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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1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係得易服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兩者犯罪類型有異,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1日        │109年2月2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4069號           │第14069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0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0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      │        │                    │                    │
│判  決├────┼──────────┼──────────┤
│      │判    決│110年5月4日         │110年5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
│                │第7257號            │第72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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