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黃震岳
- 被告譚秀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秀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796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85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628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03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765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767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768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78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52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8號、110 年度偵字第6007號、110 年度偵字第6799號、110 年度偵字第8787號、110 年度偵字第9475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651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141 號、110 年度偵字第2072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7293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408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6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秀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三): ㈠起訴書及各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譚秀如提供、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之時間「109 年1 月某日、109 年1 月中旬某日、109 年3 月前某日、109 年3 月9 日前之某日、109 年3 月11前之某日、109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23分許前之某日、108 年8 月間至109 年1 月間之某日、109 年1 月某日、109 年1 月間之某日」等文字,均予更正為「108 年8 月8 日(譚秀如另案羈押出所日期)至109 年3 月間之某日」之文字。 ㈡起訴書及各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對象即自稱或綽號「小傑」之文字,均予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09 年3 月5 日,以INSTAGRAM 通訊軟體,向顏柏全佯稱:可以幫忙賺更多錢云云,使顏柏全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11日下午8 時20分許起至109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等統一超商,陸續以繳費代碼繳費4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1000元,經不知情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准詳股份有限公司轉至譚秀如之上開帳戶;」之文字,應予更正刪除(詳如後述)。㈣補充增列被告譚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㈤其餘補充、更正事項,詳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認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至超商繳費或匯款,而此等款項,依卷證資料所示,①其中如附表編號2-3 、2-10至2-14、2-26、2-27、2-30、2-33至2-35、9 -1、11-1、12-1、13-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有遭銀行圈存,;②其中如附表編號2-7 所示被害人曾心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至超商繳費後,第三方支付公司有將之層轉至系爭帳戶(僅得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詳如後述);③其餘部分則均有匯入系爭帳戶。從而,足認上開①遭銀行圈存部分,尚未撥款至系爭帳戶內,而上開②被害人曾心彤超商繳費款項部分,要難認定有匯入系爭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取得此等詐欺款項,亦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於此等部分,被告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遂罪,至其餘部分(即上開③部分),則為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上開①、②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即上開③部分)。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等遭圈存部分,被告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尚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而此僅係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涉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易字卷第268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易字卷第78、268 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至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628 號、109 年度偵字第35 088號、109 年度偵字第3703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765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768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52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8號、110 年度偵字第6007號、110 年度偵字第6799號、110 年度偵字第8787號、110 年度偵字第9475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651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141 號、110 年度偵字第2072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7293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408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611 號),經核均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且其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遂情形,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中檢109 偵28858 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9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公訴意旨(109 年度偵字第28858 號)另略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於109 年3 月5 日,以INSTAGRAM 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顏柏全佯稱:可以幫忙賺更多錢云云,使告訴人顏柏全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11日下午8 時20分許起至109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等統一超商,陸續以繳費代碼繳費48筆,共計94萬1000元,經不知情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准詳股份有限公司轉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①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內容(中檢109 偵28858 號卷第17-19 頁),已明確提及告訴人顏柏全遭詐欺之32筆超商代碼繳費,係匯入其他第三方支付公司,並未轉至系爭帳戶。②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被害人顏柏全遭詐欺案代收款收據一覽表之內容(中檢109 偵28858 號卷第91-97 頁),雖彙整告訴人顏柏全以繳費代碼繳費之48筆明細資料,然於該表「匯入款項後實體銀行帳戶」欄中,或記載「000-0000000000000 (譚秀如)或000-00 00000000000(林復裕)」【林復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豐簡字第658 號判刑確定】,或記載「准詳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或記載「000 -0000000000000(林復裕)」,或僅為空白表格未記載實體銀行帳戶,尚難認定此等款項均有轉至系爭帳戶。③嗣經本院函詢有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顏柏全遭詐欺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款項,最終有匯入系爭帳戶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略稱:其中16筆款項共計31萬1000元,係由准詳有限公司層轉進入被告譚秀如及林復裕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惟准詳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回復資料僅提供時間點上每次轉入50萬元進入上揭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內,未能精確指出上揭代碼收據款項何筆轉入何帳戶內,又查准詳有限公司於109 年9 月16日已解散,已無相關資料可供調取;另有32筆超商代碼繳費,查無相關資料可證匯入被告譚秀如帳戶內,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 年1 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5462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公文函、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123 頁)可考。④綜此,顯見告訴人顏柏全遭詐欺而至超商以繳費代碼繳費之上開16筆款項,並無法排除係匯入林復裕之帳戶中,尚無從特定有經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入系爭帳戶,而其餘32筆款項,則因准詳公司業已解散,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匯入系爭帳戶,是實難認告訴人顏柏全遭詐欺之事,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間,有何關聯性存在,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黃政揚、許景森、朱婉綺、陳信郎、張國強、魏子凱、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起訴/併辦案號 │ 被害人 │ 補充說明 │ 更正 │ 增列證據 │ ├──┼──────────┼────┼──────────┼─────────────┼─────────────┤ │ 1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 │ │ │ │ │ ├──┤字第22796號等起訴書 ├────┼──────────┼─────────────┼─────────────┤ │1-1 │【即附件一】 │ 林政宏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之「向│ │ │ │ │(起訴書│ │陳政宏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穩│ │ │ │ │誤繕為陳│ │賺不賠云云,使林政宏陷於錯│ │ │ │ │政宏) │ │誤,於109 年3 月27日下午2 │ │ │ │ │ │ │時1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 │ │ │ │ │ │山路2 段585 之1 號統一超商│ │ │ │ │ │ │,以繳費條碼繳費2 萬9000元│ │ │ │ │ │ │」應補充更正為「向林政宏佯│ │ │ │ │ │ │稱: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賠云│ │ │ │ │ │ │云,使林政宏陷於錯誤,於10│ │ │ │ │ │ │9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13分、│ │ │ │ │ │ │同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00 0 0 0 0 0 00區○○路0 段000 ○0 號統│ │ │ │ │ │ │一超商,以繳費條碼分別繳費│ │ │ │ │ │ │2 萬、9000元」 │ │ ├──┼──────────┼────┼──────────┼─────────────┼─────────────┤ │ 2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 │ │ │ │被害人代碼繳費一覽表、王振│ ├──┤字第34628號等移送併 ├────┼──────────┼─────────────┤驊等7 人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2-1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所宗呈 │ │ │李則均等7 人被害人匯款一覽│ │ │ │ │ │ │表、劉育琪等7 人被害人匯款│ ├──┤ ├────┼──────────┼─────────────┤一覽表、鄒翔宸等7 人被害人│ │2-2 │ │洪健誌 │ │ │匯款一覽表(見偵字第34628 │ ├──┤ ├────┼──────────┼─────────────┤號卷第27頁、偵字第35088 號│ │2-3 │ │蔡青芳 │被害人所匯款項中,其│併辦意旨書附表之匯款時間及│卷第27頁、偵字第37030 號卷│ │ │ │ │中透過睿聚公司代收2 │儲值或匯款金額欄位:第2筆 │第29頁、偵字第37767 號卷第│ │ │ │ │萬元部分,遭銀行圈存│之「109年3月24日14時45分許│27頁、偵字第37787 號卷第27│ │ │ │ │(見偵字第34628 號卷│、33萬元」應補充更正為「10│頁) │ │ │ │ │第100 頁) │9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21時│ │ │ │ │ │ │12分許、2 萬元(計16筆)、│ │ │ │ │ │ │1 萬元(計1 筆),合計33萬│ │ │ │ │ │ │元」 │ │ ├──┤ ├────┼──────────┼─────────────┤ │ │2-4 │ │張少麒 │ │ │ │ │ │ │ │ │ │ │ ├──┤ ├────┼──────────┼─────────────┤ │ │2-5 │ │郭承鑫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匯款時間及│ │ │ │ │ │ │儲值或匯款金額欄位: │ │ │ │ │ │ │(1)第1筆之「109年5月5日2│ │ │ │ │ │ │ 1時50分許」應補充更正│ │ │ │ │ │ │ 為「109年5月5日21時40│ │ │ │ │ │ │ 分許」 │ │ │ │ │ │ │(2)第2筆之「109年5月8日1│ │ │ │ │ │ │ 8時23分許、2萬5千元」│ │ │ │ │ │ │ 應補充更正為「109年5 │ │ │ │ │ │ │ 月8日18時20分至同年月│ │ │ │ │ │ │ 8日18時23分許、1萬元 │ │ │ │ │ │ │ 、1萬5千元,合計2萬5 │ │ │ │ │ │ │ 千元」 │ │ │ │ │ │ │(3)第3筆之「109年5月12日│ │ │ │ │ │ │ 21時35分許、7萬元」應│ │ │ │ │ │ │ 補充更正為「109年5月 │ │ │ │ │ │ │ 12日21時25分至同日21 │ │ │ │ │ │ │ 時28分許、2萬元、2萬 │ │ │ │ │ │ │ 元、1萬元、合計5萬元 │ │ │ │ │ │ │ 」 │ │ │ │ │ │ │(註:被害人僅提供遭詐騙之│ │ │ │ │ │ │6張繳款證明、合計7萬7千元 │ │ │ │ │ │ │,且超商代收對應之鼎泰公司│ │ │ │ │ │ │函文亦僅記載6 筆款項,合計│ │ │ │ │ │ │7萬7千元,故被害人警詢所述│ │ │ │ │ │ │共遭詐騙3筆,合計9 萬7千元│ │ │ │ │ │ │,應係誤載( 見偵字第34628│ │ │ │ │ │ │號卷第145 至150 頁) │ │ ├──┤ ├────┼──────────┼─────────────┤ │ │2-6 │ │楊佳樺 │ │ │ │ ├──┤ ├────┼──────────┼─────────────┤ │ │2-7 │ │曾心彤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超│(1)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 │ │ │ │ │ │商繳費之款項,有經轉│ 害人、被害情形及有無 │ │ │ │ │ │匯入譚秀如合庫帳戶(│ 提告」之內容,更正為 │ │ │ │ │ │註: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曾心彤、投資博弈平 │ │ │ │ │ │載曾心彤所匯10、15萬│ 台可獲利及為取信曾心 │ │ │ │ │ │元贓款流向部分,依曾│ 彤,以被告申辦之合庫 │ │ │ │ │ │心彤所述,在超商代收│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於 │ │ │ │ │ │之繳款單據已遺失,無│ 109 年3 月2 日匯款19 │ │ │ │ │ │法提供警方依代收代碼│ 60元至曾心彤郵局帳戶 │ │ │ │ │ │追查,且經電詢警方承│ ,佯稱此為投資獲利, │ │ │ │ │ │辦人後,回覆稱超商不│ 致曾心彤陷於錯誤、有 │ │ │ │ │ │會保留代碼繳費之電子│ 提告」 │ │ │ │ │ │資料,故依現存事證,│(2)併辦意旨書附表之儲值 │ │ │ │ │ │尚難認定此部分金流流│ 或匯款金額欄位中「合 │ │ │ │ │ │向有經層轉至譚秀如合│ 庫帳戶」之文字均予更 │ │ │ │ │ │庫帳戶(見偵字第3462│ 正刪除。 │ │ │ │ │ │8 號卷第203 至209 頁│ │ │ │ │ │ │之曾心彤竹北中山郵局│ │ │ │ │ │ │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 │ │ │ │ │易清單;本院易字卷第│ │ │ │ │ │ │285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 │ ├──┤ ├────┼──────────┼─────────────┤ │ │2-8 │ │王振驊 │ │ │ │ ├──┤ ├────┼──────────┼─────────────┤ │ │2-9 │ │羅欣琪 │ │ │ │ ├──┤ ├────┼──────────┼─────────────┤ │ │2-10│ │蘇信豪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 │ │ │ │ │ │圈存 │ │ │ │ │ │ │(見偵字第35088號卷 │ │ │ │ │ │ │第125 至133 頁) │ │ │ ├──┤ ├────┼──────────┼─────────────┤ │ │2-11│ │翁瑜禪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 │ │ │ │ │ │圈存 │ │ │ │ │ │ │(見偵字第35088號卷 │ │ │ │ │ │ │第145、159、187 至19│ │ │ │ │ │ │0頁) │ │ │ ├──┤ ├────┼──────────┼─────────────┤ │ │2-12│ │李沛恩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 │ │ │ │ │ │圈存 │ │ │ │ │ │ │(見偵字第35088號卷 │ │ │ │ │ │ │第215至217頁) │ │ │ ├──┤ ├────┼──────────┼─────────────┤ │ │2-13│ │王培宇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 │ │ │ │ │ │圈存 │ │ │ │ │ │ │(見偵字第35088號卷 │ │ │ │ │ │ │第263至265頁) │ │ │ ├──┤ ├────┼──────────┼─────────────┤ │ │2-14│ │何佳欣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 │ │ │ │ │ │圈存 │ │ │ │ │ │ │(見偵字第35088號卷 │ │ │ │ │ │ │第293至295頁) │ │ │ ├──┤ ├────┼──────────┼─────────────┤ │ │2-15│ │李則均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李則均、投資│ │ │ │ │ │ │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應│ │ │ │ │ │ │補充更正為「李則均、投資EN│ │ │ │ │ │ │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見│ │ │ │ │ │ │偵字第37030號卷第37至41、 │ │ │ │ │ │ │51頁) │ │ ├──┤ ├────┼──────────┼─────────────┤ │ │2-16│ │李尚恩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匯款時間及儲值│ │ │ │ │ │ │或匯款金額欄位: │ │ │ │ │ │ │(1)「李尚恩、投資EMAI平 │ │ │ │ │ │ │ 台可獲利、有提告」應 │ │ │ │ │ │ │ 補充更正為「李尚恩、 │ │ │ │ │ │ │ 投資ENAI平台可獲利、 │ │ │ │ │ │ │ 有提告」 │ │ │ │ │ │ │(2)「109年3月12日13時9分│ │ │ │ │ │ │ 許」應補充更正為「109│ │ │ │ │ │ │ 年3月10日13時9分許」 │ │ │ │ │ │ │(見偵字第37030號卷第67至 │ │ │ │ │ │ │71頁) │ │ ├──┤ ├────┼──────────┼─────────────┤ │ │2-17│ │陳彥宇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匯款時間及儲值│ │ │ │ │ │ │或匯款金額欄位: │ │ │ │ │ │ │(1)「陳彥宇、投資EMAI平 │ │ │ │ │ │ │ 台可獲利、有提告」應 │ │ │ │ │ │ │ 補充更正為「陳彥宇、 │ │ │ │ │ │ │ 投資ENAI平台可獲利、 │ │ │ │ │ │ │ 有提告」 │ │ │ │ │ │ │(2)「109年3月11日13時58 │ │ │ │ │ │ │ 分許、同日不詳時間」 │ │ │ │ │ │ │ 應補充更正為「109年3 │ │ │ │ │ │ │ 月11日13時58分許、同 │ │ │ │ │ │ │ 月13日不詳時間」 │ │ │ │ │ │ │(見偵字第37030號卷第105至│ │ │ │ │ │ │113、129頁) │ │ ├──┤ ├────┼──────────┼─────────────┤ │ │2-18│ │高晟鈞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欄位:「高晟鈞、│ │ │ │ │ │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應補充更正為「高晟鈞、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030 號卷第149 │ │ │ │ │ │ │至153 頁) │ │ ├──┤ ├────┼──────────┼─────────────┤ │ │2-19│ │黃啟倫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欄位:「黃啟倫、│ │ │ │ │ │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應補充更正為「黃啟倫、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030號卷第181至│ │ │ │ │ │ │187頁) │ │ ├──┤ ├────┼──────────┼─────────────┤ │ │2-20│ │黃彥鈞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欄位:「黃彥鈞、│ │ │ │ │ │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應補充更正為「黃彥鈞、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030號卷第239至│ │ │ │ │ │ │243頁) │ │ ├──┤ ├────┼──────────┼─────────────┤ │ │2-21│ │曾耿堂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欄位:「曾耿堂、│ │ │ │ │ │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應補充更正為「曾耿堂、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030號卷第269至│ │ │ │ │ │ │279、301頁) │ │ ├──┤ ├────┼──────────┼─────────────┤ │ │2-22│ │林芯慧 │ │ │ │ ├──┤ ├────┼──────────┼─────────────┤ │ │2-23│ │劉育琪 │ │ │ │ ├──┤ ├────┼──────────┼─────────────┤ │ │2-24│ │羅泉煌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欄位:「羅泉煌、│ │ │ │ │ │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應補充更正為「羅泉煌、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767號卷第81至 │ │ │ │ │ │ │83頁) │ │ ├──┤ ├────┼──────────┼─────────────┤ │ │2-25│ │張景富 │ │ │ │ ├──┤ ├────┼──────────┼─────────────┤ │ │2-26│ │賀治國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圈存 │害情形欄位欄位:「賀治國、│ │ │ │ │ │(見偵字第37767號卷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第183至185頁) │」應補充更正為「賀治國、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767號卷第153至│ │ │ │ │ │ │155、157頁) │ │ ├──┤ ├────┼──────────┼─────────────┤ │ │2-27│ │楊仲瑜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 │ │ │ │ │ │圈存 │ │ │ │ │ │ │(見偵字第37767號卷 │ │ │ │ │ │ │第293至295頁) │ │ │ ├──┤ ├────┼──────────┼─────────────┤ │ │2-28│ │陳彥博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欄位:「陳彥博、│ │ │ │ │ │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應補充更正為「陳彥博、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767號卷第305至│ │ │ │ │ │ │315頁) │ │ ├──┤ ├────┼──────────┼─────────────┤ │ │2-29│ │武氏蘭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欄位:「武氏蘭、│ │ │ │ │ │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應補充更正為「武氏蘭、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767號卷第361至│ │ │ │ │ │ │368頁) │ │ ├──┤ ├────┼──────────┼─────────────┤ │ │2-30│ │林孟吟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圈存 │害情形欄位欄位:「林孟吟、│ │ │ │ │ │(見偵字第37768號卷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第27至31頁) │」應補充更正為「林孟吟、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768號卷第49至5│ │ │ │ │ │ │4頁) │ │ ├──┤ ├────┼──────────┼─────────────┤ │ │2-31│ │鄒翔宸 │ │ │ │ ├──┤ ├────┼──────────┼─────────────┤ │ │2-32│ │賴宏宗 │ │ │ │ ├──┤ ├────┼──────────┼─────────────┤ │ │2-33│ │李家汶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 │ │ │ │ │ │圈存 │ │ │ │ │ │ │(見偵字第37787號卷 │ │ │ │ │ │ │第259、295至300頁) │ │ │ ├──┤ ├────┼──────────┼─────────────┤ │ │2-34│ │沈書樺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 │ │ │ │ │ │圈存 │ │ │ │ │ │ │(見偵字第37787號卷 │ │ │ │ │ │ │第309、431至435頁) │ │ │ ├──┤ ├────┼──────────┼─────────────┤ │ │2-35│ │呂明錡 │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中│ │ │ │ │ │ │6 筆透過金恆通公司代│ │ │ │ │ │ │收各2 萬元,遭銀行圈│ │ │ │ │ │ │存 │ │ │ │ │ │ │(見偵字第37787 號卷│ │ │ │ │ │ │第463 、467 、479 至│ │ │ │ │ │ │485 頁) │ │ │ │ │ │ │(註:呂明錡另外7 筆│ │ │ │ │ │ │超商儲值各2 萬元合計│ │ │ │ │ │ │14萬元部分,則並未遭│ │ │ │ │ │ │圈存( 見偵字第37787│ │ │ │ │ │ │號卷第468 、487 至48│ │ │ │ │ │ │8 頁) │ │ │ ├──┤ ├────┼──────────┼─────────────┤ │ │2-36│ │張家齊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匯款時間及│ │ │ │ │ │ │儲值或匯款金額欄位:「109 │ │ │ │ │ │ │年5月14日19時38分許、2萬50│ │ │ │ │ │ │00元、合庫帳戶」,應補充更│ │ │ │ │ │ │正為「109 年5 月14日19時38│ │ │ │ │ │ │分許、2500元、合庫帳戶」 │ │ │ │ │ │ │(註:張家齊警詢雖稱遭詐騙│ │ │ │ │ │ │2萬5千元,惟查其並未提供該│ │ │ │ │ │ │筆交易明細,而鼎泰公司函文│ │ │ │ │ │ │則記載該筆交易金額為2500元│ │ │ │ │ │ │,見偵字第37787號卷第491至│ │ │ │ │ │ │495、525至526頁) │ │ ├──┤ ├────┼──────────┼─────────────┤ │ │2-37│ │陳慈茜 │ │ │ │ ├──┼──────────┼────┼──────────┼─────────────┼─────────────┤ │ 3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 │ │ │蔡濬暘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 ├──┤字第1652號移送併辦意├────┼──────────┼─────────────┤樹狀圖、蔡濬暘提供之LINE擷│ │3-1 │旨書【即附件三】 │蔡濬暘、│ │ │圖(寰宇國際公告)、整理之│ │ │ │陳秋津 │ │ │匯入帳戶資料(偵字第1652號│ │ │ │ │ │ │卷第21至25、41至45頁) │ ├──┼──────────┼────┼──────────┼─────────────┼─────────────┤ │ 4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 │ │ │許哲源所報詐欺案贓款一覽表│ ├──┤字第4758號等移送併辦├────┼──────────┼─────────────┤、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 │4-1 │意旨書【即附件四】 │許哲源 │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記載之│447 帳號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 │ │ │ │ │「案經許哲源訴由臺中市政府│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警察局第三分局」,應補充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 │ │ │ │ │正為「案經許哲源訴由臺中市│行109年12月14 日合金西屯字│ │ │ │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譚秀│ ├──┤ ├────┼──────────┼─────────────┤如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4-2 │ │黃麗綾 │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記載之│(偵字第4758號卷第37、45、│ │ │ │ │ │「②於109年4月12日11時許」│102至109頁、偵字第6007號卷│ │ │ │ │ │應補充更正為「②於109年4月│第39、69至73頁) │ │ │ │ │ │22日11時許」 │ │ ├──┼──────────┼────┼──────────┼─────────────┼─────────────┤ │ 5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 │ │ │ │葉綵潔匯款紀錄整理、內政部│ ├──┤字第23408號移送併辦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1 │意旨書【即附件五】 │葉綵潔 │ │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清單暨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 │ │ │ │證事實欄之編號3記載之「睿 │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綵潔郵│ │ │ │ │ │10日睿總字000000000號函」 │局存簿影本、葉綵潔高雄西甲│ │ │ │ │ │,應補充更正為「睿聚科技股│郵局0000000-0000000 號交易│ │ │ │ │ │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睿總│明細(新興分局警卷第11至12│ │ │ │ │ │字0000000000號函」 │、93至107、109至111、295頁│ │ │ │ │ │ │) │ ├──┼──────────┼────┼──────────┼─────────────┼─────────────┤ │ 6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 │ │ │潘幸子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 ├──┤字第6799號等移送併辦├────┼──────────┼─────────────┤字第8787號卷第27頁) │ │6-1 │意旨書【即附件六】 │潘幸子 │ │ │ │ ├──┤ ├────┼──────────┼─────────────┤ │ │6-2 │ │余亮蓉 │ │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記載│ │ │ │ │ │ │之「在某處7-11超商,以IBON│ │ │ │ │ │ │繳費5 筆,每筆2 萬元,共計│ │ │ │ │ │ │10萬元」,應補充更正為「在│ │ │ │ │ │ │臺中市○區○○○路000 號7 │ │ │ │ │ │ │-11 超商鑫廣門市,以IBON繳│ │ │ │ │ │ │費5 筆,每筆2 萬元,共計10│ │ │ │ │ │ │萬元至第三方支付公司帳戶,│ │ │ │ │ │ │再轉匯至上開帳戶」 │ │ ├──┼──────────┼────┼──────────┼─────────────┼─────────────┤ │ 7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 │ │ │陳品潔所報遭詐欺案贓款一覽│ ├──┤字第9475號移送併辦意├────┼──────────┼─────────────┤表、陳品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7-1 │旨書【即附件七】 │陳品潔 │ │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記載│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 │ │ │ │ │之「匯款26筆共計新臺幣(下 │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475號│ │ │ │ │ │同)202萬9310元至該「ENai」│卷第25至26、354頁) │ │ │ │ │ │之指定之帳戶」應補充更正為│ │ │ │ │ │ │「匯款2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 │ │ │ │ │192萬9310元至該「ENai」之 │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 │(註:陳品潔第1次警詢記載 │ │ │ │ │ │ │總計轉帳26次,合計0000000 │ │ │ │ │ │ │元,惟第2次警詢已更正為總 │ │ │ │ │ │ │計轉帳25次,合計0000000元 │ │ │ │ │ │ │,且陳品潔所報遭詐欺案贓款│ │ │ │ │ │ │一覽表,亦記載總計匯款25次│ │ │ │ │ │ │(見偵字第9475號卷第25至26│ │ │ │ │ │ │、51至58、59至64頁)) │ │ ├──┼──────────┼────┼──────────┼─────────────┼─────────────┤ │ 8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 │ │ │王麗雅所報遭詐欺案贓款一覽│ ├──┤字第12331號移送併辦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8-1 │意旨書【即附件八】 │王麗雅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 │ │ │ │ │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2331 號│ │ │ │ │ │ │卷第39、75至79頁) │ ├──┼──────────┼────┼──────────┼─────────────┼─────────────┤ │ 9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 │ │ │楊麗華所報遭詐欺案贓款一覽│ ├──┤字第10651號移送併辦 ├────┼──────────┼─────────────┤表、金恆通公司回覆函文1 份│ │9-1 │意旨書【即附件九】 │楊麗華 │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遭騙時間、被│(偵字第10651號卷第83至85 │ │ │ │ │匯款3 萬元部分,遭銀│害人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141至143頁) │ │ │ │ │行圈存 │位記載之「108年12月間某日 │ │ │ │ │ │(見偵字第10651 號卷│起;(1)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 │ │ │ │ │第141 至143 頁) │戶、(2)匯款3萬元至臺北富邦│ │ │ │ │ │ │銀行虛擬帳戶(帳號:108033│ │ │ │ │ │ │00000000),再轉入系爭帳戶│ │ │ │ │ │ │」應補充更正為「(1)109年2 │ │ │ │ │ │ │月22日、(2)109年3月9日、10│ │ │ │ │ │ │9年3月11日;(1)匯款3萬元至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再轉入│ │ │ │ │ │ │系爭帳戶、(2)分別匯款5萬元│ │ │ │ │ │ │,合計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 │ ├──┼──────────┼────┼──────────┼─────────────┼─────────────┤ │ 10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 ├──┤字第14611號移送併辦 ├────┼──────────┼─────────────┤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10-1│意旨書【即附件十】 │羅偉毅 │ │併辦意旨書記載之「於109年1│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月間向羅偉毅佯稱可以投資宇│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虛擬│通報單、羅偉毅之國泰世華銀│ │ │ │ │ │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應補充│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羅偉毅之│ │ │ │ │ │更正為「於109年1月間向羅偉│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0376 │ │ │ │ │ │毅佯稱可以投資寰宇聯合國際│號卷第123、125至126、135、│ │ │ │ │ │貿易有限公司的虛擬幣投資平│137、139-1頁) │ │ │ │ │ │台獲利云云」 │ │ ├──┼──────────┼────┼──────────┼─────────────┼─────────────┤ │ 11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 │ │ │林宏宇所報遭詐欺案贓款一覽│ ├──┤字第16141號移送併辦 ├────┼──────────┼─────────────┤表、林宏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1│意旨書【即附件十一】│林宏宇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併辦意旨書附表遭騙時間、被│南中壢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 │ │ │圈存 │害人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金恆通公司回覆函文1份(偵 │ │ │ │ │(偵字第16141號卷第 │位記載之「109年7月6 日前某│字第16141號卷第37、75至80 │ │ │ │ │95至97頁) │日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95至97頁) │ │ │ │ │ │匯款5 萬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 │ │ │ │,再轉入系爭帳戶」應補充更│ │ │ │ │ │ │正為「109 年2 月24日; 依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 萬元│ │ │ │ │ │ │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0 0000 號虛擬帳戶,再轉入│ │ │ │ │ │ │系爭帳戶」 │ │ ├──┼──────────┼────┼──────────┼─────────────┼─────────────┤ │ 12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 │ │ │黃裕豪所報遭詐欺案贓款流向│ ├──┤字第20722號移送併辦 ├────┼──────────┼─────────────┤一覽表(偵字第20722號卷第 │ │12-1│意旨書【即附件十二】│黃裕豪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1)併辦意旨書三、認定犯 │25至26頁) │ │ │ │ │圈存 │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三 │ │ │ │ │ │(偵字第20722號卷第2│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7頁) │ 詐騙案件紀錄表」應補 │ │ │ │ │ │ │ 充更正為「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表」 │ │ │ │ │ │ │(2)併辦意旨書附表遭騙時 │ │ │ │ │ │ │ 間之「108年12月24日17│ │ │ │ │ │ │ 時3分許起」應補充更正│ │ │ │ │ │ │ 為「109年3月20日0時38│ │ │ │ │ │ │ 分許」 │ │ ├──┼──────────┼────┼──────────┼─────────────┼─────────────┤ │ 13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 │ │ │莊嵎淇所報遭詐欺案贓款流向│ ├──┤字第17293號移送併辦 ├────┼──────────┼─────────────┤一覽表、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 │13-1│意旨書【即附件十三】│莊嵎淇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併辦意旨書二、證據之「金融│公司函、莊嵎淇與詐欺集團成│ │ │ │ │圈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員網路通訊對話紀錄、郵政自│ │ │ │ │(偵字第17293號卷第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應補充更│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莊嵎淇│ │ │ │ │307至308頁) │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 │ │ │ │ │單」 │號帳戶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 │ │ │ │ │ │易清單(偵字第17293號卷第 │ │ │ │ │ │ │111至112、307至308、328、 │ │ │ │ │ │ │335至337、327、431至439頁 │ │ │ │ │ │ │) │ ├──┴──────────┴────┴──────────┴─────────────┴─────────────┤ │備註: │ │1.本附表係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各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次序整理 │ │2.本附表各被害人(告訴人)亦係依起訴書及各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被害人之次序整理 │ │3.如為空白表格者,即係引用起訴書及各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內容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96號第28858號被 告 譚秀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秀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1 月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後,將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成年男子,供作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之收款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譚秀如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5 日,以INSTAGRAM 通訊軟體,向顏柏全佯稱:可以幫忙賺更多錢云云,使顏柏全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11日下午8 時20分許起至109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等統一超商,陸續以繳費代碼繳費4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1000元,經不知情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准詳股份有限公司轉至譚秀如之上開帳戶;於109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許,以INSTAGRAM 通訊軟體,向陳政宏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賠云云,使林政宏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以繳費條碼繳費2 萬9000元,經不知情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准詳有限公司轉至譚秀如之上開帳戶後,旋遭以網路銀行操作之方式轉帳一空。嗣經顏柏全、林政宏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柏全、陳政宏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譚秀如於警詢及偵查│1.於警詢中辯稱:伊上開帳│ │ │中之供述 │ 戶係因家裡遭小偷,才被│ │ │ │ 當成人頭帳戶云云。 │ │ │ │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將上│ │ │ │ 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 │ │ │ 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 │ │ │ 。惟辯稱:伊是將帳戶交│ │ │ │ 給小傑去申請賭博網站之│ │ │ │ 帳戶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柏全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4 │告訴人顏柏全提供之對話│全部犯罪事實。 │ │ │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 │ │明聯、睿聚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 109 年 5 月 21 日│ │ │ │睿總字 000000000 號函 │ │ │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 │109 年 5 月 13 日來超 │ │ │ │(商)字第 05696 號函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 │ │ │分行 109 年 8 月 27 合│ │ │ │金西屯字第 1090002826 │ │ │ │號函、告訴人林政宏提供│ │ │ │之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 │ │ │繳款證明聯、立誠電腦資│ │ │ │訊有限公司 109 年 5 月│ │ │ │15 日立商字第000000000│ │ │ │01 號函、准詳有限公司 │ │ │ │109 年 6 月10 日 109 │ │ │ │准字第10906001 號函」 │ │ │ │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譚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顏柏全、林政宏等2 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件二】:(併辦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28號109年度偵字第35088號109年度偵字第37030號109年度偵字第37765號109年度偵字第37767號109年度偵字第37768號109年度偵字第37787號被 告 譚秀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109 年度易字第3134號案件(祝股承辦)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秀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1 月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後,將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成年男子,供作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綁定交易銀行,以作為詐欺犯行之收款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譚秀如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所宗呈、洪健誌、蔡青芳、張少麒、郭承鑫、楊佳樺、曾心彤、王振驊、羅欣琪、蘇信豪、翁瑜禪、李沛恩、王培宇、何佳欣、李則均、李尚恩、陳彥宇、高晟鈞、黃啟倫、黃彥鈞、曾耿堂、林芯慧、劉琪、羅泉煌、張景富、賀治國、楊仲瑜、陳彥博、武氏蘭、林孟吟、鄒翔宸、賴宏宗、李家汶、沈書樺、呂明錡、張家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譚秀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所宗呈、洪健誌、蔡青芳、張少麒、郭 承鑫、楊佳樺、曾心彤、王振驊、羅欣琪、蘇 信豪、翁瑜禪、李沛恩、王培宇、何佳欣、李 則均、李尚恩、陳彥宇、高晟鈞、黃啟倫、黃 彥鈞、曾耿堂、林芯慧、劉琪、羅泉煌、張 景富、賀治國、楊仲瑜、陳彥博、武氏蘭、林 孟吟、鄒翔宸、賴宏宗、李家汶、沈書樺、呂 明錡、張家齊及被害人陳慈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述)。 (3)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 害人匯款交易憑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三方支付公司(金恆通科技公司、睿聚 科技公司、立誠電腦公司、板點公司、鼎泰國 際商務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正胤公司 、紅樂公司、准詳公司、正多科技公司)函文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22796 號、第 2885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134號案件、祝股承審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上開起訴書所提供之帳戶,兩者係同一帳戶,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即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22796 號、第28858 號案件之犯行,兩者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宏昌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情形及有│匯款時間(民國) │儲值或匯款金│ │ │無提告 │ │額(新臺幣)│ │ │ │ │及歸入之被告│ │ │ │ │帳戶 │ ├──┼──────────┼─────────┼──────┤ │1 │所宗呈、投資博弈平台│109 年 3 月 4 日 │5 萬元、合庫│ │ │可獲利、有提告 │17 時 12 分許 │帳戶 │ ├──┼──────────┼─────────┼──────┤ │2 │洪健誌、投資博弈平台│109 年 5 月 4 日 7│3 萬元、合庫│ │ │可獲利、有提告 │時 5 分許 │帳戶 │ ├──┼──────────┼─────────┼──────┤ │3 │蔡青芳、投資博弈平台│109 年 3 月 24 日 │2 萬元、合庫│ │ │可獲利、有提告 │14 時 25 分許 │帳戶 │ │ │ ├─────────┼──────┤ │ │ │109 年 3 月 24 日 │33 萬元、合 │ │ │ │14 時 45 分許 │庫帳戶 │ ├──┼──────────┼─────────┼──────┤ │4 │張少麒、投資博弈平台│109 年 5 月 21 日 │5000 元、合 │ │ │可獲利、有提告 │19 時 27 分許 │庫帳戶 │ ├──┼──────────┼─────────┼──────┤ │5 │郭承鑫、投資博弈平台│109 年 5 月 5 日 │2000 元、合 │ │ │可獲利、有提告 │21 時 50 分許 │庫帳戶 │ │ │ ├─────────┼──────┤ │ │ │109 年 5 月 8 日 │2 萬 5000 元│ │ │ │18 時 23 分許 │、合庫帳戶 │ │ │ ├─────────┼──────┤ │ │ │109 年 5 月 12 日 │7 萬元、合庫│ │ │ │21 時 35 分許 │帳戶 │ ├──┼──────────┼─────────┼──────┤ │6 │楊佳樺、投資博弈平台│109 年 5 月 11 日 │5000 元、合 │ │ │可獲利、有提告 │16 時 36 分許 │庫帳戶 │ ├──┼──────────┼─────────┼──────┤ │7 │曾心彤、投資博弈平台│109 年 3 月 31 日 │10 萬元、合 │ │ │可獲利、有提告 │13 時 38 分許 │庫帳戶 │ │ │ ├─────────┼──────┤ │ │ │109 年 3 月 31 日 │15 萬元、合 │ │ │ │19 時 38 分許 │庫帳戶 │ ├──┼──────────┼─────────┼──────┤ │8 │王振驊、投資博弈平台│109 年 4 月 12 日 │3 萬元、合庫│ │ │可獲利、有提告 │20 時 37 分許 │帳戶 │ │ │ ├─────────┼──────┤ │ │ │109 年 4 月 13 日 │2 萬元、合庫│ │ │ │20 時 22 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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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 年 3 月 26 日 │5 萬元、合庫│ │ │ │20 時 48 分許 │帳戶 │ ├──┼──────────┼─────────┼──────┤ │12 │李沛恩、假買賣、有提│109 年 5 月 10 日 │2460 元、合 │ │ │告 │18 時 6 分許 │庫帳戶 │ ├──┼──────────┼─────────┼──────┤ │13 │王培宇、假買賣、有提│109 年 5 月 10 日 │1260 元、合 │ │ │告 │12 時 4 分許 │庫帳戶 │ ├──┼──────────┼─────────┼──────┤ │14 │何佳欣、投資國際平台│109 年 3 月 31 日 │5 萬元、合庫│ │ │可獲利、有提告 │23 時 42 分許 │帳戶 │ ├──┼──────────┼─────────┼──────┤ │15 │李則均、投資 EMAI 平│109 年 3 月 12 日 │2 萬 3000 元│ │ │台可獲利、有提告 │13 時 44 分許 │、合庫帳戶 │ ├──┼──────────┼─────────┼──────┤ │16 │李尚恩、投資 EMAI 平│109 年 3 月 12 日 │2 萬 3000 元│ │ │台可獲利、有提告 │13 時 9 分許 │、合庫帳戶 │ ├──┼──────────┼─────────┼──────┤ │17 │陳彥宇、投資 EMAI 平│109 年 3 月 11 日 │2 萬 3000 元│ │ │台可獲利、有提告 │13 時 58 分許、同 │、 3 萬元、 │ │ │ │日不詳時間 │合庫帳戶 │ ├──┼──────────┼─────────┼──────┤ │18 │高晟鈞、投資 EMAI 平│109 年 3 月 11 日 │2 萬 3000 元│ │ │台可獲利、有提告 │某時許 │、合庫帳戶 │ ├──┼──────────┼─────────┼──────┤ │19 │黃啟倫、投資 EMAI 平│109 年 4 月 28 日 │30 萬元、合 │ │ │台可獲利、有提告 │16 時 59 分許 │庫帳戶 │ ├──┼──────────┼─────────┼──────┤ │20 │黃彥鈞、投資 EM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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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796號、第28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34號案件、祝股承審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上開起訴書所提供之帳戶,兩者係同一帳戶,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2796號、第28858號案件之犯行,兩者係同一 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政揚 【附件四】:(併辦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758號110年度偵字第6007號被 告 譚秀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109 年度易字第3134號,祝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秀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太原路某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 一) 先向准詳有限公司(下稱:准詳公司)申辦取得①不知情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之代收系統繳費代碼,②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之虛擬帳號(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以前述合庫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 二) 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①於109 年1 月31日18時許,以網路INSTAGRAM 、LINE聯絡許哲源,佯稱為提供投資理財,使許哲源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前往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商店,陸續以( 一) ①之繳費代碼繳費共2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2萬元) ,再由不知情之金恆通有限公司、准詳股份有限公司轉至譚秀如之上開合庫帳戶內,②於109 年4 月12日11時許,以臉書、LINE訊息聯絡黃麗綾,佯稱可於博奕網站下注獲利,惟需匯款始能領出獲利云云,使黃麗綾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28日21時24分許,轉帳1000元至譚秀如帳戶所綁定之前述( 一) ②虛擬帳戶內,詐欺集團再轉入譚秀如之合庫帳戶而得手。嗣經許哲源、黃麗綾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哲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麗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譚秀如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坦認將前揭合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小傑」之事實。 (二)告訴人許哲源、告訴人黃麗綾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告訴人許哲源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訊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麗綾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照片:佐證許哲源被騙繳費、黃麗綾被騙轉帳至虛擬帳戶等事實。 (四)金恆通公司電子郵件、准詳公司109年6月19日109順字第109061904號公文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9 年11月26日合金西屯字第1090003737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574號函、准詳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 日109 順字第000000000 號公文函、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0日鼎商字第20200810013 號函:佐證被告帳戶用於申辦犯罪事實一??之繳費代號與虛擬帳戶人,使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得以轉入被告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得手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合庫帳戶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10月3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858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13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一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件五】:(併辦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被 告 譚秀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祝股審理之109 年度易字第313 4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譚秀如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9年3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 及存摺,提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葉綵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23日15時14分許及109 年3 月24日16時2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4,800 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均再轉入上開帳戶。案經葉綵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 ├──┼────────────┼─────────────┤ │1 │被告譚秀如於另案(臺灣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小│ │ │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 │傑」之人之事實。 │ │ │字第 22796 號、第 28858 │ │ │ │號)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葉綵潔於警詢中之指│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 │ │訴 │事實。 │ ├──┼────────────┼─────────────┤ │3 │告訴人葉綵潔提供之中華郵│證明告訴人匯款前揭金額至上│ │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4136│開虛擬帳戶後,係對應至被告│ │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上開帳戶之事實。 │ │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 │ │ │年 7 月 15 日回覆資料、 │ │ │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 │ │ │年 8 月 10 日睿總字10908│ │ │ │0002 號函、准詳有限公司 │ │ │ │公文函 │ │ ├──┼────────────┼─────────────┤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度偵字第22796 號、第288 │ │ │ │58號起訴書,及109 年度偵│ │ │ │字第34628 號、第35088 號│ │ │ │、第37030 號、第37765 號│ │ │ │、第37767 號、第37768 號│ │ │ │、第37787 號及110 年度偵│ │ │ │字第1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796 號、第28858 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祝股)以109 年度易字第313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上揭犯行,與該案起訴之犯行,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請貴院併為審理。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1 日檢察官 朱婉綺 【附件六】:(併辦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初股110年度偵字第6799號110年度偵字第8787號被 告 譚秀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祝股審理之109年度易字第3134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譚秀如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26分許前某時,假冒LINE暱稱「EN阿侖」之名義,向潘幸子佯稱:在軟體ENAI(http ://web .enbot .online/invite/ .reg? invite=ZRTMFVI )上進行挖礦,每月可獲利24% ,只要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帳戶,即取得籌碼投資網路挖礦云云,使潘幸子陷於錯誤,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元,其中有2 筆分別於109 年3 月9 日某時,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潘幸子於109 年7 月4 日發現籌碼無法兌現,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先向准詳有限公司(下稱:准詳公司)申辦取得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立誠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之繳費代碼後,於109 年3 月20日下午6 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湘O」、「Jenny 」之名義,向余亮蓉佯稱:在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CFD)交易平台,進行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余亮蓉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109 年3 月31日,依該平台所提供之5 個繳費代碼,在某處7-11超商,以IBON繳費5 筆,每筆2 萬元,共計10萬元。案經潘幸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余亮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譚秀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幸子、余亮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交易明細光碟各1份、告訴人潘幸子提供之手機匯款紀錄畫面6張、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份。 四准詳公司109年11月16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 立誠公司109 年9 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 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 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譚秀如前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顏柏全、陳政宏一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796 號、第2885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134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件七】:(併辦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初股110年度偵字第9475號被 告 譚秀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祝股審理之109年度易字第3134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譚秀如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1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30日某時起,以LIN E 暱稱「屎伯」之名義,向陳品潔佯稱:在應用程式「ENai」註冊,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品潔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自109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之期間,匯款2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2 萬9310元至該「ENai」之指定之帳戶,其中有1 筆於109 年3 月11日,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5 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陳品潔於109 年7 月2 日,以手機連接至該「ENai」應用程序,發現該平台聲稱遭到駭客入侵及發現LINE群組討論內容後,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品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譚秀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 人陳品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ENai」寰宇國際聯合公告晝面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譚秀如前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顏柏全、陳政宏一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796 號、第2885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134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件八】:(併辦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初股110年度偵字第12331號被 告 譚秀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祝股審理之109年度易字第3134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譚秀如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23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於109 年1 月26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劉云樺」、「陳右其」、「Grace Chen宜宜」之名義向王麗雅佯稱:在「ENai自動比特幣搬磚套利程式」註冊,匯款2 萬元至該程式,每5 分鐘有1 塊錢利息,且可以領出來,這間公司很穩定,不會有什麼問題云云,致王麗雅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自109 年1 月28日晚間9 時57分許起至同年4 月1 日晚間7 時13分許止之期間,匯款2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3000元至該「ENai」之指定之帳戶,其中有4 筆共計12萬元匯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王麗雅於109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發現不再獲利,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麗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譚秀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譚秀如前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顏柏全、陳政宏一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796 號、第2885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134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件九】:(併辦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51號被 告 譚秀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譚秀如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8 年 8 月間至 109 年 1 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後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譚秀如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將使用網路方式詐欺公眾),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楊麗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附表所載方式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楊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譚秀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之詐欺投資網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記錄單、准詳有限公司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796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134號案件審理中(祝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一帳戶不同被害人),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提起公訴,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張國強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 │編號│被害人│遭騙時間(│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 │ │ │民國) │ │之帳戶 │ ├──┼───┼─────┼────┼───────────────┤ │1 │楊麗華│108 年 12 │假網路投│(1)匯款共 10 萬元至系爭帳戶 │ │ │ │月間某日起│資詐術 │ 。 │ │ │ │ │ │(2)匯款3 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 │ │ │ │ │ 15809),再轉入系爭帳戶。│ └──┴───┴─────┴────┴───────────────┘ 【附件十】:(併辦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11號被 告 譚秀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109 年度易字第3134號案件(祝股承辦)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秀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後,將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成年男子,供作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綁定交易銀行,以作為詐欺犯行之收款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譚秀如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間向羅偉毅佯稱可以投資宇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虛擬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羅偉毅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ENAI APP,並於109 年4 月24日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譚秀如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於109 年5 月11日以轉帳方式匯款35萬元至譚秀如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羅偉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偉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譚秀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羅偉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 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幫助詐欺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796號、第2885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34號案件、祝股承審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上開起訴書所提供之帳戶,兩者係同一帳戶,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兩者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檢察官 魏 子 凱 【附件十一】:(併辦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41號被 告 譚秀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譚秀如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8 年 8 月間至 109 年 1 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後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譚秀如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將使用網路方式詐欺公眾),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林宏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附表所載方式匯款,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林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譚秀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宏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單、員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准詳有限公司函。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796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134號案件審理中(祝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一帳戶不同被害人),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提起公訴,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張國強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 │編號│被害人│遭騙時間(│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 │ │民國) │ │及匯入之帳戶 │ ├──┼───┼─────┼────┼────────────┤ │1 │林宏宇│109 年 7 │假網路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月 6 日前 │資之詐術│5 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 │ │某日起 │ │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 │ │ │ │ │ │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附件十二】:(併辦十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22號被 告 譚秀如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譚秀如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8 年 8 月間至 109 年 1 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後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譚秀如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將使用網路方式詐欺公眾),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黃裕豪,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附表所載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中,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譚秀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裕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准詳有限公司函。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796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134號案件審理中(祝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一帳戶不同被害人),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提起公訴,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張國強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 │編號│被害人│遭騙時間 │詐欺方式│遭騙金額(新臺幣) │ ├──┼───┼─────┼────┼─────────────┤ │1 │黃裕豪│108 年 12 │假網路投│匯款 10 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 │ │ │月 24 日 │資詐術 │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 │ │ │ │17 時 3 分│ │,再轉入系爭帳戶。 │ │ │ │許起 │ │ │ └──┴───┴─────┴────┴─────────────┘ 【附件十三】:(併辦十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93號被 告 譚秀如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祝股審理之109 年度易字第3 134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譚秀如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間至109 年1 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後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譚秀如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將使用網路方式詐欺公眾),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莊嵎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附表所載方式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案經莊嵎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譚秀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嵎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准詳有限公司函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 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譚秀如前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796 號、第2885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134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檢 察 官 黃鈺雯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 │ │ │ │及帳戶 │ ├──┼───┼─────┼─────────┼───────┤ │1 │莊嵎淇│108 年 12 │告訴人經友人介紹加│於 109 年 2 月│ │ │ │月 22 日至│入「 ENAI 」投資平│19 日至 109 年│ │ │ │109 年 7 │臺,該平臺佯稱內建│2 月 20 日,共│ │ │ │月 6 日間 │AI 人工智慧系統, │匯款新臺幣 27 │ │ │ │ │可自動搜尋交易所資│萬元至台北富邦│ │ │ │ │訊,易於買低賣高而│銀行帳戶,輾轉│ │ │ │ │獲利,告訴人因而陷│從代收廠商「金│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恆通科技有限公│ │ │ │ │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司」、「准詳有│ │ │ │ │列帳戶內。嗣於 109│限公司」再轉入│ │ │ │ │年 7 月 6 日,該平│本案帳戶。 │ │ │ │ │臺宣稱遭土耳其駭客│ │ │ │ │ │攻擊,暫時停止營運│ │ │ │ │ │,告訴人莊嵎淇欲提│ │ │ │ │ │領平臺帳號內之款項│ │ │ │ │ │未果,始悉受騙。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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