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黃震岳
- 當事人黃忠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842、9843、9844、11651 、1344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忠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損失財物(新臺幣)」欄有關「黑色包包1 個(含WORLD GYM 會員卡、保溫瓶1 瓶、毛巾4 條、零錢包1 個、手錶1 只、鑰匙1 串、綠墊1 個、髮箍1 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黑色包包1 個(含WORLD GYM 會員卡、保溫瓶1 瓶、毛巾4 條、零錢包1 個、手錶1 只、鑰匙1 串、綠墊1 個、髮箍1 個、現金100 元)」之文字。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 「損失財物(新臺幣)」欄有關「黑色包包(含居留證、悠遊卡2 張、現金1,100 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黑色包包1 個(含居留證、悠遊卡2 張、面紙2 包、鑰匙1 串、護唇膏1 條、現金10元、現金1,100 元)」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8 「犯罪時間」欄有關「100 年2 月19日凌晨5 時23分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110 年2 月19日凌晨5時23分許」之文字。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告訴人/ 被害人」欄有關「李春芳」之文字,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4「證據名稱」有關之「李春芳」之文字,均應予更正為「李春芬」之文字。 ㈤增列「被告黃忠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遺失(拾得)物領據、被害人陳少年遭竊物品照片、桔子公園盤點表、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電信營業所領機單(偵字第9843號卷第67頁;偵字第11651 號卷第62、92頁;偵字第13446 號卷第59、132 、167 頁;本院簡字卷第15 頁)作為證據。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8 、9 、10、11、13、14「證據名稱」中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證據,均予更正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1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6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至106 年3 月29日出監)。又②因竊盜、醫療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亦於「109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至109 年10月4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13446 號卷第26頁)及其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認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躁鬱症,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7頁)。然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依該判決內容,曾認定被告尚不符刑法第19條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查。又本院審酌被告自96年起至本案案發前,已有多件竊盜案件,歷經偵、審程序,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當時因為工作不順利,偷到的這些錢我都拿去買吃的跟喝的,自己吃三餐用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實知悉係在竊取他人財物,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另認被告已認罪,於本件所為實堪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先後竊盜他人財物共13次,已侵害多人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其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下列財物,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長夾1 個、永豐銀行支票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現金3,300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現金100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戒指1枚(價值8,000元)。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現金1,100元。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錢包1個、現金7,300元。 ⒎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現金3萬2,000元。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手機1支(價值2萬元)。 ⒐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錢包1個、現金800元。 ⒑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錢包1 個、悠遊卡、icash 卡、現金500元。 ⒒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潤膚乳3 瓶(價值14.4元)。 ⒓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手機1 支(價值2 萬4,300 元)。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下列財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經被害人潘金鶯、陳少年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現場蒐證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可佐(偵字第9843號卷第65、67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7至38、62、90、92頁;偵字第13446 號卷第46至48、59頁;本院簡字卷第9 頁),則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洋酒1瓶。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黑色包包1 個(含WORLD GYM 會員卡、保溫瓶1 瓶、毛巾4 條、零錢包1 個、手錶1 只、鑰匙1 串、綠墊1 個、髮箍1 個)。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黑色包包1 個(含居留證、悠遊卡2 張、面紙2 包、鑰匙1 串、護唇膏1 條、現金10元)。 ㈢至被告雖竊得下列物品,然此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國泰世華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殘障手冊、花博卡、老人卡、聯邦銀行信用卡。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機車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之附表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一之附表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一之附表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一之附表編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一之附表編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一之附表編號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一之附表編號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之附表編號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之附表編號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一之附表編號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一之附表編號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 │ │一之附表編號1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之附表編號1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長夾1 個、永豐銀行支票1 張(面額新臺│ │ │一之附表編號1 │幣1萬2,000元) │ │ │部分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現金新臺幣3,300元 │ │ │一之附表編號3 │ │ │ │部分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現金新臺幣100元 │ │ │一之附表編號4 │ │ │ │部分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戒指1枚 │ │ │一之附表編號5 │ │ │ │部分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現金新臺幣1,100元 │ │ │一之附表編號6 │ │ │ │部分 │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7,300元 │ │ │一之附表編號7 │ │ │ │部分 │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 │ │ │一之附表編號8 │ │ │ │部分 │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手機1支 │ │ │一之附表編號9 │ │ │ │部分 │ │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800元 │ │ │一之附表編號10│ │ │ │部分 │ │ ├──┼───────┼──────────────────┤ │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錢包1 個、悠遊卡、icash 卡、現金新臺│ │ │一之附表編號11│幣500元 │ │ │部分 │ │ ├──┼───────┼──────────────────┤ │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潤膚乳3瓶 │ │ │一之附表編號12│ │ │ │部分 │ │ ├──┼───────┼──────────────────┤ │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手機1支 │ │ │一之附表編號13│ │ │ │部分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42號110年度偵字第9843號110年度偵字第9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165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46號被 告 黃忠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任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德有多次竊盜前科,新近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陳佳芯等人之財物。嗣經陳佳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芯、潘金鶯、陳仁昌、蔡啟東、楊明璋、 Retno Guanti、楊祝芬、陳煒恩、李春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忠德於警詢及偵訊│⑴坦承涉犯如附表編號 1 至3│ │ │中之供述 │ 、編號 5 、編號 7 至13 │ │ │ │ 之竊盜犯行。 │ │ │ │⑵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4 、6 │ │ │ │ 之監視器畫面照到的人是伊│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 │ 。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潘│ │ │ │ 金鶯的黑色包包、也沒有拿│ │ │ │ 被害人陳少年的黑色包包等│ │ │ │ 語。惟查,依監視錄影畫面│ │ │ │ 顯示,被告於110 年1 月22│ │ │ │ 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臺│ │ │ │ 中市○區○○路000 號告訴│ │ │ │ 人潘金鶯之機車行前,其身│ │ │ │ 背側背包、左手提藍色塑膠│ │ │ │ 袋,右手並未持有物品,接│ │ │ │ 著被告轉身進入臺中市中區│ │ │ │ 光復路140 號屋內,嗣被告│ │ │ │ 離開上址時,右手即出現黑│ │ │ │ 色吊帶,疑為告訴人潘金鶯│ │ │ │ 的黑色包包;再證人周春蓮│ │ │ │ 於警詢中證稱:110 年1 月│ │ │ │ 22日下午2 時14分許,伊在│ │ │ │ 臺中市○區○○路000 號天│ │ │ │ 主教會上班,伊看到一名男│ │ │ │ 子在天主教會後面停車場翻│ │ │ │ 搜黑色背包及紅色小零錢包│ │ │ │ ,並將一個黑色背包丟棄在│ │ │ │ 停車場洗手台旁,另一個就│ │ │ │ 丟在停車場出入口等語,而│ │ │ │ 經警員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表供其指認時,證人周春蓮│ │ │ │ 表示該男子即被告,又經警│ │ │ │ 員至現場發現有兩個黑色包│ │ │ │ 包,一個位在天主教會停車│ │ │ │ 場之洗手台上,另一個在天│ │ │ │ 主教會前走廊上,並於該兩│ │ │ │ 黑色包包內發現足以辨識黑│ │ │ │ 色包包所有人分別為告訴人│ │ │ │ 潘金鶯、被害人陳少年之物│ │ │ │ 品或證件,顯見被告確有竊│ │ │ │ 取告訴人潘金鶯、被害人陳│ │ │ │ 少年之黑色包包之犯行。被│ │ │ │ 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 │ │ 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 │ 。 │ ├──┼───────────┼─────────────┤ │2 │⑴告訴人陳佳芯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1 所示犯 │ │ │ 指訴 │行之事實。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3 │⑴被害人鄭苡翎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2 所示犯 │ │ │ 指述 │行之事實。 │ │ │⑵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珺│ │ │ │ 如於警詢之證述 │ │ │ │⑶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4 │⑴被害人魏景豐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3 所示犯 │ │ │ 指述 │行之事實。 │ │ │⑵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鳳│ │ │ │ 娥於警詢之證述 │ │ │ │⑶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5 │⑴告訴人潘金鶯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4 所示犯 │ │ │ 指訴 │行之事實。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6 │⑴告訴人陳仁昌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5 所示犯 │ │ │ 指訴 │行之事實。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7 │⑴被害人陳少年(大陸地│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6 所示犯 │ │ │ 區人士)於警詢之指訴│行之事實。 │ │ │⑵證人即清潔人員周春蓮│ │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⑶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8 │⑴告訴人蔡啟東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7 所示犯 │ │ │ 指訴 │行之事實。 │ │ │⑵證人即護理師賴沛彤於│ │ │ │ 警詢之證述 │ │ │ │⑶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9 │⑴告訴人楊明璋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8 所示犯 │ │ │ 指訴⑵證人即大夜班店│行之事實。 │ │ │ 員蘇○輔(92 年 6 月│ │ │ │ 生,姓名、年籍詳卷)│ │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10 │⑴被害人許如逸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9 所示犯 │ │ │ 指述 │行之事實。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11 │⑴告訴人 Retno Guanti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10 所示犯│ │ │ (印尼籍,中文名:安│行之事實。 │ │ │ 蒂)於警詢之指訴 │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12 │⑴告訴人楊祝芬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11 所示犯│ │ │ 指訴 │行之事實。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13 │⑴告訴人陳煒恩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12 所示犯│ │ │ 指訴 │行之事實。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14 │⑴告訴人李春芳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13 所示犯│ │ │ 指訴 │行之事實。 │ │ │⑵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 竊得之物,被告已歸還被害人鄭苡翎;附表編號4 、6 竊得之物,除現金外,已分別由告訴人潘金鶯、被害人陳少年領回,各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警詢筆錄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 、4 、6 以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劉儀芳 起訴書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損失財物(新臺幣) │是否提│備註 │ │移送時│ │ │/ 被害│ │出告訴│ │ │間排序│ │ │人 │ │ │ │ │) │ │ │ │ │ │ │ ├───┼──────┼────────┼───┼──────────┼───┼──────┤ │1 │110 年1 月22│臺中市中區平等街│陳佳芯│長夾1 個(內含身分證│是 │110 年度偵字│ │ │日中午12時28│139 號澄清醫院平│ │、健保卡、汽車駕照、│ │第 9842 號 │ │ │分許 │等院區之急診會議│ │機車行照、國泰世華金│ │ │ │ │ │室內 │ │融卡、郵局金融卡、聯│ │ │ │ │ │ │ │邦銀行信用卡、台北富│ │ │ │ │ │ │ │邦銀行信用卡、永豐銀│ │ │ │ │ │ │ │行支票1 萬2,000 元)│ │ │ ├───┼──────┼────────┼───┼──────────┼───┼──────┤ │2 │110 年1 月19│臺中市中區光復路│鄭苡翎│洋酒1 瓶(價值約 │否 │110 年度偵字│ │ │日晚間8 時35│99號「147 現炒小│ │1,500 元) │ │第 9843 號 │ │ │分許 │吃部」 │ │ │ │ │ ├───┼──────┼────────┼───┼──────────┼───┼──────┤ │3 │110 年1 月20│臺中市中區繼光街│魏景豐│現金3,300元 │否 │110 年度偵字│ │ │日下午4 時20│74號「明宏織補」│ │ │ │第 9844 號 │ │ │分許 │工作檯下方 │ │ │ │ │ ├───┼──────┼────────┼───┼──────────┼───┼──────┤ │4 │110 年1 月22│臺中市中區光復路│潘金鶯│黑色包包1 個(含WORL│是 │110 年度偵字│ │ │日下午2 時14│140 號機車行 │ │D GYM 會員卡、保溫瓶│ │第 11651 號 │ │ │分許 │ │ │1 瓶、毛巾4 條、零錢│ │ │ │ │ │ │ │包1 個、手錶1 只、鑰│ │ │ │ │ │ │ │匙1 串、綠墊1 個、髮│ │ │ │ │ │ │ │箍1 個) │ │ │ ├───┼──────┼────────┼───┼──────────┼───┤ │ │5 │110 年1 月22│臺中市中區興民街│陳仁昌│戒指1 枚(價值約8,00│是 │ │ │ │日下午3 時2 │10號之珠寶工作室│ │0 元) │ │ │ │ │分許 │ │ │ │ │ │ ├───┼──────┼────────┼───┼──────────┼───┼──────┤ │6 │110 年1 月22│臺中市中區光復路│陳少年│黑色包包(含居留證、│否 │110 年度偵字│ │ │日下午2 時前│116 號滷味攤 │ │悠遊卡2 張、現金1,10│ │第 13446 號 │ │ │某時許 │ │ │0 元) │ │ │ ├───┼──────┼────────┼───┼──────────┼───┤ │ │7 │110 年2 月2 │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蔡啟東│錢包1 個(含殘障手冊│是 │ │ │ │日晚間9 時34│139 號澄清醫院平│ │、花博卡、老人卡、聯│ │ │ │ │分許 │等院區之急診室內│ │邦銀行信用卡、現金 │ │ │ │ │ │ │ │7,300 元) │ │ │ ├───┼──────┼────────┼───┼──────────┼───┤ │ │8 │100 年2 月19│臺中市中區光復路│楊明璋│現金3萬2,000元 │是 │ │ │ │日凌晨5 時23│127 號統一超商錦│ │ │ │ │ │ │分許 │花門市 │ │ │ │ │ ├───┼──────┼────────┼───┼──────────┼───┤ │ │9 │110 年3 月19│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許如逸│手機1支(價值2萬元) │否 │ │ │ │日下午2 時30│184 號「挪威森林│ │ │ │ │ │ │分許 │台中行旅1 號館」│ │ │ │ │ │ │ │旁空地第4 個攤位│ │ │ │ │ ├───┼──────┼────────┼───┼──────────┼───┤ │ │10 │110 年3 月19│臺中市中區成功路│Retno │錢包1 個(含健保卡、│是 │ │ │ │日晚間9 時32│133 號「潔好自助│Guanti│郵局提款卡、現金800 │ │ │ │ │分許 │洗烘衣坊」 │ │元) │ │ │ ├───┼──────┼────────┼───┼──────────┼───┤ │ │11 │110 年3 月20│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楊祝芬│錢包1 個(含機車行照│是 │ │ │ │日凌晨4 時26│2 段47號騎樓(飲│ │、駕照、身分證、健保│ │ │ │ │分許 │食攤販) │ │卡、悠遊卡、icash 卡│ │ │ │ │ │ │ │、現金500 元) │ │ │ ├───┼──────┼────────┼───┼──────────┼───┤ │ │12 │110 年3 月20│臺中市中區公園路│陳煒恩│潤膚乳3 瓶(價值約 │是 │ │ │ │日上午6 時46│17號「福泰桔子飯│ │14.4元) │ │ │ │ │分許 │店」 │ │ │ │ │ ├───┼──────┼────────┼───┼──────────┼───┤ │ │13 │110 年4 月12│臺中市中區光復路│李春芳│手機1 支(價值約2 萬│是 │ │ │ │日下午5 時15│164 之1 號「景順│ │4,300 元) │ │ │ │ │分許 │宮」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