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石孟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孟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石孟軒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石孟軒所犯上開2罪,分係交通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9日 109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04月29日 110年0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06月07日 110年06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8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8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