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吉多物產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進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吉多物產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進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貳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吉多物產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進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罰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雖均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惟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已逾1年8月,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本院函詢受刑人暨其代表人有關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9日中院平刑勤110聲3986字第1100074905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3次) 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9日-104年11月3日 106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400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68、168號 109年度訴字第2500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31日 110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68、168號 109年度訴字第25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24日 110年5月31日 是否為判處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08年度罰執字第86號(聲請書誤載為第56號)(本件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3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