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12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韋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韋仁前科資料部分補充更正為「陳韋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8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並經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而於105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揭所載之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經員警查獲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後,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尚另涉有上開(二)至(四)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指明行竊過程等節,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可明(偵卷第62-72 頁),則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仍有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就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毒品、竊盜等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詳沒收部分),此部分損失稍有填補,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從事綁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68頁)、行竊之手段、犯罪所致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取被害人黃朝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黃朝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竊取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皮包1 個及直排輪1 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取被害人林瓊芳放置在其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車用改裝喇叭2 個、探照燈1 個及帳棚支架1 組,及被害人林恒慶放置在其持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均已經各該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被害人林瓊芳、林恒慶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物失主領回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75-79 、97-101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犯罪事實欄一(一)│陳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
│ │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 │。 │
├─────────┼───────────────────┤
│犯罪事實欄一(二)│陳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三)│陳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四)│陳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
│ │所得皮包壹個及直排輪壹雙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34342號
被 告 陳韋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105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於109 年6 月3 日6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號
沙鹿交流道下某處,徒手竊取登記車主為黃朝麟之牌照號碼
ACR-5951號車牌2 面( 已函請警察機關續行聯繫被害人) ,
得手後即將上述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得之牌照號碼1381-HN 號
自用小客車上( 該車已發還,行竊上述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993 號提起公訴) ,
加以使用。(二)於109 年6 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外埔
區二崁路706 巷39弄附近某處,開啟牌照號碼AFR-9072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門,徒手竊取林瓊芳放置在車內之車用改裝喇
叭2 個、探照燈1 個及帳棚支架1 組( 已發還予林瓊芳) ,
得手後即逕行離去。(三)於109 年6 月10日12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外埔區二崁路706 巷39弄附近某處,開啟牌照號碼
0000-HV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徒手竊取林恒慶所有之牌照
號碼3475-HV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 已發還予林恒慶
) ,得手後即逃遁而去。(四)於109 年6 月11日12時許,
在苗栗縣三義鄉車亭服務區停車場內,徒手開啟牌照號碼7T
-318 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不知何人所有,價值
不詳之皮包1 個及直排輪1 雙( 已函請警察機關續行聯繫被
害人) 。嗣於109 年6 月17日10時5 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0 ○00號旁查獲,扣得上開牌照號碼1381-HN 號
自用小客車,並自該小客車上起出上述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
一竊得牌照號碼ACR-5951號車牌2 面部分,雖未能聯絡所有
人出面認領,惟汽車車牌係供車輛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用,
具有一定之證明功能,對於所有人應屬重要之物,自難認於
被告行竊當時,所有人已拋棄對上述車牌之所有權或管領權
,被告對於上述車牌並無任何合法之權利,竟不法破壞所有
人對於上述車牌之持有支配狀態,而建立自己對於上述車牌
之持有支配狀態,應認其所為已符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害人林瓊芳於警詢中之指述甚詳;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據被害人林恒慶於警詢中之指述詳盡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大可否認扣案之
皮包1 個及直排輪1 雙係其行竊所得,惟被告仍自行向員警
坦承上開財物係於上述時地所竊得,嗣後於本署偵查中,被
告亦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且被告自承上開竊得之物原放置
在牌照號碼7T-3186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自非他人拋棄或遺
失之物,是上開財物雖無被害人出面認領,惟被告涉犯此部
分竊盜犯嫌,應無疑義。此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及被竊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報告意旨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同時竊取鑰匙2 串乙節,經查,
被害人林桓慶並未遭竊上述鑰匙,此有被害人林桓慶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竊盜犯行
,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