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合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楊合章 洪介宇 林文濱 許智淵 共同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簡民(原名簡照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41號,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5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民(原名簡照明)係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之負責人,為籌措柯芬園公司建案資金,而邀集聲請人參與投資,與聲請人楊合章、洪介宇簽立言明投資標的為:「案名: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地上九層,地下二層大樓住家、店鋪。基地: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段737-135、737-136、748-23、747-38等4筆土地」(即柯芬 園8期建案)之投資合約書,又與聲請人楊合章、林文濱 、許智淵簽立言明投資標的為:「案名:南投縣草屯鎮鎮興段地上14層,地下二層大樓住家住家、店鋪。基地: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即柯芬園10期建案)之 投資合約書,復於柯芬園10期建案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明 ,聲請人應將投資款匯至柯芬園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 受託以投資款興建柯芬園8、10期建案出售,並約定建案 出售之盈餘分配方式(參投資合約書第6條約定),足認 聲請人所匯之投資款具有專款專用性質,被告自無將投資款用於柯芬園8、10期建案以外事務之權限,被告持有投 資款後,違反上開投資合約書約定,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挪用於與建案毫無關連之「臺中銀租賃本利-柯6CD戶」、「中租-保持捷期款」、「元富-借支出」等支出項目(見被告自己製作之資金製作表),及支付款項予惠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棠公司),所為自該當於業務侵占罪甚明。 (二)依據「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開發評估案」企劃書及「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開發評估案」企劃書(下稱柯芬園8 、10期建案企劃書),柯芬園公司就8期建案應自籌新臺 幣(下同)5534萬元,就10期建案應與其他股東共籌3億0193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與被告或 柯芬園公司間並未約定柯芬園公司之自有出資額,對於聲請人所主張柯芬園公司對於建案未實際出資,被告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率爾不採,其認事用法顯屬速斷。 (三)依據柯芬園8、10期建案企劃書,建案資金應由柯芬園公 司自籌與募股等方式始能完備,且投資合約書亦約明,柯芬園公司應定期召開業務會報、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予投資股東查閱、投資股東欲轉讓出資應得柯芬園同意且其有優先承買權、明示投資柯芬園8、10期建案之收入、成本、 費用、盈餘分配、總出資額計算方式等,足見聲請人與被告、柯芬園公司間實屬合夥興建之法律關係,被告既為柯芬園公司負責人,當屬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投資款挪作他用,顯有意圖為自己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自應以背信罪相繩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144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書於110年6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 期間,應自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算,算至110年6月14日屆 滿,而聲請人係於110年6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柯芬園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03年間,佯以南投縣草 屯鎮草屯段737-135、737-136、748-23、747-38地號土地預計興建大樓住宅(合約名稱「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開發評估案」,即柯芬園8期),向聲請人楊合章、洪介宇稱入股投 資柯芬園8期建案,扣除土地及建築融資,不足款部分由柯 芬園公司自籌及股東出資5000萬元,柯芬園8期建案興建銷 售後,投資年報酬率有2成上下,致聲請人楊合章、洪介宇 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與其簽訂投資合約,聲請人楊合章委由謝光宇於103年8月29日匯款600萬元、聲請人洪介宇 於同年9月9日匯款900萬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被告另基 於同一犯意,於104年間,佯以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預 計興建大樓住宅(合約名稱: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開發 評估案,即柯芬園10期),向聲請人楊合章、許智淵、林文濱佯稱入股投資柯芬園10期建案,扣除土地及建築融資,不足款3億193萬元部分,由柯芬園公司自籌及股東共同出資,柯芬園10期建案興建銷售後,投資年報酬率有2成上下,致 聲請人楊合章、許智淵、林文濱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投資合約,聲請人楊合章委由吳秀君於104年4月13日匯款600萬元,聲請人許智淵於同年5月29日、7月27日 匯款500萬元、200萬元,聲請人林文濱於同年8月31日匯款500萬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嗣於104年10月間,被告向聲請 人表示柯芬園10期建案興建資金不足,要求聲請人再出資2000萬元,聲請人發覺有異,至柯芬園公司檢視相關財務報表及帳冊,發現被告實際需周轉資金竟為6000萬元,經向柯芬園8期之營造廠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詢 問後,發現立穩公司亦為柯芬園8期建案股東,始悉柯芬園8期建案實際上全由股東出資,且柯芬園10期土地購地成本為2億8447萬元,取得之融資款為1億7180萬,加計聲請人等人之投資額,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一)依據聲請人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即聲請人楊合章、洪介宇、林文濱、證人謝光宇之證述,足認聲請人楊合章、洪介宇及林文濱均係由謝光宇所招攬而投資,參以被告以柯芬園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聲請人楊合章、洪介宇、謝光宇簽訂之柯芬園8期建案投資合約書、被告與聲請人楊合章、許智淵、林 文濱、謝光宇所簽訂之柯芬園10期建案投資合約書所示,於柯芬園8期之投資合約第6條訂有分配盈餘計算方式,於第7 條約定「若第2條所示期間屆至,但因市場變化等因素無法 結案,甲方除退回乙方所投入股金外,乙方得選擇下列二方式之一收取股利:1.本案投資報酬率依乙方投資金額計算40%股利。2.得依實際結案時之獲利進行分配股利即第六條所示分配。唯若虧損,乙方以投資股金負擔為限。」,於柯芬園公司第10期亦有相同約定,惟第7條第1項第1款調整為「 本案投資報酬率依乙方投資金額計算60%股利」,柯芬園8期 、10期投資合約書內容,僅有於投資合約第6條第4點約定盈餘分配係以投資人之出資額佔該建案之總出資額比例以計算盈餘,並未約定柯芬園公司自有出資額,足認聲請人確係為獲取高額獲利而投資柯芬園8期、10期建案,聲請人以被告 或柯芬園公司於柯芬園8期、柯芬園10期並未實際出資,認 與約定不符涉有詐欺云云,難認有據。(二)依柯芬園8、10期建案之投資合約書,未約定聲請人以投資款入股柯芬園 公司,是柯芬園公司並無股權變動之情事,有柯芬園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以投資名義所為之匯款,應係柯芬園公司對聲請人等人間之投資借款,聲請人等人與被告間並無委託、委任、聘僱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三)依柯芬園8、10期建案投資合約書所載,柯芬園8期建案所在基地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段737-135、737-16、748-23、747-38地號土地上,柯芬園10期所在基地在南投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上,而被告已於100年3月2日取得南投縣○○鎮○○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28日取得748-23 、747-38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14日取得南投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6日草地一字第1070000440號函暨上開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又被告就柯芬園10期建案上開坐落土地,係由被告向簡煥基以2億4747萬元取得,被告已支付土地總價款8成以上(2億947萬元),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足徵被告並未虛構投資事實而向聲請人取得款項。(四)經調閱柯芬園公司於101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2至106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固查得柯芬園公司係於103年間起之營業淨利、損益由正轉負,於105年9月至10月起未再有銷貨收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 中分局107年4月27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70154454號函暨101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2至106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匯款之時,柯芬園公 司尚有營業事實,亦難驟認被告已明知柯芬園公司無法經營,仍向聲請人募得投資款而有訛詐款項之情。(五)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前揭投資合約書,均係約定投資款(股金)匯款至系爭帳戶,然並未約定投資專戶,亦未約定專款專用,而清查聲請人匯款後之資金流向,係分別流入惠棠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惠媚,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臺銀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為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開帳戶間存款係互有流通支用 ,查無被告有將聲請人所匯款項全供己用之客觀事證,尚難僅因聲請人款項匯入後,款項有流入其他帳戶之事實,驟認被告涉有侵占聲請人等人投資款項之事實。(六)又依上開柯芬園8、10期建案投資合約書,均未有擔保設定,然本案 案發後,謝光宇於105年4月22日取得柯芬園8期坐落土地之 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段第737-135、737-136、748-23、747-38地號土地次順位抵押權,聲請人林文濱、洪介宇取得柯芬園10期坐落土地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次順位抵押權, 有前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雖仍未填補聲請人投資損失,然依犯後情狀,益徵被告向聲請人取得款項之初始,應無訛詐或侵占聲請人等投資款項之意。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詐欺、背信、侵占等罪之犯罪嫌疑皆尚有不足等語。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聲請再議意旨所強調之前提要件為,依聲請人與柯芬園公司簽定之柯芬園8、10期合夥興建投資合 約,柯芬園公司為負責系爭建案之興建事宜之一方,被告既係柯芬園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對聲請人就柯芬園公司依投資合約而為興建事宜之辦理,有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認為「被告是受柯芬園公司所委任,而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之人」云云。惟聲請人乃是分別與柯芬園公司簽定柯芬園8、10期合夥興建投資合約,無論聲請 人等與柯芬園公司之間關於柯芬園8、10期興建案投資事項 ,究竟是「借款」、抑或是「合夥」之法律關係,契約當事人皆僅有聲請人等及柯芬園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被告(自然人)並非此「借款、合夥」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甚明,被告並未因上開投資合約之約定而具有「受聲請人等委任、授權處理事務之人」之地位,乃極其清晰而明確的事實與法律概念;縱使,被告身為柯芬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柯芬園公司工作,對柯芬園公司負有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或僱傭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柯芬園公司之間,並未有轉嫁、或替換之法律效果,亦屬極其簡明而基礎之事實與法律概念。簡言之,被告並非受聲請人委任、授權,而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之人,核與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明,爰無從率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之;原處分理由雖未臻詳盡完備,但本案關於被告所涉背信罪嫌再議之聲請仍顯屬無理由。此外,再議意旨亦無針對被告所涉詐欺、侵占罪嫌部分主張或提出有何未經調查詳明之事實或證據,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書認事用法,有何違失之處;而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被告詐欺、侵占罪嫌皆不足之認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事用法皆適當,尚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無違證據、論理法則,核無不合。綜上,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七、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偵查時,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再議時一一指駁,而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觀諸聲請人洪介宇、楊合章與柯芬園公司所簽立之柯芬園8期建案投資合約書(見他卷第295至297、301至305頁) ,及聲請人楊合章、林文濱、許智淵與柯芬園公司所簽立之柯芬園10期建案投資合約書(見他卷第317至321、333 至339、343至346頁),合約第2條固約定上開聲請人應將投資股金匯入系爭帳戶,第6條約定分配盈餘之方式,第7條規定應退還股金及支付股利之情形,至於柯芬園公司取得投資股金後,是否須將股金一概用於該等建案,絕不得供作其他用途,則未見任何約定,參以金錢屬可代替物,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並無返還原物之必要,持有人於金錢混同之情況下,僅須返還等額金錢即可,是聲請人主張其等匯入之股金應「專款專用」,實乏所據。又依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31至465頁),被告個人曾於103年10月6日、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5日、104年3月3日、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4日、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3日、104年8月7日、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7日、104年9月22日,分別匯入196萬元、33萬元、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15萬元、300萬元、3萬元、5萬元、230萬元、60萬元、212萬5000元、36萬元、1萬7000元、10萬元、230萬元、10萬元、300萬元、82萬元,由被告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惠棠公司曾於103年9月18日、104年3月3 日,分別匯入100萬元,2680萬元,金額非寡,可知柯芬 園公司與被告個人、關係企業惠棠公司間,常有資金互相調度流用之情形,自難僅因檢察官查得聲請人匯入系爭帳戶之股金,有部分流向被告個人或惠棠公司之帳戶,即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至於聲請意旨所稱由被告製作之資金需求表,其上雖記載「臺中銀租賃本利-柯6CD戶」、「中租-保持捷期款」、「元富-借支出」等疑似與柯芬園8期 、10期建案無關之支出項目,及支付款項予惠棠公司(見他卷第65頁),然觀諸該表右上角記載「104.10.16」, 其上記載之支出項目之發生日期均在104年10月17日以後 ,而比對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皆無該等支出之紀錄(見他卷第463至465頁),顯見該資金需求表僅係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就日後所需資金所為之預估而已,實際上並未使用聲請人匯入之股金,自不能憑該資金需求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卷附柯芬園10期建案企劃書,固記載柯芬園10期建案之資金來源包含自籌資金4億7113萬元,即股東墊款3億0193元及客戶自備款收入1億6920萬元(見他卷第37頁),然所 謂「股東墊款3億0193元」,應係指參與柯芬園10期建案 之投資人所提出之投資股金,此觀柯芬園10期建案投資合約書第6條約定「稅後盈虧×(乙方(即投資人)出資額/ 本建案總出資額参億)=乙方投資股利」即明,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或柯芬園公司應就10期建案與投資人共籌3億0193元,被告或柯芬園公司未實際出資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要屬誤會。又柯芬園8期建案企劃書,固記載柯芬 園公司就8期建案應自籌5534萬元(見他卷第22頁),然 綜觀該建案企劃書內容,僅係柯芬園公司事先對於建案之評估、分析及規劃,並非柯芬園公司與聲請人所共同簽立具有拘束力之契約,則柯芬園公司對於究竟有無自籌款項之義務?如有,金額為何?仍須視柯芬園公司與聲請人最終簽立之契約,即柯芬園8期建案投資合約書而定,然遍 觀上開投資合約書內容,並未見有該等約定,自難認柯芬園公司確有自籌5534萬元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柯芬園公司有自籌5534萬元之義務,聲請人指稱柯芬園公司未實際出資,僅係以聽聞營造廠商立穩公司所述為其依據(見他卷第6、258頁),卷內並無柯芬園8期建案實際已發生 之營建成本資料,而可與聲請人之出資情形相互比對,進而推認柯芬園之出資情形,自難單憑聲請人聽聞他人所述之詞,即率認柯芬園8期建案係全部仰賴聲請人出資,柯 芬園公司分文未出,而對被告繩以詐欺取財罪名。 (四)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係與柯芬園公司簽定柯芬園8、10期投資合約書,被告僅係柯芬園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並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亦即被告並不因為上開投資合約書之簽立,而成為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對於柯芬園8期、10期建案之處理,縱有 不當,其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名相繩。 八、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