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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高思大陳鈴香江文玉

  • 被告
    王聖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7日110年度沙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晚上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秀泰生活臺中文心店5樓之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 昌公司)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馬爹利藍帶酒1瓶,得 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經昇恒昌公司臺中機場分店課長陳婷君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被告王聖恩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昇恒昌公司之臺中機場課長陳婷君於警詢、偵詢時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99至101頁、 簡上卷第36、71頁),核與證人陳婷君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0年3月4日和解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認領保管單、109年12月27日文心秀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刑 案照片8張(含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昇恒昌公司內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第21、39頁、第41至49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也不知道自己為何要行竊,當下很奇怪就拿了放進伊的手提袋帶走,伊罹患強迫症,所為犯行係受到竊盜癖之影響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28日診字第11007322266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03頁)。惟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於110年1月12日亦涉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34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該案中亦辯稱其犯行係受 到強迫症、竊盜癖之影響,經該案承審法官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狀態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且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的精神科臨床主要診斷為強迫症。主要臨床表現為怕髒及重複檢查的意念,及經常洗手、檢查門鎖車鎖的行為,經治療後,上述症狀皆已改善。強迫症患者之違法辨識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通常一般人相當,且被告所呈現之症狀內容與偷竊無關。雖然在被告於中國附醫精神科就診的主訴確實很像病態性竊盜症的描述,然而在本次鑑定會談中,被告在竊盜行為前並無抗拒想要竊盜的衝動、沒有因抗拒而生的緊張不安,得手後的興奮與成就感亦有異於患者的情緒低落與罪惡感,甚至有些時候會無視他人的制止而堅持原有的行為。因此,排除病態性竊盜症的診斷。鑑定認為被告之斷續多次出現的竊盜行為,應與其情緒困擾及壓力因應技巧的能力不佳有關,尤其心理衡鑑的結果推論,被告較難覺察自身焦慮或憂鬱的情緒,常以壓抑或自行消化的方式處理,除身體不適的症狀外,也會出現破壞規則的行為。參照其過往竊盜犯行情狀及發生的時間點,認為竊盜行為可能是其排解壓力及情緒困擾的不良適應行為,目前的精神科治療藉由改善其情緒問題,間接減少其竊行為的發生。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到強迫症或病態性竊盜症的影響,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1年4月8日草療精字第1110004078號函檢送被告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55頁)。而前揭鑑定雖非就本案竊盜案件所為,然前揭鑑定所指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間(110年1月12日),核與本案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間甚為相近,且所指被告行為態樣均同屬竊盜犯罪,手法相似,且被告亦抗辯係受到其罹患強迫症、竊盜癖之影響(即病症同一),是本院認前揭鑑定結論,自可予以援用。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司法精神醫院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犯行經過、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且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且由該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其患有前述病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㈢維持原審判決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物品 (馬爹利藍帶酒1瓶),已發還予被害人昇恒昌公司,有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並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本案與另案(即11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案件)皆為當時無法控制當下行為而做出之動作,因伊罹患有強迫症及受到竊盜癖之影響,伊並無謀財或貪圖利益之意圖,現亦已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精神治療,希望法院量刑就此部分為參考,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0頁、第36至37頁、第68頁),惟被告所執前詞,並非有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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