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9號110年度簡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楷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41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孟楷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孟楷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近經貿路口,與鄧江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加速繞行至鄧江南貨車前方緊急煞停,迫使鄧江南將車輛停駛該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鄧江南之行車自由。黃孟楷旋即下車叫囂,鄧江南為免與黃孟楷發生衝突而不予回應,而黃孟楷竟返回車內取出鋁棒球棍擊碎車窗玻璃,玻璃碎片並傷及鄧江南(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如下述),洩憤完後旋即駕車逃逸無蹤。嗣經警循線追查,而將黃孟楷查緝到案並查悉上情。 二、黃孟楷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朝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一路口時,因行 車動向飄忽不定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行駛於後方之陳宥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示警,不料,黃孟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行駛過程中,接續在陳宥廷車輛前方緊急煞停,迫使陳宥廷將車輛停駛該處後,再持車內預藏之鋁棒球棍下車作勢欲攻擊陳宥廷之車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宥廷之行車自由。 三、案經鄧江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經陳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鄧江南部分 1.被告黃孟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暨於本院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鄧江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 4.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 5.車輛損壞照片及蒐證照片6張、鈑烤車輛估價單、泰順起 重工程行簽收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告訴人陳宥廷部分 1.被告黃孟楷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廷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8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方法而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在強制行為中之恐嚇行為,應認係屬於強制的脅迫行為,為強制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罪。公訴人認於強制妨害告訴人陳宥廷自由過程中持鋁棒球棍作勢攻擊之恐嚇行為,應另成立恐嚇罪,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合。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駕車接續在告訴人陳宥廷車輛前方緊急煞停,迫使陳宥廷將車輛停駛後,再持車內預藏之鋁棒球棍作勢欲攻擊陳宥廷之車輛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告訴人陳宥廷自由行車之權利,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其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且應知曉不得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他人停車,若無故駕車阻擋在他車前方,易使後方車輛因反應不及而肇生事故,對於公眾之危害甚鉅,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於超車後再駛至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緊急煞停,使告訴人無法駕車前行,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通行之權利,亦造成用路人莫大行車危險,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鄧江南及陳宥廷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鄧江南及陳宥廷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給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0訴432號卷第97-99頁;本院110易742號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患有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現於花蓮治療戒治中,有診斷證明書及合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0訴432號卷第38頁;本院110易742號卷第49-51頁),而被告於同一小時內發生類 似行為,諒係一時精神狀態不穩而觸犯刑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至供被告犯強制告訴人犯行所用之鋁棒球棍,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黃孟楷於上揭時地,以強暴方式妨害鄧江南之行車自由後,黃孟楷旋即下車叫囂,鄧江南為免與黃孟楷發生衝突而不予回應,黃孟楷竟返回車內取出預藏之鋁棒球棍,明知其以棍棒擊碎玻璃車窗,將能預見破裂之噴濺玻璃碎片可能導致鄧江南遭受割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基於損壞器物及使他人身體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持該球棒接續敲擊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車燈、保險桿等處,除造成各該處損壞而不堪使用外,噴賤之玻璃亦同時造成鄧江南受有右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因認黃孟楷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損壞器物罪嫌。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損 器物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鄧江南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 憑(見本院110訴432卷第97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上述強制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