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升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以中檢謀鑑110執聲他2017字第1109064448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執行,權利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申言之,受處分 人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上揭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142條聲請發還,甚或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解除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凍結狀態並發還之,經該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以中檢 謀鑑110執聲他2017字第1109064448號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送達,有上開函文上之「則安法 律事務所」收文戳章足憑,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署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處分,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因陳冠升與尤姵云共同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而前述陳冠升及尤姵云違反律師法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處陳冠 升有期徒刑6月、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萬 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8萬7,236元;處尤姵云有期徒刑9月、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55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8萬3,285元確定在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陳冠升就有期徒刑部分繳納易科罰金18萬1,000元,沒收部分則繳 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8萬7,236元,扣案之犯罪所得55萬元已沒收,而全部執行完畢;尤姵云就有期徒刑部分已入監執行,扣案之犯罪所得55萬元已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則僅執行沒收6,880元,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 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8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而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扣押之款項雖未經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惟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尤姵云係出資裝潢及購買辦公設備,陳冠升則提供其所有之房屋設立法冠法律事務所,並於同址設立聲請人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便透過聲請人公司設立之帳戶實際管理法冠法律事務所之財務,法冠法律事務所盈餘均歸尤姵云及陳冠升所有(見該判決書第6、7頁),再陳冠升供稱「法冠法律事務所的收入由尤姵云管理作帳,存放於新光銀行」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2頁)、「法冠法律事務所民刑事、行政訴訟及非訟事件律師費,都是匯至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帳戶,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尤姵云,帳戶資金都是由尤姵云負責保管、運用」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3頁),可知陳冠升及尤姵云上述違反律師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有存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且該等帳戶尤姵云有實際管領權;則尤姵云上述違反律師法案件既尚待執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7萬6,405元(計算式:未扣案之538萬3,285元-已沒收之6,880元=537萬6, 405元),從而,檢察官認尤姵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尚待執 行沒收,而駁回聲請人聲請解除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凍結狀態,即為保全日後對於尤姵云不法犯罪所得執行沒收之必要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0 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0 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