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子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傑 賴世賢 謝美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207號、第22867號、第26604號、第28426號、第32457號 、第32522號、第33687號、第33688號、第33689號、第33690號 、108年度偵字第390號、第7160號、第10857號、第26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子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世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美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子傑為敏傑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賴世賢為日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謝美汝則為謝美汝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而黃鈺萍、施伊怜、黃俊龍(前開三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附表所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洪子傑、賴世賢、謝美汝、黃鈺萍、施伊怜及黃俊龍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洪子傑、賴世賢、謝美汝均明知黃鈺萍、施伊怜及黃俊龍於辦理附表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依法收足股款,竟於受其等委託代為辦理附表所示公司登記時,代為尋找或介紹借款驗資之金主,洪子傑與黃鈺萍;賴世賢與施伊怜;謝美汝與黃俊龍即分別與附表所示金主(金主黃文忠、林麗芬、馬啟修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鈺萍、施伊怜及黃俊龍分別申設附表所示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再由附表所示金主依黃鈺萍等3人驗資所需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作成附表所示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由洪子傑、賴世賢及謝美汝代為辦理設立登記,其中:⒈聯勤公司部分由洪子傑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再交由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⒉元大昇通運公司部分由賴世賢、龍邁公司部分則由謝美汝將前開帳戶存摺封面、不實之內頁交易影本、股東出資比例表、同意書等文件,提供予附表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嗣附表所示金主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至附表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所示),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黃鈺萍等3人所設立之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後,再由 洪子傑、賴世賢及謝美汝分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核准各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子傑、賴世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謝美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子傑、賴世賢及謝美汝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雖先於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7日起施行,另公 司法第8條、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3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 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 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 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黃鈺萍、施伊怜、黃俊龍分別為附表所示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洪子傑、賴世賢及謝美汝明知附表所示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乃係向附表所示金主借資而來,仍以上開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各該公司已收足股款,為附表所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誤認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東已繳足資本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3人雖非附表所示公司 之負責人,惟洪子傑、賴世賢及謝美汝分別與有負責人身分之黃鈺萍、施伊怜、黃俊龍共同實行犯罪,其等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㈢核被告洪子傑、賴世賢及謝美汝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洪子傑、賴世賢及謝美汝雖均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且均明知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收足股款,乃係向附表所示金主借資,仍分別與其等共同實行關於附表所示公司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 條之規定,被告洪子傑與黃鈺萍、黃文忠、林麗芬,被告賴世賢與施伊怜、馬啟修,被告謝美汝與黃俊龍、馬啟修,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子傑、賴世賢及謝美汝分別與前開所述正犯利用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出具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洪子傑、賴世賢及謝美汝均明知附表所示公司並未實際收足如附表所示之股款,然為達成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子傑、賴世賢、謝美汝均明知附表所示委託其等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並無籌資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分別與附表所示之負責人及金主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惟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賴世賢及謝美汝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然犯後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等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前開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前開被告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子傑陳稱:敏傑事務所受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費用為1萬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457號法 務部調查筆錄卷第235頁),被告賴世賢供稱:辦理聯勤公 司設立登記收取15,000元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18號卷第194頁),另被告謝美汝則稱:辦理龍邁公司設立登記收 費11,000元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3 人所收取辦理登記之報酬應認屬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公司負責人姓名/身分 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設立或變更登記記時之地址) 辦理登記之性質 金主姓名 使用之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 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 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 辦理登記之主管機關 證據清單 不實驗資粻戶粻戶、戶名及開戶日期 借款驗資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日期 資本額查核報告日 設立或增資之登記資本額 1 黃鈺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董事 聯勤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設立登記 金主: 黃文忠、林麗芬 黃文忠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麗芬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圓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孟芳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金主黃文忠之證述: ⑴107年10月25日調查局筆錄(107年度偵字第33689號卷第297至301頁) ⑵109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19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金主林麗芬之證述: ⑴109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190頁) ⑵11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三第186至187頁) 3.證人即聯勤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黃鈺萍之證述: 107年9月17日調查局筆錄(107年度偵字第32457號卷第53至59頁) 4.聯勤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新光銀行「聯勤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黃鈺萍」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簽證委託書、新光銀行「聯勤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黃鈺萍」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07年度偵字第32457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卷第61至77頁)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聯勤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黃鈺萍 300萬元 102年12月13日 102年12月16日 102年12月13日 300萬元 102年12月20日 2 施伊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董事 元大昇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設立登記 金主:馬啟修 馬啟修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 馬啟修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 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元大昇通運有限公司董事施伊怜之證述: ⑴107年9月25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局刑案偵查卷宗〈108偵390號〉第39至45頁) ⑵108年7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8年度交查字第318號卷第13至2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金主馬啟修之證述 ⑴107年9月25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卷宗〈107偵33687號〉第335至337頁) ⑵109年5月27日偵查筆錄(107年度偵字第33687號卷第85至87頁) ⑶109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192頁) 3.元大昇通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元大昇通運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施伊怜」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委託書、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臺中市調查局刑案案件移送卷宗〈108偵390號〉第49至77頁)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昇通運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施伊怜」 2,500萬元 105年11月8日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8日 2,500萬元 105年11月10日 3 黃俊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董事 龍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設立登記 金主:馬啟修 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圓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家倫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 )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龍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黃俊龍之證述: ⑴107年9月27日調查局筆錄(臺東縣調查站附卷一〈108偵10857號〉第157至160頁) ⑵107年7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8偵10857號卷第165至16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金主馬啟修之證述: 109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189至193頁) 3.龍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龍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台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臺東縣調查站附卷一〈108偵10857號〉第163至173頁) 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 龍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俊龍 300萬元 106年6月27日 106年6月28日 106年6月27日 300萬元 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