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開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開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職於皇霖公司,並經由該公司派駐於「大毅履幸福社區」擔任該社區晚班保全,負責該社區之保全、收繳及保管社區相關費用為其業務內容,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明確。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之社區住戶託付款項,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王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密接時、地,接續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住戶託付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身為社區保全,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未記取前案教訓,為圖己私,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住戶託付款項加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表示不用安排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住戶託付款項共計2萬3959元,核屬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該財物業遭被告挪用償債,仍未歸還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
被 告 王開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開智前任職於皇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霖公司),並
由該公司派駐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大毅
履幸福社區」擔任晚班保全,負責該社區之保全、收繳及保
管社區相關費用等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詎王開智因在
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上午 6 時許,藉職務
之便,將置於社區管理室抽屜內之住戶託付款項新臺幣(下
同) 1 萬 2400 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又於翌(29)
日凌晨 3 時許,接續上開侵占之犯意,再次藉職務之便,
將置於社區管理室抽屜內住戶託付款項 1 萬 1559 元,侵
占入己,並均用以清償其對外債務之用。嗣經「大毅履幸福
社區」之社區經理吳錫龍發覺住戶託付款項減少,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皇霖公司委由吳錫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開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開智曾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侵占所派駐「大毅履幸福」│
│ │ │之社區住戶託交款項共計 2│
│ │ │萬 3959 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吳錫龍│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侵占所│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派駐「大毅履幸福」之社區│
│ │ │住戶託交款項共計 2 萬 │
│ │ │3959 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侵占所│
│ │拍照片、皇霖公司人事資│派駐「大毅履幸福」之社區│
│ │料表、大毅履幸福社區監│住戶託交款項共計 2 萬 │
│ │視器光碟。 │3959 元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侵占之 2 萬 3959 元,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