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俊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俊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俊騏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17時20分,在久詠有限公司,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恫嚇、脅迫等方式,要求告訴人溫宜蓁簽立面額16萬、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等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前揭惡害通知之目的均係在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非僅單純以惡害通知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而不另構成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原與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手機通訊行,竟因告訴人嗣表示不欲參加、無法出資,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恫嚇、脅迫等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分別為16萬元、50萬元之本票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務農,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告訴人簽立面額16萬元之本票,為被告所有、因本案強制犯行所取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供承該本票業經撕燬等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告訴人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部分,雖係因被告本案強制犯行致告訴人所簽立,惟該票據係由告訴人前雇主林明俊所持有,且經林明俊供稱與告訴人另有僱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違約金糾紛,若告訴人認林明俊不得持以主張票據權利,其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該50萬元本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之情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718號被 告 林俊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桃源1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騏與林明俊(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朋友。溫宜蓁受雇於林明俊所有之久詠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4月26日離職)。林俊騏前曾邀請林明俊、溫宜蓁投資電信產業( 即手機通訊行) ,溫宜蓁雖向林俊騏表明需詢問家人意見,惟仍與林俊騏簽訂投資合約書,林俊騏因而先行投資部分資金進入該手機通訊行,嗣溫宜蓁反悔不願投資,詎林俊騏因不甘損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6日17時20分,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3樓之3 之久詠有限公司,向溫宜蓁恫以:「我現在說重點,林北不再說廢話了啦,要妳就把新臺幣( 下同) 16萬補過來,大家呼呼ㄟ不算數,我對後面的人好交代,而且妳去找人進來補公司繼續營運,不然我就把合約書,明天拿給法院,我要用去法院,很簡單說明的,我明的,我也要暗的,我也要到時不是16萬就能解決的( 臺語) 。」、「明天一定要去妳的家找妳,不信的話,妳就試試看,若人沒有拿合約書去找妳的話林北就是婊子( 臺語) 。」、「沒辦法,妳一句沒辦法林北要死,要死大家一起死,林北若沒叫金主把妳擠死就隨便妳」、「16萬寫一寫我給妳兩條路走,阿那莫,妳今天別想走了啦,我若沒有馬上聯絡人去樓下等妳,. . . . . . ,林北明的也要,暗的我也要,妳就看我說得到做得到嗎( 臺語) ? 」、「我跟妳說,妳現在不寫不處理,後面就不是我和妳處理的了,百面不是我和妳處理的,妳信不信( 臺語) 」等語,致溫宜蓁心生畏懼,而簽下16萬元及50萬元本票各1 張( 50萬元本票部分,為溫宜蓁違反僱傭契約之競業禁止規定之違約金) ,以此方式使溫宜蓁行無義務之事,並致生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予溫宜蓁。 二、案經溫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俊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俊騏曾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因告訴人溫宜蓁不願意投資│ │ │ │手機通訊行,而基於恐嚇及│ │ │ │強制之犯意,向告訴人恫 │ │ │ │以:「我現在說重點,林北│ │ │ │不再說廢話了啦,要妳就把│ │ │ │16萬補過來,大家呼呼ㄟ不│ │ │ │算數,我對後面的人好交 │ │ │ │代,而且妳去找人進來補公│ │ │ │司繼續營運,不然我就把合│ │ │ │約書,明天拿給法院,我要│ │ │ │用去法院,很簡單說明的,│ │ │ │我明的,我也要暗的,我也│ │ │ │要到時不是16萬就能解決的│ │ │ │(臺語)。」、「明天一定要│ │ │ │去妳的家找妳,不信的話,│ │ │ │妳就試試看,若人沒有拿合│ │ │ │約書去找妳的話林北就是婊│ │ │ │子(臺語)。」、「沒辦法,│ │ │ │妳一句沒辦法林北要死,要│ │ │ │死大家一起死,林北若沒叫│ │ │ │金主把妳擠死就隨便妳」、│ │ │ │「16萬寫一寫我給妳兩條路│ │ │ │走,阿那莫,妳今天別想走│ │ │ │了啦,我若沒有馬上聯絡人│ │ │ │去樓下等妳,......,林北│ │ │ │明的也要,暗的我也要,妳│ │ │ │就看我說得到做得到嗎(臺 │ │ │ │語)?」、「我跟妳說,妳現│ │ │ │在不寫不處理,後面就不是│ │ │ │我和妳處理的了,百面不是│ │ │ │我和妳處理的,妳信不信 │ │ │ │(臺語)」等語,致告訴人心│ │ │ │生畏懼,而簽下16萬元及50│ │ │ │萬元本票各1張,以此方式 │ │ │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 │ │ │致生生命、身體、財產之危│ │ │ │害予告訴人。 │ ├──┼───────────┼────────────┤ │2 │證人即告訴人溫宜蓁於警│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因告訴│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人不願意投資手機通訊行,│ │ │ │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 │ │ │向告訴人恫以:「我現在說│ │ │ │重點,林北不再說廢話了 │ │ │ │啦,要妳就把16萬補過來,│ │ │ │大家呼呼ㄟ不算數,我對後│ │ │ │面的人好交代,而且妳去找│ │ │ │人進來補公司繼續營運,不│ │ │ │然我就把合約書,明天拿給│ │ │ │法院,我要用去法院,很簡│ │ │ │單說明的,我明的,我也要│ │ │ │暗的,我也要到時不是16萬│ │ │ │就能解決的(臺語)。」、 │ │ │ │「明天一定要去妳的家找 │ │ │ │妳,不信的話,妳就試試 │ │ │ │看,若人沒有拿合約書去找│ │ │ │妳的話林北就是婊子(臺 │ │ │ │語)。」、「沒辦法,妳一 │ │ │ │句沒辦法林北要死,要死大│ │ │ │家一起死,林北若沒叫金主│ │ │ │把妳擠死就隨便妳」、「16│ │ │ │萬寫一寫我給妳兩條路走,│ │ │ │阿那莫,妳今天別想走了 │ │ │ │啦,我若沒有馬上聯絡人去│ │ │ │樓下等妳,......,林北明│ │ │ │的也要,暗的我也要,妳就│ │ │ │看我說得到做得到嗎(臺 │ │ │ │語)?」、「我跟妳說,妳現│ │ │ │在不寫不處理,後面就不是│ │ │ │我和妳處理的了,百面不是│ │ │ │我和妳處理的,妳信不信 │ │ │ │(臺語)」等語,致告訴人心│ │ │ │生畏懼,而簽下16萬元及50│ │ │ │萬元本票各1張,以此方式 │ │ │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 │ │ │致生生命、身體、財產之危│ │ │ │害予告訴人。 │ ├──┼───────────┼────────────┤ │3 │告訴人與被告林俊騏及同│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因告訴│ │ │案被告林明俊之錄音對話│人不願意投資手機通訊行,│ │ │光碟、錄音對話光碟譯文│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 │ │,本署勘驗筆錄各 1 │向告訴人恫以:「我現在說│ │ │份。 │重點,林北不再說廢話了 │ │ │ │啦,要妳就把16萬補過來,│ │ │ │大家呼呼ㄟ不算數,我對後│ │ │ │面的人好交代,而且妳去找│ │ │ │人進來補公司繼續營運,不│ │ │ │然我就把合約書,明天拿給│ │ │ │法院,我要用去法院,很簡│ │ │ │單說明的,我明的,我也要│ │ │ │暗的,我也要到時不是16萬│ │ │ │就能解決的(臺語)。」、 │ │ │ │「明天一定要去妳的家找 │ │ │ │妳,不信的話,妳就試試 │ │ │ │看,若人沒有拿合約書去找│ │ │ │妳的話林北就是婊子(臺 │ │ │ │語)。」、「沒辦法,妳一 │ │ │ │句沒辦法林北要死,要死大│ │ │ │家一起死,林北若沒叫金主│ │ │ │把妳擠死就隨便妳」、「16│ │ │ │萬寫一寫我給妳兩條路走,│ │ │ │阿那莫,妳今天別想走了 │ │ │ │啦,我若沒有馬上聯絡人去│ │ │ │樓下等妳,......,林北明│ │ │ │的也要,暗的我也要,妳就│ │ │ │看我說得到做得到嗎(臺 │ │ │ │語)?」、「我跟妳說,妳現│ │ │ │在不寫不處理,後面就不是│ │ │ │我和妳處理的了,百面不是│ │ │ │我和妳處理的,妳信不信 │ │ │ │(臺語)」等語,致告訴人心│ │ │ │生畏懼,而簽下16萬元及50│ │ │ │萬元本票各1張,以此方式 │ │ │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 │ │ │致生生命、身體、財產之危│ │ │ │害予告訴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