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鈺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鈺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4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鈺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鈺霖於民國110年4月7日晚間6時4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興大學體育館內,見黃崇量之提包放在櫃 臺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拿取黃崇量提包內之皮夾1只,進而將皮夾內黃崇 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金融卡,非信用卡,刷卡消費係於帳戶餘額及刷卡限額內圈存扣款,餘額不足則無法刷卡消費)取走而竊取之,再將上開皮夾放回提包內,旋即離開現場。 二、鄧鈺霖竊取系爭金融卡得手後,即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1櫃之果匠維修聯盟,持系爭金融卡向店員 何宗樫表示欲刷卡購買iPhone手機1支,並在刷卡簽帳單 上偽簽「黃崇量」之署名1枚,表示係「黃崇量」本人消 費並同意中華郵政自系爭金融卡所屬帳戶扣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旋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何宗樫而行使之,致何宗樫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價格1萬2000元之iPhone X 256G 黑色手機1支予鄧鈺霖,足生損害於黃崇量、果匠維修聯盟及中華郵政對於VISA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晚間8時4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B33櫃之創宇通訊行,持系爭金融卡向店員邱 崇舜表示欲刷卡購買iPhone手機1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上 偽簽「黃崇量」之署名1枚,表示係「黃崇量」本人消費 並同意中華郵政自系爭金融卡所屬帳戶扣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旋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邱崇舜而行使之,致邱崇舜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價格1萬3650元之iPhone XS 64G金色手機1支予鄧鈺霖,足生 損害於黃崇量、創宇通訊行及中華郵政對於VISA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黃崇量接獲刷卡消費之手機簡訊通知,發現系爭金融卡遭竊及盜刷,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崇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鈺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量、證人何宗樫、邱崇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黃崇量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金融卡消費明細、果匠維修刷卡簽帳單、果匠聯盟成交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中NOVA商品估價單、創宇通訊-台中NOVA店刷 卡簽帳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審 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③竊盜、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 審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4罪)確定;④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 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共2罪)確 定;⑤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確定;⑥偽造文書、 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判決 處有 期徒刑3月(共7罪)、2月(共3罪)確定,上開①至⑥ 案所 示各罪,嗣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金融卡,並逕行冒用告訴人黃崇量名義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使告訴人黃崇量承受遭中華郵政扣款之危險,並影響中華郵政對於VISA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惟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大學畢業,先前曾在新北市社會局擔任社工師,家裡尚有祖母、母親(見訴字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即不得 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之刷卡簽帳單均已交 付予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各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崇量」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 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竊得告訴人黃崇量所有之系爭金融卡,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該金融卡並未扣案,本身財產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盜刷金融卡所詐得之手機2支,均係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手機 在二手市場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然其就變賣所得之金額未予說明,亦無法供明其出售之對象及地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變賣,故被告所稱已將手機變賣乙情自難採信。上開手機既未合法發還遭詐欺之特約商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 鄧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 (一) 鄧鈺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果匠維修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崇量」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X 256G 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二、 (二) 鄧鈺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創宇通訊-台中NOVA店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崇量」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XS 64G 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