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均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7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奕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虛偽年籍之『余弘智』、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王祥偉』拓元會員資料後」,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19日前在其住處,以臉書向年籍姓名均不詳,臉書暱稱『志祥池』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取得『王祥 偉』及虛偽年籍之『余弘智』拓元會員資料後」,及第16、17行「於108年1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網咖內之電腦連線上」,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獵網高手-青海店』網咖內之電腦連線上」,及證據 部分補充「拓元公司110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購票流程、會員資料」、「南方之鷹資訊社110年3月18日函」、「南方之鷹資訊社110年4月13日函」、「南方之鷹資訊社110 年3月10日函及所附公司登記資料」、「GOOGLE地圖畫面影 本」、「拓元公司110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3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0263號函檢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GOO GLE公司110年4月7日函」、「易采貿易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技服字第11004001號函及所附IP:220.132.134 .74於108年1月12日12時3分34秒之使用者資料」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各準私文書後持向拓元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出於同一決意,未經「余弘智」、「王祥偉」同意或授權而擅用渠等身分登入購票系統購買,係以一行為侵犯數人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冒用他人身分資料購票,致被冒用資料之人受有損害,並侵害拓元公司購票系統販售票券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並佯稱其係於網咖中代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刷卡,其並非實際購票之人云云,迄至本院審理最後階段,見罪證確鑿、無可抵賴,始願意承認犯行,此觀之被告歷次偵審筆錄自明(見警卷第9、11頁,偵7731號卷第63至 64頁,本院易字卷第75、119至120頁),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拓元公司業已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堪認尚有悔意,並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