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勇勝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勇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勇勝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7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內涵、性質,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未回覆)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 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28日 108年11月28日 110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09年度偵緝字 第504號 臺中地檢 109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臺中地檢 110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4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6月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3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40號(執行中)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5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