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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6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徐煥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欣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字第8535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欣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被告除編號1 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外,其餘編號2-9部分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所涉犯行,屬參與程度較高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約有1 個多月的時間,被害人數有91人,對社會危害甚深。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業經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編號9 部分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已經大幅縮減刑度,本院自不應再給予過多寬減,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6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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