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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逸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青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8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92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青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青祥因民國109 年間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拘役90日確定,自109 年12月10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莒光新城易服社會勞動,適於109 年12月27日上午6 時42分許,騎乘其名下之牌照號碼276-MLM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莒光新城對面停放,徒步至上址莒光新城地下室1 樓停車場,原欲將其向陶薏如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未果而作罷,將之停放時,發現停放在旁之陳柏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動該部機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陳柏霓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翌(28)日到上址勘查時,當場查獲陳青祥,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於110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 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尋獲(業已發放予陳柏霓),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陳青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柏霓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楊富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 年2 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 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61頁至第112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107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相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本案僅因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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