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李宜娟、林德鑫、陳怡秀
- 當事人黃鴻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所為110年度中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環海法律事務所」、「廖國峻律師」印章各壹只及「武漢防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住宿明細上偽造之「環海法律事務所」、「廖國峻律師」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鴻晉明知「武漢防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防疫旅館等業務,且其未經環海法律事務所廖國峻律師之同意或授權,竟為取信消費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前某日,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環海法律事務所」及「廖國峻律師」之印章各1只後,持以在其所製作「武漢防疫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住宿明細上見證律師事務所、見證律師簽章等欄位分別偽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該住宿明細業經環海法律事務所 廖國峻律師見證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隨後連同印有「武漢防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安心旅宿」、「黃建峰」等內容之名片予以翻拍後,於109年6月8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 有意入住防疫旅館之消費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足以生損害於環海法律事務所之廖國峻律師及有意入住防疫旅館之消費者。嗣環海法律事務所廖國峻律師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國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武漢 防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及住宿明細翻拍照片、「防疫旅館境外移民服務團隊」Facebook網頁截圖及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11、43至45頁、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復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經營業務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亦未敘明是否加重其刑,尚非允洽,應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乙節,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廖國峻及所經營律師事務所之聲譽,亦使他人誤認被告經營之防疫旅館確實符合相關法規而經營,被告所為極易造成防疫破口,破壞法秩序之情節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表示歉意為由,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提起上訴,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已為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難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審酌有何不當,故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武漢防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經公司登記不得經營業務,竟為取信消費者及經營防疫旅館等業務即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所為損及環海法律事務所之廖國峻律師及有意入住防疫旅館之消費者非微,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偽造之「環海法律事務所」、「廖國峻律師」印章各1 只及在前開「武漢防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住宿明細(其內容如他卷第11頁翻拍照片所示)上偽造之「環海法律事務所」、「廖國峻律師」印文各1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丟棄上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依卷存事證既尚不能證明上開印章業已滅失,本 案自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武漢防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及經被告偽造之住宿明細,雖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名片及住宿明細均未扣案,且非難以製作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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