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6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竣郁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160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竣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己字第16024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在案。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檢察官上開刑之指揮顯有不當,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00000號核發執行指揮書,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前揭本院確定裁判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受刑人主張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施用時間,距離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云云。惟查,受刑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7月9日出所,並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5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再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依上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案件裁判時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縱其於該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受刑人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自難認前揭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固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亦有明文。而受刑人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就已判決,嗣因未經上訴而於109年10月19日確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原則,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仍須依法執行,並無應由檢察官重新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