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係得易服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兩者犯罪類型有異,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1日 │109年2月2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4069號 │第14069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0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0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 │ │ │ │ │判 決├────┼──────────┼──────────┤ │ │判 決│110年5月4日 │110年5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 │ │第7257號 │第725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