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開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開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5693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281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開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 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職於皇霖公司,並經 由該公司派駐於「大毅履幸福社區」擔任該社區晚班保全,負責該社區之保全、收繳及保管社區相關費用為其業務內容,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明確。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之社區住戶託付款項,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王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密 接時、地,接續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住戶託付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身為社區保全,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未記取前案教訓,為圖己私,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住戶託付款項加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表示不用安排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住戶託付款項共計2萬3959元,核屬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 且該財物業遭被告挪用償債,仍未歸還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 被 告 王開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開智前任職於皇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霖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大毅 履幸福社區」擔任晚班保全,負責該社區之保全、收繳及保管社區相關費用等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詎王開智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上午 6 時許,藉職務之便,將置於社區管理室抽屜內之住戶託付款項新臺幣(下 同) 1 萬 2400 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又於翌(29)日凌晨 3 時許,接續上開侵占之犯意,再次藉職務之便, 將置於社區管理室抽屜內住戶託付款項 1 萬 1559 元,侵 占入己,並均用以清償其對外債務之用。嗣經「大毅履幸福社區」之社區經理吳錫龍發覺住戶託付款項減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皇霖公司委由吳錫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開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開智曾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侵占所派駐「大毅履幸福」│ │ │ │之社區住戶託交款項共計 2│ │ │ │萬 3959 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吳錫龍│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侵占所│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派駐「大毅履幸福」之社區│ │ │ │住戶託交款項共計 2 萬 │ │ │ │3959 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侵占所│ │ │拍照片、皇霖公司人事資│派駐「大毅履幸福」之社區│ │ │料表、大毅履幸福社區監│住戶託交款項共計 2 萬 │ │ │視器光碟。 │3959 元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侵占之 2 萬 3959 元,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檢察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