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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0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依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嘉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2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顏嘉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餅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元之會員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嘉星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二)被告接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內,將其操作收銀系統時所產生之會員點數共計1,818點,存入自己會員帳戶內,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固無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陳書桓調解成立,然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侵占物品之價值低微,亦表示希望以當時擔任超商店員之薪水作為賠償,尚非全無賠償之意。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職務之便,擅自將持有之餅乾據為己有並食用完畢;另將客人消費後之會員點數存入自身會員帳戶,致生損害於萊爾富超商,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餅乾總金額新臺幣 165元、會員點數折合價值約 9元),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月薪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餅乾,及價值 9元之會員點數,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量  1 Lay's樂事美國經典原味口味(價值45元) 1包  2 Lay's樂事烘焙(價值45元) 1包  3 卡迪那四重脆(價值30元) 1包  4 Lay's樂事照燒烤雞串口味(價值45元) 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
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91號
  被   告 顏嘉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星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在陳書桓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精采
    店」擔任夜班店員,負責該店店內收銀、點貨、補貨、商品
    上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15
    時38分前之某時,在上址店內,利用上開業務之便,未將其
    持有之Lay's樂事美國經典原味口味(價值新臺幣〈下同〉45
    元)、Lay's樂事烘焙(價值45元)、卡迪那四重脆(價值3
    0元)、Lay's樂事照燒烤雞串口味(價值45元)共4包餅乾
    上架陳列,變易持有為所有,未經結帳程序於該店內食用完
    畢,以此方式侵占入己。㈡其知悉萊爾富超商大里精采店係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之加盟店,依
    萊爾富公司規定之行銷企劃方案,至萊爾富超商消費之顧客
    ,每消費新臺幣(下同)1元即可取得會員點數1點,累積會
    員點數200點可折抵現金1元或以點數兌換超商內等值商品或
    公仔,而萊爾富超商店員操作收銀系統時,係以掃碼機刷商
    品條碼,收銀系統將同時產生收費金額及會員點數,顧客如
    欲累積會員點數,則提供加入會員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
    予店員,由店員將顧客應獲取之會員點數存入該會員帳戶內
    ,若顧客未加入會員或表示不需累積點數,店員僅完成結帳
    程序即可,萊爾富公司並有以「零容忍行為宣導單」向員工
    宣導將顧客結帳時之會員點數累積在自己會員帳戶涉及刑責
    ,其為萊爾富超商處理收銀事務,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值班時間
    ,將前往該店消費顧客於結帳時同時產生之會員點數,違背
    其任務,操作收銀系統存入其申辦之會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此方
    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會員點數共計1,818點(折合價值約9元
    ),致生損害於萊爾富公司。嗣陳書桓在店內倉庫發現有食
    用完畢之餅乾包裝袋,且餅乾仍在有效期限內,萊爾富公司
    人員並告知有店員侵占會員點數,經清查銷售記錄及點數累
    積紀錄,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書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內
    有萊爾富公司零容忍行為宣導單照片1張)、告訴人與萊爾 
    富超商公司輔導人員許鈞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蒐證照片(前揭餅乾4包之空外包裝袋)1張、萊爾
    富公司109年7月3日存證信函、顧客消費點數累積紀錄清單
    (總計為1818點,告訴意旨誤載為1819點)、被告提出之自
    白書各1份、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業務侵占、
    竊盜罪嫌,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萊爾富超商店員操作收銀系統時,以掃碼機刷商品條碼,
    收銀系統係「同時」產生收費金額及會員點數,該會員點數
    係屬電磁紀錄,又刑法第323條於92年6月25日修法時,業已
    刪除電磁紀錄部分,是電磁紀錄無法為竊盜、業務侵占罪之
    行為客體,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內,將其操作收銀系統時所產生之會員點數共
    計1,818點,存入自己會員帳戶內,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之犯罪所得17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 點數 1 109/06/11 02:44:52 10 2 109/06/11 05:41:59 9 3 109/06/11 06:33:04 30 4 109/06/11 06:45:54 10 5 109/06/11 06:53:36 54 6 109/06/11 23:19:00 40 7 109/06/11 23:23:07 30 8 109/06/11 23:30:51 25 9 109/06/11 23:33:12 25 10 109/06/11 23:36:30 45 11 109/06/11 23:37:06 10 12 109/06/11 23:45:28 100 13 109/06/11 23:52:16 50 14 109/06/12 00:46:12 402 15 109/06/12 00:51:00 24  16 109/06/12 00:53:14 10 17 109/06/12 01:01:44 116 18 109/06/12 01:17:36 45 19 109/06/12 01:51:29 179 20 109/06/12 01:57:37 55 21 109/06/12 02:00:11 72 22 109/06/12 02:18:35 25 23 109/06/12 02:23:03 55 24 109/06/12 03:00:27 46 25 109/06/12 06:05:35 25  26 109/06/12 06:15:58 94 27 109/06/12 06:22:02 30 28 109/06/12 06:32:32 35 29 109/06/12 06:38:54 10 30 109/06/12 06:49:11 20  31 109/06/12 06:51:04 89 32 109/06/12 06:52:28 48 總計  1818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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