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度中簡字第7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苹(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告訴人邱珈麒經營之「夠時尚精品店」任職時並未有背信的行為,在本案事發當下,告訴人與其協議只要其主動向被害人涂渙霖澄清本件販賣仿品事件和告訴人無關就解決了,其已返還被害人9萬6100元,盼能再次審理本案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 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且背信罪所指「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專指財產權益,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至於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只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於任職「夠時尚精品店」負責銷售業務期間,竟以「夠時尚精品店」之名義,私自販售來源不明之仿品(假貨),違反其應盡之忠實誠信義務,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致「夠時尚精品店」之商譽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珈麒,被告前開所為顯然構成背信之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其任職時並未有背信的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三、從而,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受雇於他人,本應忠人之事,竟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為圖私利,擅自以告訴人經營之「夠時尚精品店」名義販賣來源不明之商品,破壞被告與告訴人之基礎信賴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萬6100元,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明在卷(他卷第139頁),然被告業已返還9萬6100元予被害人涂渙霖,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本案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 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又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就原判決沒收部分逕行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其雖於110年8月12日具狀請假稱其因工作臨時人力調動無法出庭云云,核非正當理由,附此敘明)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