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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淑芳黃光進徐煥淵許曉怡

上訴人
即被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均認罪,但竊取信用卡和偽造文書係想像競合犯,原審認定數罪有所違誤。信用卡價值不高,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過重。希望和被害人調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於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朝馬運動中心竊取信用卡,與後續持竊取之信用卡盜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等語。然被告竊取信用卡與持信用卡盜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已經有所落差,被害人亦不同,顯屬另行起意,原審認為屬數罪,並無不妥。被告主張此屬想像競合犯,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又指摘其只有竊取信用卡1張,價值不高,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過重等語,然信用卡因可用於後續持卡消費,失竊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其卡片本身之價值,當不能僅憑信用卡卡片本身之價值評價被告行為所生損害輕重,被告後續亦實際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其竊取信用卡行為所生損害自屬嚴重,原審判決就此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無輕重失衡,並無不妥。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希望與被害人調解等語。然本案信用卡遭竊之告訴人潘玉癸表示本案已交由銀行處理,本案無庸與其聯絡(見本院卷第123頁電話紀錄),並無調解意願。被害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小字第4785號審理,審理期日傳喚被告到庭辯論,被告亦未到,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判決被告應賠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700元,並於111年3月21日確定,有本院調取110年度中小字第4785號全卷可憑。被告若真有意與被害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前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即有機會處理,卻拒不到庭,難認有何賠償真意。則被告既無任何賠償作為,其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8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簽帳單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潘玉癸」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無法
    辨識)」應更正為「潘玉癸」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至家樂福青海
    店盜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後段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簽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於2張簽帳單上各
    偽造「潘玉癸」署名後持之行使,係於同日內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段至家樂福青海店盜刷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惟因該信用卡已遭告訴人掛失,致刷卡失敗,而未能
    取得購買之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
    訴人信用卡,又利用竊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以他人名義詐
    取財物,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
    予以尊重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學識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潘玉癸」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刷卡詐欺所購得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2支,均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
      得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
      ,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告訴人可經由
      掛失及申辦補發等方式而重新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98號
  被   告 寸光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朝馬運動中心(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進入後嗣機竊取財物,適有潘玉癸於同日
    上午至朝馬運動中心打羽球,並將包包放置在羽球場旁椅子
    的地上,寸光輝趁潘玉癸不注意之際,徒手翻找潘玉癸放置
    在地上之包包,並徒手竊取潘玉癸所有安泰商業銀行(下稱
    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隨即
    離開朝馬運動中心,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1時
    許,持竊得之安泰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號家樂福青海店,未經潘玉癸之同意或授權,佯為該信用
    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29分許購
    物,並在2張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無法辯
    識)」之署押各1枚,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
    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安泰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
    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予不
    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
    購得手機2支交付予寸光輝,安泰銀行亦誤認寸光輝係真正
    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簽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3800元、3萬
    9900元,足以生損害於潘玉癸及安泰銀行就信用卡交易之正
    確性,寸光輝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至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欲消費,惟安泰銀行之前已傳消費簡訊予潘
    玉癸,潘玉癸發覺有異,向安泰銀行聲請掛失信用卡,寸光
    輝始未得逞,經潘玉癸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玉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寸光輝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盜刷前開信用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玉癸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4 安泰銀行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2紙、 被告盜刷信用卡之時間、地點及偽簽之署名。 5 配合政府單位-防疫調查紀錄表 被告偽簽張志明進入朝馬運動中心的事實。 6 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器影像(含被告竊取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路徑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信用卡交易過程中,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本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簽名,已足使特約商店銷售人員誤認被告為信用卡所有人
    ,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貨品,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已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寸光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
    署名,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上開2紙簽
    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之署押各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盜刷取得之
    手機價值分別為5萬3800元、3萬99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