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銘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蔡銘輝於民國106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3次施用毒品罪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6月、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內有余庭瑋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並扣得上開物品(余庭瑋所有之藍色長夾1個,業經蔡銘輝丟棄於不詳地點)。」,應分別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4月、2月,嗣經本院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本院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該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內有余庭瑋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邱玉燕)、余庭瑋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臺中銀行信用卡及余昕城之逢甲大學學生證(均已發還余庭瑋,至余庭瑋所有之藍色長夾1個及學生證、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均經蔡銘輝丟棄於不詳地點,迄未尋獲)、MSI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MSI廠牌耳機1副、鍵盤保護套1個及其所有供竊盜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弗斯特公司所為2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其在弗斯特公司、鈞越公司等不同特約商店所為之盜刷行為,顯係對個別獨立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而遂行其各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鈞越公司所為1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亦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查被告曾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件係屬相同罪名之竊盜等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個月復犯本案各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盜刷信用卡以詐取上開財物,被告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均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取之藍色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係屬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余庭瑋之學生證、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遭竊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免遭盜用,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弗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萬6800元、2萬8500元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余庭瑋」署名各1枚、鈞越有限公司金額3萬6000元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余庭瑋」署名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編號4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共3張,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MSI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MSI廠牌耳機1副、鍵盤保護套1個,分屬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又因本案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刑法第320條第1│蔡銘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竊取機車部│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分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刑法第320條第1│蔡銘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竊取藍色長│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夾部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長夾壹個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刑法第216條、 │蔡銘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一、在弗斯特公│第210條、第339│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司盜刷信用卡部│條第1項 │算壹日。弗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 │ │分 │ │幣1萬6800元、2萬8500元之簽帳單上持卡人│ │ │ │(刑法第55條前│簽名欄內「余庭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段) │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貳臺,│ │ │ │ │均沒收。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刑法第216條、 │蔡銘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一、在鈞越公司│第210條、第339│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盜刷信用卡部分│條第1項 │算壹日。鈞越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3萬6000 │ │ │ │ │元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余庭瑋」署│ │ │ │(刑法第55條前│名壹枚,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MSI廠牌筆 │ │ │ │段) │記型電腦壹臺、MSI廠牌耳機壹副、鍵盤保 │ │ │ │ │護套壹個,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