │108年11月 │客服人員│11樓之5 │共26,000元 │109.2.13警詢供述(見警│ │ │ │ │ │,依照操│ │ │卷五第613-618 頁) │ │ │ │ │ │作手冊解│ │偵查中稱108 年11月開│109.5.14偵查中供述(見│ │ │ │ │ │答博奕遊│ │始工作,月薪26,000元│偵卷二第593 -599頁) │ │ │ │ │ │戲管理者│ │。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110.2.1 準備程序供述(│ │ │ │ │ │之系統問│ │上開總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235-276 頁│ │ │ │ │ │題 │ │ │) │ ├──┼───┼───┼─────┼────┼────┼──────────┼───────────┤ │34 │江鎧釩│同樂 │108年10月 │同上 │同上 │共52,000元 │109.2.7 警詢供述(見警│ │ │ │ │ │ │ │ │卷五第639-646 頁) │ │ │ │ │ │ │ │偵查中稱108 年10月左│109.5.14偵查中供述(見│ │ │ │ │ │ │ │右開始工作,月薪 │偵卷二第593 -599頁) │ │ │ │ │ │ │ │26,000元。準備程序時│110.2.1 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35-276 頁│ │ │ │ │ │ │ │ │) │ ├──┼───┼───┼─────┼────┼────┼──────────┼───────────┤ │35 │鄭又瑋│同樂 │108年1月 │同上 │同上 │共308,000元 │109.2.2 警詢供述(見警│ │ │ │ │ │ │ │ │卷五第663-669 頁) │ │ │ │ │ │ │ │偵查中稱108 年1 月左│109.5.14偵查中供述(見│ │ │ │ │ │ │ │右開始工作,月薪 │偵卷二第593 -599頁) │ │ │ │ │ │ │ │28,000元。準備程序時│110.2.1 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35-276 頁│ │ │ │ │ │ │ │ │) │ ├──┼───┼───┼─────┼────┼────┼──────────┼───────────┤ │36 │林冠汝│同樂 │108年10月 │同上 │同上 │共52,000元 │109.2.2 警詢供述(見警│ │ │ │ │ │ │ │ │卷五第685-692 頁) │ │ │ │ │ │ │ │偵查中稱108 年10月左│109.5.14偵查中供述(見│ │ │ │ │ │ │ │右開始工作,月薪 │偵卷二第593 -599頁) │ │ │ │ │ │ │ │26,000元。準備程序時│110.2.1 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35-276 頁│ │ │ │ │ │ │ │ │) │ ├──┼───┼───┼─────┼────┼────┼──────────┼───────────┤ │37 │傅盈甄│同樂 │108年10月 │同上 │同上 │共52,000元 │109.2.2 警詢供述(見警│ │ │ │ │ │ │ │ │卷五第707-713 頁) │ │ │ │ │ │ │ │偵查中稱108 年10月開│109.5.14偵查中供述(見│ │ │ │ │ │ │ │始工作,月薪26,000元│偵卷二第593 -599頁) │ │ │ │ │ │ │ │。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110.2.1 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上開總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235-276 頁│ │ │ │ │ │ │ │ │) │ ├──┼───┼───┼─────┼────┼────┼──────────┼───────────┤ │38 │鄧雅云│同樂 │108年10月 │同上 │同上 │共52,000元 │109.2.2 警詢供述(見警│ │ │ │ │ │ │ │ │卷五第729-734 頁) │ │ │ │ │ │ │ │偵查中稱108 年10月開│109.5.14偵查中供述(見│ │ │ │ │ │ │ │始工作,月薪26,000元│偵卷二第593 -599頁) │ │ │ │ │ │ │ │。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110.2.1 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上開總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235-276 頁│ │ │ │ │ │ │ │ │) │ ├──┼───┼───┼─────┼────┼────┼──────────┼───────────┤ │39 │林櫻采│同樂 │108年1月 │同上 │同上 │共280,000元 │109.2.3 警詢供述(見警│ │ │ │ │ │ │ │ │卷五第751-756 頁) │ │ │ │ │ │ │ │偵查中稱108 年年初、│109.5.14偵查中供述(見│ │ │ │ │ │ │ │2 月左右開始工作,月│偵卷二第593 -599頁) │ │ │ │ │ │ │ │薪28,000元。準備程序│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 │) │ ├──┴───┴───┴─────┴────┴────┴──────────┴───────────┤ │備註: │ │1.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2. 所得薪資以各名被告所供述之月薪計算至108 年11月底止,本件查獲日期為108 年12月12日,108 年12月份 │ │ 之薪資除各名被告陳明業已領得外,不予記入。 │ │3. 編號32被告廖釗興之工作內容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二第92頁)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數量│持有人│扣案地點│ ├───┼───────────────┼──┼───┼────┤ │1-1-1 │電腦主機(Mavoly牌) │1台 │蔡昕彤│12樓之7 │ ├───┼───────────────┼──┼───┤ │ │1-1-2 │iphone 6S 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 │同上 │ │ │ │) │ │ │ │ ├───┼───────────────┼──┼───┤ │ │1-2-1 │電腦主機(COOLER MASTER牌) │1台 │陳姵蓉│ │ ├───┼───────────────┼──┼───┤ │ │1-2-2 │iphone 8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同上 │ │ │ │) │ │ │ │ ├───┼───────────────┼──┼───┤ │ │1-3-1 │電腦主機(Aero cool牌) │1台 │謝淑芳│ │ ├───┼───────────────┼──┼───┤ │ │1-3-2 │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 │ │ │ │ ├───┼───────────────┼──┼───┤ │ │1-3-3 │新臺幣7萬7700元 │ │同上 │ │ ├───┼───────────────┼──┼───┤ │ │1-3-4 │筆記 │1張 │同上 │ │ ├───┼───────────────┼──┼───┤ │ │1-3-5 │ASUS分享器 │1台 │同上 │ │ ├───┼───────────────┼──┼───┤ │ │1-3-6 │D-Link交換機(DGS-1024D) │1台 │同上 │ │ ├───┼───────────────┼──┼───┤ │ │1-3-7 │D-Link交換機(DGS-1210-28) │1台 │同上 │ │ ├───┼───────────────┼──┼───┤ │ │1-3-8 │筆記本 │1本 │同上 │ │ ├───┼───────────────┼──┼───┤ │ │1-4-1 │電腦主機(super channel牌) │1台 │范學民│ │ ├───┼───────────────┼──┼───┤ │ │1-4-2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1-5-1 │電腦主機(super channel牌) │1台 │李韋達│ │ ├───┼───────────────┼──┼───┤ │ │1-5-2 │iphone X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同上 │ │ │ │) │ │ │ │ ├───┼───────────────┼──┼───┤ │ │1-6-1 │電腦主機(i-COOLTW牌) │1台 │顏秋宇│ │ ├───┼───────────────┼──┼───┤ │ │1-6-2 │ASUS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同上 │ │ ├───┼───────────────┼──┼───┤ │ │1-7-1 │MSI筆記型電腦 │1台 │林士閔│ │ ├───┼───────────────┼──┼───┤ │ │1-7-2 │SAMSUNG行動電話(0000000000) │1台 │同上 │ │ ├───┼───────────────┼──┼───┤ │ │1-8-1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鄭宇倫│ │ ├───┼───────────────┼──┼───┤ │ │1-8-2 │SAMSUNG Note8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 │ │ │ │ ├───┼───────────────┼──┼───┤ │ │1-9-1 │iphone X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鄒旻宗│ │ │ │) │ │ │ │ ├───┼───────────────┼──┼───┼────┤ │2-1-1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楊堃洲│12樓之6 │ ├───┼───────────────┼──┼───┤ │ │2-1-2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2-1-3 │iphone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 │同上 │ │ │ │) │ │ │ │ ├───┼───────────────┼──┼───┤ │ │2-2-1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劉庭維│ │ ├───┼───────────────┼──┼───┤ │ │2-2-2 │SONY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同上 │ │ ├───┼───────────────┼──┼───┤ │ │2-3-1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劉宇豪│ │ ├───┼───────────────┼──┼───┤ │ │2-3-2 │appl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同上 │ │ ├───┼───────────────┼──┼───┤ │ │2-3-3 │SAMSUNG S10 plus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 │ │ │ │ ├───┼───────────────┼──┼───┤ │ │2-4-1 │appl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郭俊均│ │ ├───┼───────────────┼──┼───┤ │ │2-4-2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2-4-3 │iphone XR 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 │同上 │ │ │ │) │ │ │ │ ├───┼───────────────┼──┼───┤ │ │2-5-1 │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張力升│ │ ├───┼───────────────┼──┼───┤ │ │2-5-2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2-5-3 │iphone XS 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 │同上 │ │ │ │) │ │ │ │ ├───┼───────────────┼──┼───┤ │ │2-6-1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張維軒│ │ ├───┼───────────────┼──┼───┤ │ │2-6-2 │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 │ ├───┼───────────────┼──┼───┤ │ │2-6-3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 │ │ │ │ ├───┼───────────────┼──┼───┤ │ │2-7-1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吳宇弘│ │ ├───┼───────────────┼──┼───┤ │ │2-7-2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 │ │ │ │ ├───┼───────────────┼──┼───┤ │ │2-8-1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李慧玲│ │ ├───┼───────────────┼──┼───┤ │ │2-8-2 │ASUS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同上 │ │ ├───┼───────────────┼──┼───┤ │ │2-9-1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2-10-1│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楊堃洲│ │ ├───┼───────────────┼──┼───┤ │ │2-11 │D-Link乙太網路交換器 │1台 │同上 │ │ ├───┼───────────────┼──┼───┼────┤ │3-1-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徐敏捷│11樓之6 │ ├───┼───────────────┼──┼───┤ │ │3-1-2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2-1 │SHARP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賴建亨│ │ ├───┼───────────────┼──┼───┤ │ │3-2-2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2-3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2-4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2-5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2-6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2-7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2-8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2-9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2-10│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2-11│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2-12│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2-13│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2-14│數據機分享器 │5台 │同上 │ │ ├───┼───────────────┼──┼───┤ │ │3-3-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洪維駿│ │ ├───┼───────────────┼──┼───┤ │ │3-3-2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4-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許哲│ │ ├───┼───────────────┼──┼───┤ │ │3-4-2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5-1 │ASUS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李采芙│ │ ├───┼───────────────┼──┼───┤ │ │3-5-2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6-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廖冠閔│ │ ├───┼───────────────┼──┼───┤ │ │3-6-2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7-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葉文政│ │ ├───┼───────────────┼──┼───┤ │ │3-7-2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8-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蕭于竣│ │ ├───┼───────────────┼──┼───┤ │ │3-8-3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9-1 │Redmi Note7 行動電話( │1支 │邱建榕│ │ │ │0000000000) │ │ │ │ ├───┼───────────────┼──┼───┤ │ │3-9-2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10-1│realme XT 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 │鄭亞欣│ │ │ │) │ │ │ │ ├───┼───────────────┼──┼───┤ │ │3-10-2│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11-1│SAMSUNG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林子敬│ │ ├───┼───────────────┼──┼───┤ │ │3-11-2│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12-1│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黃栢睿│ │ ├───┼───────────────┼──┼───┤ │ │3-12-2│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13-1│小米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邱楷文│ │ ├───┼───────────────┼──┼───┤ │ │3-13-2│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3-14-1│ASUS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廖釗興│ │ ├───┼───────────────┼──┼───┤ │ │3-14-2│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4-1-1 │電腦主機 │1台 │洪瑞群│11樓之8 │ ├───┼───────────────┼──┼───┤ │ │4-1-2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同上 │ │ ├───┼───────────────┼──┼───┤ │ │4-2-1 │電腦主機 │1台 │洪建平│ │ ├───┼───────────────┼──┼───┤ │ │4-2-2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4-2-3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4-2-4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4-2-5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4-2-6 │伺服器 │1台 │同上 │ │ ├───┼───────────────┼──┼───┤ │ │4-2-7 │伺服器 │1台 │同上 │ │ ├───┼───────────────┼──┼───┤ │ │4-2-8 │伺服器 │1台 │同上 │ │ ├───┼───────────────┼──┼───┤ │ │4-2-9 │伺服器 │1台 │同上 │ │ ├───┼───────────────┼──┼───┤ │ │4-2-10│伺服器 │1台 │同上 │ │ ├───┼───────────────┼──┼───┤ │ │4-2-11│伺服器 │1台 │同上 │ │ ├───┼───────────────┼──┼───┤ │ │4-2-12│SWITCH │1台 │同上 │ │ ├───┼───────────────┼──┼───┤ │ │4-2-13│SWITCH │1台 │同上 │ │ ├───┼───────────────┼──┼───┤ │ │4-2-14│SWITCH │1台 │同上 │ │ ├───┼───────────────┼──┼───┤ │ │4-2-15│ROUTER │1台 │同上 │ │ ├───┼───────────────┼──┼───┤ │ │4-2-16│ROUTER │1台 │同上 │ │ ├───┼───────────────┼──┼───┤ │ │4-2-17│網管器 │1台 │同上 │ │ ├───┼───────────────┼──┼───┤ │ │4-2-18│網管器 │1台 │同上 │ │ ├───┼───────────────┼──┼───┤ │ │4-2-19│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 │ ├───┼───────────────┼──┼───┤ │ │4-2-20│SONY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同上 │ │ ├───┼───────────────┼──┼───┤ │ │4-2-21│SONY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 │4-2-22│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同上 │ │ ├───┼───────────────┼──┼───┤ │ │4-2-23│隨身硬碟 │1台 │同上 │ │ ├───┼───────────────┼──┼───┤ │ │4-3-1 │電腦主機 │1台 │古國宏│ │ ├───┼───────────────┼──┼───┤ │ │4-3-2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台 │同上 │ │ ├───┼───────────────┼──┼───┤ │ │4-4-1 │電腦主機 │1台 │賴金枝│ │ ├───┼───────────────┼──┼───┤ │ │4-4-2 │SONY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同上 │ │ ├───┼───────────────┼──┼───┤ │ │4-5-1 │電腦主機 │1台 │黃辰豪│ │ ├───┼───────────────┼──┼───┤ │ │4-5-2 │小米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 │ │ │ │ ├───┼───────────────┼──┼───┤ │ │4-6-1 │電腦主機 │1台 │李禹衡│ │ ├───┼───────────────┼──┼───┤ │ │4-6-2 │ASUS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同上 │ │ ├───┼───────────────┼──┼───┤ │ │4-6-3 │隨身碟 │1只 │同上 │ │ ├───┼───────────────┼──┼───┤ │ │4-7-1 │電腦主機 │1台 │陳建銘│ │ ├───┼───────────────┼──┼───┤ │ │4-7-2 │SONY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同上 │ │ ├───┼───────────────┼──┼───┤ │ │4-7-3 │OPPO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 │5-1-1 │打卡鐘 │1台 │謝淑芳│5 樓之 7│ ├───┼───────────────┼──┼───┤ │ │5-1-2 │員工打卡資料 │51 │同上 │ │ │ │ │張 │ │ │ ├───┼───────────────┼──┼───┼────┤ │6-1 │SWITCH cataiyst 2960G(24PORT) │1台 │江明豪│臺中市西│ │ │ │ │(遠傳│區臺灣大│ │ │ │ │電信中│道2 段 │ │ │ │ │港 IDC│489 號遠│ │ │ │ │主管)│傳電信中│ ├───┼───────────────┼──┼───┤港IDC 機│ │6-2 │伺服器(DELL R420 6M18052) │1台 │同上 │房 │ ├───┼───────────────┼──┼───┤ │ │6-3 │伺服器(DELL R420 5N18052) │1台 │同上 │ │ ├───┼───────────────┼──┼───┤ │ │6-4 │林麗娟IDC客戶工單資料 │1份 │同上 │ │ ├───┼───────────────┼──┼───┤ │ │6-5 │林麗娟中港IDC申請書 │1份 │同上 │ │ ├───┼───────────────┼──┼───┤ │ │6-6 │林麗娟太平IDC申請書 │1份 │同上 │ │ ├───┼───────────────┼──┼───┤ │ │6-7 │百德世公司遠傳主機代管服務申請│1份 │同上 │ │ │ │/異動書 │ │ │ │ ├───┼───────────────┼──┼───┼────┤ │7-1 │電腦主機 │1台 │謝淑芳│11樓之5 │ ├───┼───────────────┼──┼───┤ │ │7-2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3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4 │電腦主機 │1台 │吳珮虹│ │ ├───┼───────────────┼──┼───┤ │ │7-5 │電腦主機 │1台 │鄧雅云│ │ ├───┼───────────────┼──┼───┤ │ │7-6 │電腦主機 │1台 │江鎧釩│ │ ├───┼───────────────┼──┼───┤ │ │7-7 │電腦主機 │1台 │林冠汝│ │ ├───┼───────────────┼──┼───┤ │ │7-8 │電腦主機 │1台 │鄭又瑋│ │ ├───┼───────────────┼──┼───┤ │ │7-9 │電腦主機 │1台 │謝淑芳│ │ ├───┼───────────────┼──┼───┤ │ │7-10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11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12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13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14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15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16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17 │電腦主機 │1台 │林櫻采│ │ ├───┼───────────────┼──┼───┤ │ │7-18 │電腦主機 │1台 │傅盈甄│ │ ├───┼───────────────┼──┼───┤ │ │7-19 │電腦主機 │1台 │謝淑芳│ │ ├───┼───────────────┼──┼───┤ │ │7-20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21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22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23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24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25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26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27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28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29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30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31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32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33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34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35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36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7-37 │NAS硬碟(含線材) │1台 │同上 │ │ ├───┼───────────────┼──┼───┤ │ │7-38 │打卡機 │1台 │同上 │ │ ├───┼───────────────┼──┼───┤ │ │7-39 │打卡單 │39張│同上 │ │ ├───┼───────────────┼──┼───┤ │ │7-40 │SWITCH分享器 │1台 │同上 │ │ ├───┼───────────────┼──┼───┤ │ │7-41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備註: │ │1. 編號與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同。 │ │2. 扣案地點僅標明樓層者,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 │ 之龍邦財經大樓。 │ └───────────────────────────────┘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81號卷一 │本院卷一│ ├─────────────────┼────┤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81號卷二 │本院卷二│ ├─────────────────┼────┤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81號卷三 │本院卷三│ ├─────────────────┼────┤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5208 號卷一│偵卷一 │ ├─────────────────┼────┤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5208 號卷二│偵卷二 │ ├─────────────────┼────┤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5209 號卷一│偵卷三 │ ├─────────────────┼────┤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5209 號卷二│偵卷四 │ ├─────────────────┼────┤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5209 號卷三│偵卷五 │ ├─────────────────┼────┤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5209 號卷四│偵卷六 │ ├─────────────────┼────┤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5209 號卷五│偵卷七 │ ├─────────────────┼────┤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 │偵卷八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警卷一 │ │偵字第1090008243號卷一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警卷二 │ │偵字第1090008243號卷二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警卷三 │ │偵字第1090008243號卷三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警卷四 │ │偵字第1090008243號卷四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警卷五 │ │偵字第1090008243號卷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