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兆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兆泰 選任辯護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兆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兆泰係黃瑞宗之岳父。緣黃瑞宗為林兆泰之女林怡曼之夫,亦為民興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民興能源)之負責人,林兆泰之另一女林怡君則經營中一瓦斯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及中一祥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祥泰公司),雙方因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瓦斯鋼瓶) 儲存場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基地)之使用發生不睦,並進而涉訟,致黃瑞宗與林兆泰亦因上情而關係不睦。黃瑞宗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前之某日,為阻止林怡君及其所經營之中一瓦斯及中一祥泰公司之員工及車輛自由進出系爭建物及基地之儲存場,遂以鎖頭將鐵鍊一端固定在禁止停車鐵架後,再將鐵鍊另一端焊接在大門出入口之鐵柱上,以便可以隨時移動禁止停車鐵架而阻止中一瓦斯及中一祥泰公司的車輛及人員進出系爭建物及基地。詎林兆泰聽聞後,竟於109年1月14日15時許,先進入系爭基地內(所涉無故進入他人附連圍繞 土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持用榔頭將鐵鍊與鐵柱銲接處敲斷,致該鐵鍊與鐵柱連接之效能喪失作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瑞宗。黃瑞宗接獲公司員工通報後返回系爭基地,並報警處理,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瑞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簡上字卷第84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持用榔頭將鐵鍊與鐵柱銲接處之鐵鍊敲斷之事實(偵卷第27頁、第93頁),核與告訴人黃瑞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偵卷第38頁、第92頁),且有毀損照片4張(偵卷第47頁、第253頁)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又依卷內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47頁左上方 照片),被告敲斷之鐵鍊,其中一端與鐵柱銲接連結,另一 端則以鎖頭固定在禁止停車鐵架上,足認該鐵鍊一端焊接在大門出入口之鐵柱上之效用,係讓人可以隨時移動禁止停車鐵架而阻絕車輛或人員自由進出系爭建物及基地,則被告持用榔頭將鐵鍊與鐵柱銲接處敲斷,已致該鐵鍊與鐵柱連接之效能喪失作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瑞宗,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被告持用榔頭將鐵鍊與鐵柱銲接處之鐵鍊敲斷,致該鐵鏈尾端之鐵鏈斷裂毀損,認被告毀損之客體為鐵鏈尾端之鐵鏈(按鐵鏈與鐵鍊二字同義),亦即整條鐵鍊最尾端之該環鐵鍊,與本院認定被告毀損之客體為「鐵鍊與鐵柱銲接之狀態」不同,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告之毀損行為係持用榔頭將「鐵鍊與鐵柱銲接處」之鐵鍊敲斷,既已載明被告持用榔頭「敲擊」「鐵鍊與鐵柱銲接處」之行為,與本院認定之行為相同,故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聲請簡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依卷內證據認定之,且本院適用之法條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敲斷之鐵鍊之物理上完整及效用均未發生改變,物之結構或完整性均未受到影響,本質上均可以鎖頭、焊接、綑綁之方法重新使用,物理之外在態樣或內在組成之成分並未減少或劣化而減損其可使用性,其所為與刑法毀損罪之致令不堪使用之要件相違。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因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告所有之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即中一、中一祥泰公司之上游 瓦斯供應商)之車輛無法進出,而大場興公司於109年1月間 載運至上開儲存場之瓦斯量即高達19萬餘公斤,故被告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該行為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阻却違法事由。又案發當時已接近傍晚時分,正是大場興公司 、 中一、中一祥泰公司供應傍晚、夜間之瓦斯供貨時間,若上開公司無法正常出貨,除會造成相關公司之財產權受損害,甚至以大場興公司與中一、中一祥泰公司每月往來高達19萬餘公斤之量體,佔大台中瓦斯供應量之翹楚,恐生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被告排除損害係基於不得己之行為所生,且就鐵鍊之價值與所欲保護之價值相比,亦極為懸殊,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24條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却違法事由,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1.被告持用榔頭「敲擊」本案所示之「鐵鍊與鐵柱銲接處」之鐵鍊後,該鐵鍊自銲接處脫落後,固然其物理上完整及效用均未發生改變,物之結構或完整性均未受到影響,此有卷附照片可參(偵卷第47頁左下方照片),然被告之敲擊行為,確實導致原本銲接在鐵柱上之鐵鍊自銲接處脫落,致該鐵鍊與鐵柱連接之效能喪失作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瑞宗,是其所為仍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2.又依卷內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47頁左上方照片),被告敲斷之鐵鍊,其中一端與鐵柱銲接連結,另一端則以鎖頭固定在禁止停車鐵架上,足認上開禁止停車鐵架仍可自由移動,故被告若要進出系爭基地及建物,其僅需移動禁止停車鐵架即可可輕易達成目的,衡諸社會常情,自難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暫時阻止車輛或人員自由進出系爭基地及建物,已產生「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緊急危難狀態」,被告所為尚不符合無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阻却違法事由。3.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三、撤銷原判及論罪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定被告毀損之客體為鐵鏈尾端之鐵鏈,尚與卷證不符,已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致他人之物不堪使用)。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25年1月生,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品性良好;其因之前與告訴人就系爭基地及建物之使用發生不睦,並進而涉訟,致其於上開時、地,因一時氣慎而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有可議之處;然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卷第114頁),且本案 毀損之物品之價值不高(告訴人稱銲接工資為新台幣1000元),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84歲,因之前與告訴人就系爭基地及建物之使用發生不睦,並進而涉訟,致其於上開時、地,因一時氣慎而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未能思及其他合法之處理方式,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此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8 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