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冠升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解除帳戶凍結,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冠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隨案凍結聲請人所設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處聲請人6 月有期徒刑、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8 萬7236元,同案被告尤姵云部分則處有期徒刑9 月、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55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8 萬3285元,並未諭知沒收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而聲請人繳清易科罰金18萬1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8 萬7236元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帳戶,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0 年3 月19日中檢增鑑110 執聲他690 字第1109028318號函覆以同案被告尤姵云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待追繳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實屬違法,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並發還附表所示之帳戶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執行,權利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申言之,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上揭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142 條聲請發還,甚或依同法第484 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267 號裁定參照)。再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解除如附表所示帳戶凍結狀態,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3 月19日以中檢增鑑110 執聲他690 字第1109028318號函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110 年4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有前開函文及刑事聲請狀上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撤銷處分之聲請,距檢察官前揭發文日僅十餘日,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認定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至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因聲請人與尤姵云共同犯律師法第129 條第1 項之非法執行業務案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前述聲請人及尤姵云違反律師法案件,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處聲請人6 月有期徒刑、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55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8 萬7236元,尤姵云部分則處有期徒刑9 月、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55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8 萬3285元,業已確定,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聲請人就徒刑部分繳納易科罰金18萬1000元,沒收部分則繳納未扣案犯罪所得418 萬7236元,扣案之犯罪所得55萬元則已沒收,而全部執行完畢,尤姵云部分就徒刑部分已入監執行,扣案之犯罪所得55萬元已沒收,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則僅執行沒收6880元,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執沒字第81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而附表所示帳戶內扣押之款項雖未經前述判決宣告沒收,然依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尤姵云係出資裝潢及購買辦公設備,聲請人則提供其所有之房屋設立法冠法律事務所,並於同址設立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以便透過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設立之帳戶實際管理法冠法律事務所之財務,法冠法律事務所盈餘均歸尤姵云及聲請人所有(見該判決書第6 至7 頁),再聲請人供稱「法冠法律事務所的收入由尤姵云管理作帳,存放於新光銀行」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2頁)、「法冠法律事務所民刑事、行政訴訟及非訟事件律師費,都是匯至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帳戶,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尤姵云,帳戶資金都是由尤姵云負責保管、運用」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3頁),可知聲請人及尤姵云上述違反律師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有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且該等帳戶尤姵云有實際管領權;則尤姵云上述違反律師法案件既尚待執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7 萬6405元(未扣案之538 萬3285元- 已沒收之6880元),從而,檢察官認尤姵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尚待追繳,而駁回聲請人聲請解除附表所示帳戶之凍結狀態,係為保全日後對於尤姵云沒收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 ├──┼────────────┼───────┼──────────┤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 │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 │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