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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李依達

  • 被告
    顏嘉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2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餅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元之會員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嘉星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二)被告接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內,將其操作收銀系統時所產生之會員點數共計1,818點,存入自己會員帳戶內,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固無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陳書桓調解成立,然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侵占物品之價值低微,亦表示希望以當時擔任超商店員之薪水作為賠償,尚非全無賠償之意。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職務之便,擅自將持有之餅乾據為己有並食用完畢;另將客人消費後之會員點數存入自身會員帳戶,致生損害於萊爾富超商,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餅乾總金額新臺幣 165元、會員點數折合價值約 9元),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月薪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餅乾,及價值 9元之會員點數,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量 1 Lay's樂事美國經典原味口味(價值45元) 1包 2 Lay's樂事烘焙(價值45元) 1包 3 卡迪那四重脆(價值30元) 1包 4 Lay's樂事照燒烤雞串口味(價值45元) 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91號被   告 顏嘉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星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在陳書桓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精采 店」擔任夜班店員,負責該店店內收銀、點貨、補貨、商品上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15時38分前之某時,在上址店內,利用上開業務之便,未將其持有之Lay's樂事美國經典原味口味(價值新臺幣〈下同〉45 元)、Lay's樂事烘焙(價值45元)、卡迪那四重脆(價值30元)、Lay's樂事照燒烤雞串口味(價值45元)共4包餅乾 上架陳列,變易持有為所有,未經結帳程序於該店內食用完畢,以此方式侵占入己。㈡其知悉萊爾富超商大里精采店係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之加盟店,依萊爾富公司規定之行銷企劃方案,至萊爾富超商消費之顧客,每消費新臺幣(下同)1元即可取得會員點數1點,累積會員點數200點可折抵現金1元或以點數兌換超商內等值商品或公仔,而萊爾富超商店員操作收銀系統時,係以掃碼機刷商品條碼,收銀系統將同時產生收費金額及會員點數,顧客如欲累積會員點數,則提供加入會員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店員,由店員將顧客應獲取之會員點數存入該會員帳戶內,若顧客未加入會員或表示不需累積點數,店員僅完成結帳程序即可,萊爾富公司並有以「零容忍行為宣導單」向員工宣導將顧客結帳時之會員點數累積在自己會員帳戶涉及刑責,其為萊爾富超商處理收銀事務,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值班時間,將前往該店消費顧客於結帳時同時產生之會員點數,違背其任務,操作收銀系統存入其申辦之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此方 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會員點數共計1,818點(折合價值約9元),致生損害於萊爾富公司。嗣陳書桓在店內倉庫發現有食用完畢之餅乾包裝袋,且餅乾仍在有效期限內,萊爾富公司人員並告知有店員侵占會員點數,經清查銷售記錄及點數累積紀錄,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書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內有萊爾富公司零容忍行為宣導單照片1張)、告訴人與萊爾富超商公司輔導人員許鈞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前揭餅乾4包之空外包裝袋)1張、萊爾富公司109年7月3日存證信函、顧客消費點數累積紀錄清單 (總計為1818點,告訴意旨誤載為1819點)、被告提出之自白書各1份、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業務侵占、竊盜罪嫌,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萊爾富超商店員操作收銀系統時,以掃碼機刷商品條碼,收銀系統係「同時」產生收費金額及會員點數,該會員點數係屬電磁紀錄,又刑法第323條於92年6月25日修法時,業已刪除電磁紀錄部分,是電磁紀錄無法為竊盜、業務侵占罪之行為客體,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將其操作收銀系統時所產生之會員點數共計1,818點,存入自己會員帳戶內,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之犯罪所得17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 點數 1 109/06/11 02:44:52 10 2 109/06/11 05:41:59 9 3 109/06/11 06:33:04 30 4 109/06/11 06:45:54 10 5 109/06/11 06:53:36 54 6 109/06/11 23:19:00 40 7 109/06/11 23:23:07 30 8 109/06/11 23:30:51 25 9 109/06/11 23:33:12 25 10 109/06/11 23:36:30 45 11 109/06/11 23:37:06 10 12 109/06/11 23:45:28 100 13 109/06/11 23:52:16 50 14 109/06/12 00:46:12 402 15 109/06/12 00:51:00 24 16 109/06/12 00:53:14 10 17 109/06/12 01:01:44 116 18 109/06/12 01:17:36 45 19 109/06/12 01:51:29 179 20 109/06/12 01:57:37 55 21 109/06/12 02:00:11 72 22 109/06/12 02:18:35 25 23 109/06/12 02:23:03 55 24 109/06/12 03:00:27 46 25 109/06/12 06:05:35 25 26 109/06/12 06:15:58 94 27 109/06/12 06:22:02 30 28 109/06/12 06:32:32 35 29 109/06/12 06:38:54 10 30 109/06/12 06:49:11 20 31 109/06/12 06:51:04 89 32 109/06/12 06:52:28 48 總計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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