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李宜璇吳欣哲孫藝娜

  • 被告
    王聖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 簡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述「……不思正途謀財 ,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等語不服,認為此並非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並未轉售竊得之物品,亦未貪圖私利自行使用,被告當時赴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員警查覺行竊意圖不明,建議尋求專業醫療治療此一類似強迫症之行為,被告已於民國110年3月初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確實患有強迫症及竊盜癖等,並長期治療迄今,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審業已敘明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正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1年、102年、103年、107年、109年間,已 有6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於109年間,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場店內,竊取無線路由器1台得手,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書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9至25頁、第29至47頁),其於110年1月12日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並無惓悔之意,是原審量處前述之刑度,尚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㈡被告雖主張其罹有強迫症及竊盜癖等疾患,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另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經該院函覆稱:被告於110年3月3日於本院精神科就醫,其主訴之症狀為於商 店竊取物品,且有強迫想法及行為,內容為清潔(例如洗手)、檢查門鎖及排序等行為;依病人所述,偷竊前感到興奮,事後放鬆之症狀,其竊取之物品亦非生活所需,但反覆出現竊盜衝動,符合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竊盜癖指無法抗拒竊盜之衝動,儘管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竊取前主觀感受升高,行為後感到滿足與放鬆之診斷標準。另病人有受污染之強迫想法,且有洗手、檢查之強迫行為,並造成顯著苦惱,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強迫症具有強迫思考或行為,並引起顯著的苦惱或功能受損;強迫思考指持續且反覆出現的想法,對個案造成明顯的焦慮或痛苦,並企圖忽略此想法,或做出抵消的行動與想法;強迫行為指重複行為或心智活動,目的是防止或減少焦慮與痛苦之強迫症診斷準則等語,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6日院醫事字 第1100014352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93頁)。惟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略以:「……二、鑑定結果 :王員的精神科臨床主要診斷為強迫症。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強迫症或病態性竊盜症的影響,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五 、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三)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過 程中,未見有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內容,其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對事務的理解與判斷能力均無明顯障礙。根據王員提供之中國附醫之病歷紀錄及診斷書進一步核對竊盜行為與病態性偷竊症診斷之關係。王員自述在拿取東西前,會覺得『那是個不錯的東西』,感受到要拿的衝動,但不會拘 束這樣的衝動,拿東西時也不會覺得行為有錯,得手後會覺得興奮,有成就感,事後有時會反悔,會將東西歸還。檢視王員歷次竊盜罪前科判決書,民國95年5月1、3日,當時在 順發電腦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於登錄進貨商品時,漏未登錄特定商品,事後取走未登錄的特定商品,與其前段所述之歷程不符,倘若漏未登錄為無心之失,事後要如何找到並取走未登錄之商品。102年5月、103年9月、107年8月皆是在便利商店中,取走飲料、便當、蛋糕或其他食品,詢問王員如何『辨識』便利商店中的『便當、飲料、或其他食品』是不錯的東 西?王員僅能回應類似『這是一個不錯的便當/蛋糕』的內容 ,無法解釋原因。鑑定人詢問為什麼一定要拿走『認為不錯的東西』?,王員回應:『這就是我的問題。』,鑑定人再問 :『當下不拿會怎麼樣嗎?』王員表示不清楚,鑑定人進一步 澄清『是否不拿也不會如何?』,王員回應:『對啊!』(四) 犯行歷程:王員坦承犯行。表示過去認為自己的竊盜行為是因為貪小便宜,但一段時間就會這樣,直到這次犯行,和員警討論後,才去就醫。詢問為何在警詢二次的證詞前後不一致,從完全否認影像中竊取物品的不是本人到坦承犯罪,王員表示無法解釋,但現已與店家和解。六、鑑定結論及建議:綜合王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王員的精神科臨床主要診斷為強迫症。主要的臨床表現為怕髒及重複檢查的意念,及經常洗手、檢查門鎖車鎖的行為,經治療後,上述症狀皆已改善。強迫症患者之違法辨識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通常一般人相當,且王員所呈現之症狀內容與偷竊無關。關於病態性偷竊症的部分,患者通常會試圖抵抗偷竊物品的衝動,所以在竊盜行為發生前,情緒會因為抗拒的強度而變得越來越緊張,最後在下手竊盜時,情緒放鬆及感到愉悅滿足或舒緩,他們通常知道竊盜行為是違法的,也害怕被逮捕,常因竊盜行為感到情緒低落及罪惡感。竊盜行為因為反覆的抗拒偷竊的衝動而發生,竊盜的標的亦非個人有所需求或因物品的金錢價值。同時亦非精神症狀影響,或為表達憤怒或報復。雖然在王員於中國附醫精神科就診的主訴,確實很像病態性竊盜症的描述,然而在本次鑑定會談中,王員在竊盜行為前並不抵抗想要竊盜衝動、沒有因抗拒而生的緊張不安,得手後的興奮成就感亦有異於患者的情緒低落與罪惡感,甚至有些時候會無視他人的制止而堅持原有的行為。因此排除病態性竊盜症之診斷。鑑定認為王員之斷續多次出現的竊盜行為,應與情緒困擾及壓力因應技巧的能力不佳有關,尤其心理鑑衡的結果推論,王員較難覺察自身焦慮或憂鬱的情緒,常以壓抑或自行消化的方式處理,除身體不適的症狀外,也會出現破壞規則的行為。參照其過往竊盜犯行情狀及發生的時間點,認為其竊盜行為可能是其排解壓力及情緒困擾不良適應行為,目前的精神科治療藉由改善其情緒問題,間接減少其竊盜行為的發生。因此,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到強迫症或病態性竊盜症的影響,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9至117頁)。是被告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其主訴之症狀,符合強迫症及竊盜癖等病症之描述,然強迫症患者對於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尚與常人無異,且被告所呈現之症狀內容與竊盜行為無關,且被告於竊盜行為前、後之情緒反應,與病態性竊盜症者之情形不符,故可排除本件係因病態性竊盜症所致,業經鑑定人審酌被告相關病歷紀錄、診斷書、前案紀錄及裁判書、心理測驗報告及鑑定所得資料等,詳述如前,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為我還沒有到不能控制的情況,本案行竊時,我心裡有覺得我這樣做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因前述疾患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審縱未審酌及此,與量刑不生影響,自難謂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