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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8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精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5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精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精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精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被告先後2次侵占告訴人順德榮工程有限公司由其收取而保管貨款,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各該犯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外包工程師,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公司貨款,嗣因自身身心狀況不佳而欲尋短,竟未注意使用火源而燒燬告訴人車輛及車上物品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及與告訴人公司之關係,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暨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及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且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節,有上引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2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參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與告訴人前開調解程序成立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貨款共計5,896元,係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賠償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就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上開調解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02號
  被   告 傅精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83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精華原擔任順得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得榮公司)之外包
    商工程師,負責裝設機上盒及數據機、收取貨款等業務,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21日、22日,陸續向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3
    246元、2650元,明知應於翌日將該等貨款交回公司,竟變
    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該等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
    25日凌晨3時許,將順得榮公司所有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動物之家
    )旁,於車內燒炭尋短,本應注意車內電子產品、物料及內
    裝等,可能因燃燒木炭產生之高溫而燃燒,而依其智識程度
    與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木炭放
    入金屬鍋,再將金屬鍋放在後車廂,貿然引火點燃使木炭燃
    燒,不慎失火,燒燬上開自小客貨車,及車上之平板電腦1
    台(含sim卡)、裝機及退機設備、物料等,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順得榮公司負責人李妍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精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李妍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之被害事實。 3 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 上開自小客貨車係順得榮公司所有。 4 資產租用保證書。 傅精華向豐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租用GALASY平板電腦1台。 5 證人李妍萱出具之財物損失表。 順得榮公司之損失明細。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72126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路人於109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報案汽車火警。 2、鑑定研判後車廂右側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木炭引火災之可能性。 7 火災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傅精華反覆於火災現場及堤防走來走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自小客
    貨車等致生公共危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業務侵占上開自小客貨
    車、平板電腦、裝機及退機設備、物料等,惟被告失火燒燬
    上開物品,已如上述,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
    以侵占之主觀犯意,核其所為,尚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等罪嫌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公共危險罪,
    屬想像競合之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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