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柯東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柯東洲 住○○市○○區○○○道0段000號16樓之1 林明強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之0 黃國榮 劉大慶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陳正雄 陳政治 陳佳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11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柯東洲、林明強、黃國榮、劉大慶(下稱告訴人等)以被告陳正雄、陳政治、陳佳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33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等聲請再議後, 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51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分別於110年5月24日、同年月26日送達告訴人柯東洲、林明強之住所及告訴人等指定共同送達代收人林亮宇律師之事務所,告訴人等即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10年6月1日委任共同代 理人林亮宇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 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 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正雄為佐登妮絲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5年改制為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上市,股票代號:4190,下稱佐登妮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正雄於83年、84年聘請告訴人柯東洲、林明強、黃國榮、劉大慶(下稱告訴人等4人)至佐登妮絲化妝品公司任職,並約定將該公司部分 之股權讓給告訴人等4人。於86年時,被告陳正雄向告訴人 等4人提議「佐登妮絲公司分配予各股東之紅利,可共同使 用於其他投資」,告訴人等4人遂同意將佐登妮絲公司分配 給其等之紅利交給被告陳正雄,並以被告陳正雄及其弟即被告陳政治之名義購置財產投資。被告陳正雄遂開始購置佐登妮絲公司分布於我國內外各地區共約200家門市,及座落於 臺中市大甲區德化段4筆土地(下稱大甲土地)、大陸地區 祈福新邨別墅、碧桂園及廣州11樓等房地產,並由告訴人等4人與其他股東委任被告陳正雄、陳政治處理上揭投資事務 ,並協議以被告陳正雄、陳政治為投資財產之登記名義人。㈡ 2.惟被告陳正雄於105年10月間竟擅自召開私人股東會議,而 將上揭門市及房地產逕行決議處分並記錄於「105年私人股 東會議事錄」,但告訴人等4人未簽名於議事錄上,並於106年8月11日寄發存函表達不同意。被告陳正雄於107年1月22 日另行召開股東權益說明會並決議:股東權益之清算,於清算後按股權比率分配權益。不動產續委託仲介銷售一個月,祈福新邨別墅以人民幣1600萬元銷售給廣州佐登妮絲化妝品公司,大甲土地以新臺幣3000萬元銷售給被告陳正雄等語,惟對此告訴人等4人亦未在決議中簽名,並於107年3月7日寄發存函表達不同意。詎被告陳正雄、陳政治及陳佳琦(為被告陳正雄之女兒,擔任改制後之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言人)明知告訴人等4人反對前開之處分方式,且亦知出 售上揭門市及房產獲利甚豐,本應將獲利公平分配給原始出資之股東(包括告訴人等4人在內),竟基於侵占及背信之 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4人同意,以顯不相當價格擅自出售 給他人,並刻意隱匿出售給對象、價金等訊息,告訴人4人 屢屢要求被告等人說明上揭門市及房產之範圍、價值、處理方式與結果,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直至告訴人等4人於收 到108年5月31日結算之股東權益現值通知書後,發現被告等人已將門市投資項目刪去,明顯將出售門市所得侵占入己,因而判斷被告等人對其他財產之處理亦有相同之不法情事,而生損害於告訴人等4人之利益,因認被告陳正雄、陳政治 、陳佳琦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又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 、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26年上字第1246號等判例參照)。 2.訊據被告陳正雄、陳政治、陳佳琦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等犯行,被告陳正雄辯稱:告訴人等4人取得的是佐登妮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應為佐登妮絲化妝品公司,被告此處應係誤述),他們是取得乾股,領薪水及分紅,分紅的錢要繳1/2或1/3給公司。而大甲土地有二筆,一筆是登記在公司名下,另一筆是登記在伊名下,碧桂園及祈福新邨別墅是我們合夥的私人資金買的,105年10月間召開私人股東會 議是因上揭私人財產要處分並結算清楚,當時有取得原始股東76.7%股份數之同意,嗣即依股東決議處理,當時告訴人林明強是大陸地區的行政總經理,但他賣碧桂園5年都沒賣 掉,是伊接手後來賣掉的,碧桂園是以110萬元人民幣買進 、而以人民幣650萬元賣掉。大甲土地當時是買409萬元,後來以3000萬元出賣,現在尚未賣出。而大陸祈福新邨別墅當時買人民幣1338萬元,後來以人民幣1600萬元賣出,以上這三筆我們私人股東賺6000萬元左右,並未受損。而廣州11樓部分,當時是以公司資金所購買並登記在公司名下,與合夥無涉。後來,我們有寄股東權益現值通知書及領取股東權益分配通知書給告訴人等4人,但他們沒有領。至於馬來西亞 門市部分,有依照105年1月董事會決議及同年10月之原始股東決議,操作方式是由鑑價公司、會計師鑑價、評估,而因門市有預收的問題,其負債會大於價值,故其價值是0,始 由廣州佐登妮絲美容化妝品有限公司接收等語。被告陳政治固不否認大陸碧桂園、祈福新邨別墅係登記在伊名下,並有處分出售之行為,惟辯稱:伊係經原始股東多數決議分別將碧桂園、祈福新邨別墅出售並依持股比率分配給各原始股東,而碧桂園賣了3、4年才售出,而祈福新邨別墅也賣了很久、無人應買,最後才以人民幣1600萬元賣給廣州佐登妮絲化妝品公司等語。被告陳佳琦辯稱:伊雖為原始股東,但不清楚告訴人等4人與被告陳正雄間之投資關係、合作模式各為 何,於105年間伊係擔任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副 總,負責臺灣門市之業績管理、優惠活動、促銷及產品開發,並未負責公司財務,且伊也未參與上揭門市房產之買賣。至於告證11之新聞上,伊表示斥資1.35億元併購大陸、馬來西亞及臺灣之加盟店,是因為伊當時為公司發言人,伊係代表公司發言而已等語。經查: (1)就門市處分之部分: ①就門市處分之事宜,被告陳正雄先於105年1月13日時,就 曾召開佐登妮絲(廣州)美容化妝品有限公司董事會, 當時告訴人柯東洲、林明強均擔任董事並有出席,該次 董事會決議:「1.為提升大陸地區整體營運效益…將採取 自設直營門市或擇定部分加盟門市併入為直營分公司。2.本次併購中國加盟門市案,針對所併入之加盟店將依其有形資產、有效會員數及會員價值、剩餘課程金額等委 任第三方專業鑑價機構進行評價,依最終評價結果進行 購入資產及相關會計作業處理。3.本次設立直營門市及 併購加盟門市案在總投入金額人民幣4000萬內授權董事 長全權處理有關直營門市設立或併購加盟店擇定、併購 價格及移轉等相關作業」,而告訴人柯東洲、林明強均 在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此有該次董事會決議影本1份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柯東洲、林明強均明知且同意 其等於大陸地區所設之加盟門市,將由佐登妮絲公司併 購,而併購金額將依第三方專業鑑價機構鑑價之結果進 行併購甚明。再者,被告陳正雄於105年10月7日召開105年私人股東會議,其中報告事項第二案為「1.店家價值 將由兩地鑑價和會計清算所有門市,計算後如有的盈餘 將會依比率歸還給股東。2...股東若對門市清算有疑慮 ,程小慧將可以提供相關文件,由於報表數據牽涉公司 商業機密不可外洩,只供檢閱。…」,此案經與會人士決 議「門市處理方式將由佐登妮絲購買」,而前開表決內 容為佔76.7%股權之股東們贊成同意之,此有105年私人股東會議事錄1份足參,是被告等人就門市處分之部分,係依據股東之多數決議而為之,自難謂被告等人有何背 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②至於告訴人等4人雖主張被告等人有故意低估門市價格,並且侵吞出售門市所得之部分,則未見其等提出佐證, 尚不得僅依其等之臆惻,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況且, 被告陳正雄就相關門市,均有委請客觀之第三人進行估 價、提出相關財報資料,此有廣州萬城資產評估房地產 土地估價有限公司出具之資產評估報告、中華無形資產 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佐登妮絲美國地區門市資 產負債表、佐登妮絲加拿大地區門市資產負債表、佐登 微爾內部財務帳務情況審核報告、大陸地區門市收購決 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而參照鑑價報告中(例如被證26第3項「表1收購價格分攤表」),因為各門市的「預收款項」大於其「固定資產」等其他資產之總和,而「預收款 項」在會計帳戶係列為負債項目,故評價出來之門市價 格,自會呈現負債大於資產之情況,可知告訴人跟被告 等人就門市價格之認知差距,主要是出自於會計項目上 之評價所致,並非被告3人故意低估所致。故被告3人係 依照股東會決議,於鑑價後處分上揭門市,嗣後亦寄發 「領取股東權益分配通知書」給告訴人等4人通知領取盈餘,惟係告訴人4人自己不願領取,並非被告3人加以侵 占,自難謂被告等人有何犯罪。 (2)就不動產投資之部分: 此有大甲土地及大陸地區祈福新邨別墅、碧桂園、廣州11樓等4部分。茲敘述如下: ①被告陳正雄於105年10月7日召開105年私人股東會議,其中 就不動產投資之處置部分,經與會人士決議「不動產先公開售出」,而前開表決內容為佔76.7%股權之股東們贊成同意之,此有105年私人股東會議事錄1份足參。被告等人遂依前開決議,於105年10月18日委託翔豪不動產經紀公 司出售大甲土地,於106年1月9日委託廣州市睿明房地產 仲介有限公司出售大陸地區祈福新邨別墅,惟均未能順利出售,此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祈福新邨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②為解決不動產無法順利售出之問題,被告陳正雄於106年7月27日再寄發「臺中市大甲區德化段四筆土地」、「中國祈福房產」之招標通知書及標單給各股東,希冀透過股東間競標之方式將不動產賣出,惟至106年8月15日開標日時,均未有股東投標而致流標,此有招標通知書、股東間招標作業記錄暨簽到表等附卷足稽。是亦無法順利將不動產售出。 ③為解決不動產出售不易之問題,被告陳正雄於107年1月15日再寄發「股東權益說明會開會通單」予各股東,而於107年1月15日召開股東權益說明會,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後決議「…2.不動產續委託仲介銷售一個月;本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各股東均得提出協商購買。3.倘若未有股東出面購買,則祈福房產以人民幣1600萬元整銷售與廣州佐登妮絲化妝品公司,大甲土地以新臺幣3000萬元銷售與股東陳正雄。…」,而決議結果均有掛號寄送全體股東,此有股東權益說明會會議記錄、簽到表影本、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參。惟之後均未有任何股東願意承接,遂依照前開決議之金額,將祈福房產以人民幣1600萬元整銷售與廣州佐登妮絲化妝品公司,大甲土地以新臺幣3000萬元銷售與被告陳正雄。故就祈福房產、大甲土地之處置價格,是導因之前出售不順亦無股東願意以較高價格承購,遂以107年1月15日股東權益說明會決議之價格作為出售價格。 ④再且,依大甲土地附近之土地交易價格,於104年5月至108 年8月間交易單價大致有每坪1.8萬元、1.9萬元、2.4萬元、4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 卷可參,而大甲土地為1095.66坪,以3000萬元之最終出 售售價觀之,每坪之售價達到2.74萬元,出售價格尚屬中上,並無明顯低於市價之情形,且扣除掉面積較小的道路用地2筆(即大甲區德化段1046-1、1046-2),就面積占 絕大部分的大甲區德化段741、742號2筆土地,當初之購 買價格僅為35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是此次出售顯然獲利甚多,自難謂已對股東造成損害。 ⑤至於祈福新邨別墅的部分,雖然廣東南泰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之出具評估報告中認為該處價值人民幣3185.49萬元,此有評估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惟按一般民間商業交易習慣,預估價值並非等同於實際交易價值,若逕以預估價值作為出賣之價格,當市場上之買方並不認同該出賣價格,賣方又不願減價時,該物件永遠無法出售,必需透過買賣雙方對價格相互折衝後,達到買賣雙方都可接受的價格後方可成交,此時出售價格跟原始之出賣價格有所落差,尚屬常見,自不可逕以最後成交價格較該物件之預估價值為低,即認定出售時即屬背信行為,且廣州佐登妮絲化妝品公司之承接價格,亦經107年1月15日股東權益說明會之決議通過,被告等人僅係依決議而行之,尚難認有何違法。況當初之購買價格為1338萬元人民幣,此有房屋買賣合同1份附卷足稽,而出售價為1600萬元人民幣,亦 高於當初買入價格,尚無從認為股東即受有損害。 ⑥碧桂園之部分,告訴人雖認為被告3人以人民幣620萬元出售,價格過低。但告訴人就實際上此筆房產之價值為何,並未提出任何鑑定資料,尚不得僅憑其等之臆惻,即認為有賤價出售情事。復參酌當時之購入價格為人民幣104萬8640元(先以第三人陳正建名義簽約,嗣後再移轉至被告 陳政治名下),此有廣州碧桂園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轉讓(銷售)房地產結算發票影本數紙在卷可參,此筆出售價為620萬元人民幣,尚高於當初買入價格,實難認為股東受 有損害。 ⑦廣州11樓之部分,該處自2005年8月16日購入後,一直登記 在佐登妮絲(廣州)美容化妝品有限公司名下,迄今仍未出售,此有房地產權證影本在卷可參。是在無售出價格之下,尚難論定將來賣出之價格會損及告訴人等4人之利益 ,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背信等情事。 (3)復再參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均為合夥原始股東,倘上揭門市、不動產之清算處分價值提高,被告3人亦可受分配較多 款項,故被告3人實無賤賣低價出售,而導致自己可分配款項變少之必要,是足徵被告3人應無犯罪之動機。 (4)至於告訴人等4人另質疑被告陳佳琦並非股東乙節。經質之被告陳正雄、陳佳琦2人,其等均稱被告陳佳琦之股權,係受贈於被告陳正雄等語。經查,被告陳正雄於91年時之股 權原為6386股,先向他人買入115股,而累積至6501股,在92年時再分別贈與被告陳佳琦及第三人陳玉倩各500股,形成被告陳正雄有5501股、被告陳佳琦有500股、陳玉倩各500股之狀態,惟其等3人之股權總數與被告陳正雄贈與前之 股權總數相等,此有佐登妮絲公司股權移轉情形一覽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陳佳琦之股權是受贈於被告陳正雄, 故告訴人等4人質疑其非股東,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3人前揭所辯均非無稽,自難僅憑告訴人等4人片面臆測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指摘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3人上開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人等4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 1.門市部分: (1)告訴人柯東洲、林明強、黃國榮、劉大慶原先投資者為佐 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後遭併入佐登妮絲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當事人間所爭執者,為聲請人投資臺灣佐登妮 絲時,與被告陳正雄約定以股東盈餘另行投資之項目,合 先敘明。 (2)原處分書認為門市之處分已經決議,並未有何背信行為。 惟查,臺灣佐登妮絲旗下之門市,有直營店、加盟店、合 夥店、代管店等不同之類型。所謂直營店,係指非以臺灣 佐登妮絲名義持有,而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為原始股 東所投資之財產,性質上與臺灣佐登妮絲之財產不同,告 訴人等4人於告訴補充狀中已為詳細說明。105年1月13日董事會中所討論者,僅為子公司旗下之加盟店而非由告訴人 等4人所投資之直營店。是以被告擅自將告訴人等4人所有 之直營店賣予開曼佐登妮絲,已違背於其與告訴人等4人之約定,難謂無損於告訴人等4人之權益。不起訴處分書中未採納告訴人等4人之說明,而將直營店與加盟店混為一談,實屬荒謬。 (3)且於估價之時,門市預收款項雖應扣除,惟無論預收款項 數額為何,皆不會影響已實收之固定資產。是以被告等主 張,門市價值在扣除預收款項後,負債會大於資產,已背 於常理。被告等至今皆未為一合理之解釋,難謂無背信之 行為。 2.變賣財產部分: (1)不起訴書中認為大甲土地、祈福新邨別墅、碧桂園、廣州11樓之處分皆已經股東會決議,且所售價格並無損害。惟查,系爭不動產係當事人間約定,以經營公司所獲盈餘,將 之用以投資不動產,此亦為被告陳正雄所承認,是以當事 人間之關係,應係獨立於公司之外,就私人財產另為投資 之合夥關係,與公司之營運無關。是以系爭資產非屬公司 之資產,而係當事人以公司所分配之盈餘另行購買,與公 司之營業無關,是以自不得以經私人股東會決議為由,擅 自將之出售。該次會議中,訴外人陳玉倩、被告陳佳琦非 原始股東,故被告將之計入私人股東會之持有比率,導致 告訴人等4人之持股比率遭稀釋,顯有未公。準此,被告之行為已損害聲請人等之財產權,該當於刑法第335條之侵占行為。不起訴書中僅以系爭財產之處分已經私人股東會決 議為由,而認被告等無侵占之情事,顯係對當事人間之基 礎事實關係有所誤認。 (2)次按:「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 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 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 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 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 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 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 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 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 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 』。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 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 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 (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 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 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 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 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參照)。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得代告訴人等處分系爭不動產。被 告陳正雄出賣大甲土地於己,並出賣祈福新邨別墅於其所 控制之廣東佐登妮絲化妝品公司,兩者之行為皆為關係人 交易。被告於出賣不動產之時,並未充分說明係基於何種 理由方為此一決定,難謂已符合受託人之忠實義務。 (4)又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廣東南泰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報告雖認為祈福新邨別墅之價值為人 民幣3185.49萬元,然依一般交易習慣,預估價格並不等於實際交易價格,是以並無賤賣之情事。惟查祈福新邨別墅 實際出售之價格,僅有預估價格之一半,其落差早已超出 一般交易常態,且衡諸本案屬關係人交易,難謂無違忠實 義務之情形。不起訴處分書僅以預估價格與出售價格有所 落差為交易常態,而忽略鑑價報告與實際交易情形,已有 證據疏未調查之違失。 (5)又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被告等身為股東,如果賤賣土地 將可能導致自身權益受損,是以被告等並無犯罪之動機。 惟查,系爭不動產之相對人皆為被告本人或被告所控制之 公司,以低價出售,並不會對被告等造成任何不利益,原 處分書中未審究此一事實,在論理上顯有疏失。 (6)此外,廣州11樓之不動產,目前登記在廣州佐登妮絲名下 ,惟廣州佐登妮絲原為開曼佐登妮絲之子公司,本非當事 人原先投資之公司,被告等將廣州11樓之不動產登記於廣 州佐登妮絲名下,與當事人間之合夥契約並不相符,是以 不起訴處分書中僅以該不動產尚未出售為由,而認定告 人等4人未受損害,尚嫌速斷。 (7)末按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被告陳佳琦之股票係受贈於被 告陳正雄,是以告訴人等4人主張被告陳佳琦非公司股東一事,尚屬無據。惟查,告訴人等所主張者,係被告陳佳琦 、訴外人陳玉倩非公司之原始股東,故其並未參與當事人 間另訂之合夥契約,自不得計入出資比率進而取得資產分 配。是以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被告陳佳琦為佐登妮絲公司 之股東,其得參與原始股東投資財產之分配,對事實顯有 誤認。 (8)綜上,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請求將原不起 訴處分撤銷發回續行偵查,以明真相。 (四)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等4人 之再議,其理由除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相同認定外,另略以: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事項,均僅推論被告陳正雄、陳政治、陳佳琦有本案之犯行,係以其法律認知與見解,而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所引實務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與本件案情未必相符,且每個個案具體情形不一,被告等是否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應依本案調查之事證綜合研判,尚難比附援引法院對其他個案之判決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該司法案例,仍不足影響本件應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再者原檢察官係綜合卷內資料及告訴人等4人指訴情節,與被告等之辯解,為被告等罪嫌不足之認 定,於原處分已說明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以及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之處,自無從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故告訴人等4人指訴被告陳正雄、陳政治、陳佳琦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名,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被告陳正雄為佐登妮絲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5年改制 為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登妮絲公司)之負責 人,告訴人等先後任職於佐登妮絲公司,被告陳正雄於83年、84年間邀集告訴人等入股佐登妮絲公司,先繳納部分比例(如10%)之股金,其餘股金則由佐登妮絲公司獲利盈餘分配 之紅利中逐年補足。嗣於86年間,被告陳正雄向告訴人等提議「佐登妮絲公司分配予各股東之紅利,可共同使用於其他投資」,告訴人等遂同意將佐登妮絲公司分配之紅利交由被告陳正雄以其及其胞弟即被告陳政治之名義購置財產而共同投資。被告陳正雄即開始購置佐登妮絲公司分布於臺灣、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大陸地區之門市,及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臺灣大甲土地 )及大陸地區之祈福新邨別墅、碧桂園及廣州11樓等房地, 並由告訴人等與被告陳正雄、陳政治協議以被告陳正雄、陳政治為投資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其後,被告陳正雄於105年10月間召開私人股東會議,除公開原始股東私產就私產明細 做說明外,並討論上揭共同投資購買之佐登妮絲門市、臺灣大甲土地、大陸地區之祈福新邨別墅、碧桂園及廣州11樓等房地處分清算及股東是否願意承擔負資產等事宜,詳細說明後續資產之處理方式,包含各式投資報表指定由程小慧提供目前臺灣、大陸、馬來西亞門市投資和資產損益表,各股東如對報表有疑問,可以協同律師或會計師與程小慧討論和檢閱報表,臺灣、大陸、馬來西亞門市店家價值將由兩地鑑價和會計清算所有門市,計算後如有盈餘將會依比例歸還給股東,各股東若對門市清算有疑慮,程小慧可以提供相關文件供檢閱等,並議決上開共同投資之門市由佐登妮絲公司購買,告訴人等僅委由廖志祥律師出席該次私人股東會聽取內容,告訴人等本人均未到場,亦無在該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告訴人等嗣於106年8月11日委請共同代理人林亮宇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正雄表達不同意。被告陳正雄乃於107年1月22日另行召開股東權益說明會並決議:①股東權益之清算,於清算後按股權比率分配權益。②不動產續委託仲介銷售一個月;本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各股東均得提出協商購買(請洽陳正雄股東)。③倘若未有股東出面購買,則祈福房產( 即祈福新邨別墅)以人民幣1600萬元銷售給廣州佐登妮絲化 妝品公司,大甲土地以新臺幣3000萬元銷售與股東陳正雄。④不動產銷售及其他股東權益之分配,待柯東洲返還股份與全部被代持之股東後,再分配與各股東。惟告訴人等收受開會通知後均未出席,嗣於107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不 同意。其後,被告陳正雄、陳政治即執行上開107年1月22日股東權益說明會之決議內容等情,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25至129頁、第413 至417頁),並有佐登妮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他 卷第17至19頁)、105年私人股東會議事錄(他卷第21至27 頁)、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他卷第31至35頁、第43至51頁、第55至63頁、第65至71頁)、股東權益說明會會議紀錄(他卷第37至41頁)、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他卷第53至54頁)、股東權益現值通知書(他卷第73至79頁)、領取股東權益分配通知書(他卷第81頁)、股東權益說明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及附件一107年1月22日股東會報告之賸餘財產價值預估、附件二107年1月22日股東會股東陳正雄建議與柯東洲協商返還代持股份之方案)(他卷第83至88頁)、系爭財產明細(他卷第103至120頁)、佐登妮絲(廣州)美容化妝品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他卷第181頁)、翔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土第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他卷第187至191頁)、廣州市睿明房地產仲介有限公司委託書(他卷第193頁)、大陸地區加盟門市大陸籍 股東2016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他卷第195至199頁)、招標通知書(他卷第201至208頁)、2017年8月15日大甲土地、 中國祈福房產股東間招標作業記錄(他卷第209至211頁)、股東權益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及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他卷第213至217頁)、107年1月22日股東權益說明會會議紀錄(他卷第219至224頁)、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查詢目前最新處理結果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他卷第225至238頁)、不動產購買意向書(他卷第239至241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列印(他卷第243頁)、廣東南泰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報告 書(他卷第245至270頁)、廣州萬城資產評估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佐登妮絲(廣州)市場價值項目資產評估報告(他卷第271至287頁)、大陸地區加盟門市資產評估表(他卷第289至295頁)、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佐登妮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16家門市收購價格分攤評價報告(他卷第297至398頁)、領取股東權益分配通知書送達簽收單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他卷第399至401頁)、廣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權證(他卷第403至407頁)、不動產取得及出售價格一覽表(他卷第409頁)、佐登妮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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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合作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被告陳正雄、陳政治執行前開私人股東會議及股東權益說明會之議決內容,而就本案門市、不動產為處分,僅屬處理自身之事務,並非受告訴人等4 人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尚與背信罪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有別,遑論被告陳佳琦顯無受告訴人等4人委任而 為其處理事務之情形,自均不得逕以背信罪相繩。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主張被告等就本案私產有侵占之犯行,然按告訴人等4人並未舉證本案私產處分過程中,被告等 有何將私產處分所得款項挪為己用之舉,而告訴人等4人均 有收到股東權益現值通知書(他卷第73至79頁)及領取股東權益分配通知書(他卷第81頁),可見被告等確已主動通知告訴人等4人領取處分私產之所得款項及所受分配之股東權 益現值,不得徒以告訴人等4人因認股東權益分配不符期待 而拒絕受領此節,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告訴人等4人就本件共 同投資私產,伊等之股東權益是否受損各節,仍得依共同投資之內部關係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係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於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同,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