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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2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石孟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孟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石孟軒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石孟軒所犯上開2罪,分係交通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9日 109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04月29日                  110年0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06月07日                110年06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8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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