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久兆有限公司、黃惠敏、久兆營造有限公司、林宗德、王振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久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敏 聲 請 人 久兆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德 共同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79號),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576號、第8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79號處分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10年8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 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應對被告王振宇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之一,係以被告王振宇與告訴人久兆有限公司(下稱久兆公司)、久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 兆營造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究竟係民事雇傭關係?抑或是其他形式之契約類型?因雙方事後各持己見,復無其他書面約定可供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為認定,又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契約關係有效與否? 此均係雙方間之民 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在雙方契約關係類型尚有疑義之情況下,實難逕認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云云。然參實務見解,背信罪所應審酌之重點在於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就被訴事實所指之事務,有無為他人(告訴人或被害人)利 益計算之義務,而非受限於雙方内部契約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定性;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成立要件,與其係基於委任或僱傭關係而持有物品無關。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王振宇係受聲請人久兆公司之委託,負責處理系爭本案自用大貨車辦理停駛登記事務;被告王振宇係受告訴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委託,負責處理本案系爭工程對定作人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氧氣公司)之報價相關事 務, 並受告訴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委託,擔任上開工程之專案經理人,負責督導該工程施作期間之一切業務等事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論未予採認之理由,卻以雙方内部契約關係究係民事雇傭關係?抑或其他形式之契約類型尚有疑義為由,即逕推認被告所為與背信、侵占之情節有異,則依實務見解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顯有偵查未完備及適用法令之違誤。 ㈡聲請人久兆公司、久兆營造公司與被告王振宇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 ⑴法律並無規定受僱人不得同時受僱於兩間公司,又僱傭契約係受僱人聽從雇用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受僱人不自負盈虧,故僱傭契約受僱人所受領之報酬,屬於薪資所得。被告王振宇於偵查中固辯稱:久兆公司他們付的款項不是薪水,是雙方合作伊分得紅利的預付款,之後他們再扣除,只是雙方合作情形沒有寫成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是據被告王振宇前開所辯,其不否認有受領聲請人公司所給付之金錢,惟被告王振宇於偵查中卻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所辯稱雙方合作伊所分得紅利之預付款,其後係有經聲請人公司再扣除之事實,且核聲請人公司於原偵查中所提之雙方E-MAIL文件(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證物39、39.1、39.2、40、40.1、41、41.1、42、42.1、43、43.1、44、44.1、45、45.1、46、46.1)所載,被告王振宇於前開文件均以員工廠商某年某月請款 之方式向聲請人公司實報實銷從事公司業務所需之油資、停車費、過路費、出差住宿費及購買公關禮盒費等等,並每月固定向聲請人公司受領「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是 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王振宇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並不分擔聲請人公司營運之損失,且證被告王振宇所辯:久兆公司他們付的款項不是薪水,是雙方合作伊分得紅利的預付款等語,乃屬事後虛捏之詞,亦堪認聲請人公司於被告王振宇任職期間,每月固定給付其薪資,至為明確。 ⑵再者,被告王振宇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須遵守公司所規定之上、下班時間,此核雙方LINE對話紀錄文件所顯示,就聲請人公司主管新規定員工上、下班時間係上午8時至下午17 時,並希望員工配合等語,而被告王振宇係留言回覆「好的,謝謝您。」(參刑事再議聲請狀後附證物1),且核聲請人公司於原偵查中所提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文件(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證物4、5、6、7、8、9、11、19、20)所載,被 告王振宇就所負責辦理業主及協力廠商工程款估驗計價等事務,尚須將工程報價單、合約及工程進度呈報聲請人公司,是由上情觀之,被告王振宇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有向聲請人公司報告工作狀況之義務,並須遵守聲請人公司規定之上下班時間,顯然其工作事項係受聲請人公司之指揮、監督,益徵被告王振宇所為之事務應不具獨立性,係受僱於聲請人公司甚明。 ⑶聲請人公司之所以未幫被告王振宇投保勞、健保,依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林宗德於原偵查時陳稱:被告在外積欠很多債務,如果幫被告投保,被告會被扣薪資,才會沒有幫被告投保,但每月薪資都有匯到被告太太的帳戶,該付的錢都有付,雙方並非合作關係,被告是伊公司的員工,只差沒有依法投保而已等語,核與被告王振宇於偵查中所陳稱:伊之前擔任母親之連帶保證人,背了3、400萬元的債務等語相符,乃因被告王振宇積欠大筆債務之情事,故被告王振宇要求聲請人不要幫忙投保勞、健保,並要求將伊之薪資匯到其配偶之帳戶,以免其薪資遭債權人查扣,則聲請人依照被告王振宇請求,未幫被告王振宇投保勞、健保,即屬有據。且公司與受雇人間就如何投保勞健保等事項本可自由約定,尚難僅以聲請人公司未替被告王振宇投保勞健保,即認被告王振宇與聲請人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 ⑷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據以認定雙方内部契約關係類型尚有疑義,並逕推認被告所為與背信、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所憑之證據,及所為之推論,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㈢被告王振宇將聲請人久兆公司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售予他人及辦理過戶登記,並將出售價金30萬元易持有為己有,係構成背信、業務侵占部分: ⑴被告王振宇前於聲請人久兆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工地現場工程監督、代收公司工程款、處理工程業務及管理使用公司車輛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王振宇就聲請人久兆公司委託其會同代辦業者黃水金將上開登記於聲請人久兆公司名下之自用大貨車辦理停駛登記等情,於偵查中係不否認,足認被告王振宇受聲請人久兆公司之委託,負責處理上開自用大貨車辦理停駛登記事務,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其基於與聲請人久兆公司間之委任約定,本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應為聲請人久兆公司之最佳利益,辦妥該輛自用大貨車停駛登記事宜;詎被告王振宇卻為自己不法利益與損害聲請人久兆公司利益,利用其為聲請人久兆公司代辦上開自用大貨車停駛登記事務之機,向黃水金表示欲出售該自用大貨車,黃水金遂未將上開自用大貨車辦理停駛事宜,而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售予他人及辦理過戶登記,且黃水金復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出售所得價金30萬元交付被告王振宇,使聲請人久兆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核被告王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黃水金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出售所得價金30萬元交付被告王振宇後,被告王振宇明知無權持有該車變現後之價金,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3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王振宇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⑵被告王振宇於原偵查中固辯稱: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大貨車原本是伊父親經營之祥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懿公司) 名下,後來過戶到久兆公司名下,伊父母親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底跑到大陸地區,公司目前已經沒有在經營了, 後來伊委託黃水金出售該大貨車,賣了30萬元,約1週後黃 水金再將30萬元交給伊,當時林宗德怕祥懿公司的資產被其他債權人拖走,形式上將資產包括車子都過戶給久兆公司,但實際上還是伊所有,雙方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約定,所以伊才會將出售價金都拿走等語,惟上開自用大貨車原係登記於祥懿公司名下,於105年11月30日讓渡並辦理過戶予 聲請人久兆公司名下等情,為被告王振宇於原偵查中所不否認,然被告王振宇就其上開空言辯稱係林宗德怕祥懿公司的資產被其他債權人拖走,形式上將資產包括車子都過戶給久兆公司,但實際上還是伊所有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祥懿公司的資產實際上係被告王振宇所有,尤以在並無被告王振宇曾以所有人自居而管領使用該車之實據等情況下,洵不足遽斷該車為被告王振宇所有。再者,上開自用大貨車倘於讓渡並辦理過戶予聲請人久兆公司名下前,非屬祥懿公司所有,而實係被告王振宇所有,何以被告王振宇就該車所有權之歸屬,未與祥懿公司簽立書據用以證明其係該車之所有權人?又上開自用大貨車於過戶予久兆公司後,倘如被告王振宇所辯,該車輛實際上還是被告王振宇所有,何以被告王振宇就該車所有權之歸屬,亦未與久兆公司簽立書據以為具體約定?均再再悖於常情。又被告王振宇倘主觀上認定上開自用大貨車為其所有,則聲請人久兆公司委託其會同代辦業者將上開自用大貨車辦理停駛登記之際,被告王振宇理應會向聲請人久兆公司表示伊方係該車輛所有權人,並表達未得其同意,聲請人久兆公司無從將上開自用大貨車辦理停駛登記,然被告王振宇亦均未為上開表示之行為,且尚接受聲請人久兆公司委託,辦理該自用大貨車停駛登記,亦明顯悖於常理。因此,被告王振宇以主觀上認為上開自用大貨車係其所有而置辯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奈原檢察官未就上情詳予調查及推敲,即逕認被告王振宇主觀上認其係有權持有上開車輛變現後之現金,非全然無據,從而難認其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其自有認事用法違誤及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⑶又觀諸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所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係已主張,聲請人久兆公司之股東林宗德事後經代辦業者黃水金告知,發現上開聲請人久兆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已遭變賣售予他人,且黃水金復已將該車出售所得價金30萬元交付被告王振宇,林宗德即致電被告王振宇告知已知悉該車遭變賣之事,被告王振宇於電話中有承認該事並述說因為其父母需要用錢不得已才出此下策等語,然未見原檢察官就上開事實為調查,即採被告王振宇所辯,逕認無從認定被告王振宇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可言,自難謂偵查程序已完備,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上開重要事實何以未為調查,未論述其理由,自有不備理由及偵查程序未完備之違法。⑷況被告王振宇於原偵查中陳稱:「(問:你之前有在祥懿公司上班嗎?)沒有,我只是祥懿公司的股東,沒有掛任何職位。」等語(見109年6月5日偵查筆錄)。足見被告王振宇 既未曾係上開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且亦未曾在祥懿公司上班而管領使用該車,是在並無被告王振宇曾以所有人自居而管領使用該車之實據等情況下,被告王振宇空言辯稱上開自用大貨車實際上還是伊所有,實係臨訟虛捏之詞。 ⑸再者,久兆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凃俊帆曾於107年3月2日與被 告王振宇討論日後久兆營造公司成立時,被告王振宇希望伊與久兆營造公司採行何種合作模式,而依據被告王振宇所交付予凃俊帆關於該次107年3月2日雙方對話錄音檔資料32分45秒至33分48秒間之對話内容(聲證1),可證祥懿公司倒閉 後,祥懿公司已將其公司所剩車輛、機具、設備、物料等歸由聲請人久兆公司所有,用以抵充所積欠聲請人久兆公司之債務,益徵被告王振宇就其辯稱係林宗德怕祥懿公司的資產被其他債權人拖走,形式上將資產包括車子都過戶給久兆公司,但實際上還是伊所有等語,乃係虛構用以脫罪之詞。 ㈣被告王振宇背信暨侵占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所承攬「日月光中壢廠HT-200臥式儲罐基礎及周邊隔音牆工地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⑴被告王振宇受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委託,負責處理本案上開工程對定作人臺北氧氣公司之報價相關事務,此核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於原偵查中所提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文件(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證物4、4.1、4.2、5、5.1、5.2、5.3)所載,被告王振宇就所負責辦理本案上開工程對定作人臺北氧氣公司之報價相關事務,須將工程估價及對臺北氧氣公司之報價内容呈報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是由上情觀之,被告王振宇確係受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委託,負責辦理本案上開工程對定作人臺北氧氣公司之報價相關事務。再者,被告王振宇亦係受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委託,擔任上開工程之專案經理人,負責督導該工程施作期間之一切業務,此核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於原偵查中所提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文件(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證物12、12.1、12.2)所載,上開 工程施工期間,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林宗德曾與被告王振宇討論並指導其關於上開工程之工地測量相關事項,堪認被告王振宇確受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委託,擔任上開工程之專案經理人,負責督導該工程施作期間之業務。據上可證被告王振宇係屬為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處理事務者;其基於雙方間之上開委任約定,本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為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最佳利益,向臺北氧氣公司報價以促成該工程之承攬契約簽訂,再將臺北氧氣公司於該工程施作完成後所交付予其之工程價款悉數轉交委任人;然被告王振宇卻為自己不法利益與損害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利益,於上開工程經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暨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所委託之協力廠商鉅典開發有限公司共同施作完成後,向臺北氧氣公司副理林羣凱佯稱本案上開工程係其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云云,致林羣凱誤信為真,而將本案上開工程之工程價款支付予被告王振宇,使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⑵被告王振宇於原偵查中固辯稱:伊原本將久兆營造公司的報價給業主(即臺北氧氣公司)看,業主嫌太貴,且業主要伊施作,伊才與業主簽了一個簡式合約,165萬935元工程款原本就應該歸伊所有,並非久兆營造公司,久兆營造公司扣了伊很多錢,伊怕錢拿不回來,才會用禾築實業公司名義向臺北氧氣公司報價等語。惟: ①被告王振宇既係受告訴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委託,負責辦理上開工程對臺北氧氣公司之報價相關事宜,業如前述,是苟依其所辯,久兆營造公司之報價經臺北氧氣公司認為報價過高,則被告王振宇自應向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回報該情,俾使久兆營造公司考慮是否降價或與臺北氧氣公司磋商價格,為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利益確認最佳處理方式,然被告王振宇均未為之,已違背忠實履行受託義務。再者,被告王振宇於原偵查中另辯稱:業主要伊施作,伊才與業主簽了一個簡式合約等語,然依臺北氧氣公司副理即證人林羣凱於原偵查中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王振宇辯稱:業主要伊施作,伊才與業主簽了一個簡式合約等語為真實,且被告王振宇受告訴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委託,擔任上開工程之專案經理人,負責督導該工程施作期間之業務,其明知上開工程係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與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將部分工程項目轉由協力廠商鉅典開發有限公司所共同施作完成,且鉅典開發有限公司於其施工項目完成後,實係向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請領工程款45萬971元等情,卻向臺北氧氣公司副理林羣凱佯稱本 案上開工程係其委由其他廠商即禾築實業公司施作云云,並提供禾築實業公司之報價單,致林羣凱誤信為真,而將本案上開工程之工程價款支付予被告王振宇,且於收受臺北氧氣公司方面所給付之工程價款後,未交付公司,致告訴人久兆營造公司受有短收工程價款之損害,堪以認定被告王振宇所為顯已違背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委任,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甚明。 ②被告王振宇於原偵查中辯稱就上開工程,伊係用禾築實業公司名義向臺北氧氣公司報價等語,且經原檢察官當庭將禾築實業公司報價單提示在場之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代表人林宗德確認,惟林宗德印象所及,其當庭所見該報價單上記載之報價單製作日期係108年1月下旬,然其後經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查知禾築實業公司係遲至108年4月12日方經核准設立(參刑事再議聲請狀後附證物2),足證上開工程於108年2月底動工時,禾築實業公司未經核准設立,更證被告王振宇所為顯違背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委任,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 ③又被告王振宇雖於原偵查中主張其與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等人間另有工程款民事糾紛,而於偵查中110年1月21日具狀向鈞院對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給付工程款2,400餘萬元,然該工程款民事糾紛之工程項目並非本 案上開工程,本即無足據以證明本件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更當不能以事後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作為反推被告王振宇於為本件背信或侵占行為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被告王振宇於原偵查中向鈞院對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給付工程款2,400餘萬元,資為反推被告王振宇主觀上有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並據以採認被告王振宇之辯詞,其所為之推論,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⑶又觀諸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所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第8頁之 内容係有主張,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林宗德曾致電被告王振宇,被告王振宇於該次電話通話中有承諾其會至中壢工地完成上開工程並向業主(即臺北氧氣公司)請領工程款項回公司等語,然未見原檢察官就上開重要事實為調查,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上開重要事實何以未為調查,未為論述理由,自有不備理由及偵查程序未完備之違法。 ⑷再者,被告王振宇於偵查中供稱:「(問追加的工程,禾築的報價單是你傳給林羣凱的?)是。」、「(問:你在報價以前,久兆公司是否有將公司内部的報價資料給你?)報價資料是我做的,做完後交給林宗德、凃俊帆他們看,他們說我覺得這個價錢可以就可以。」、「(問:林宗德、凃俊帆他們覺得價錢可以做後,你有將報價單給台北氧氣公司看嗎?)沒有。」(見110年1月22日偵查筆錄)。據上可證被告 王振宇係屬為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處理事務者;其基於雙方間之上開委任約定,本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為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最佳利益,向臺北氧氣公司報價以促成該工程之承攬契約簽訂,然被告王振宇卻未為之。 ⑸又被告王振宇於偵查中固辯稱:久兆公司他們付的款項不是薪水,是雙方合作伊分得紅利的預付款,之後他們再扣除,只是雙方合作情形沒有寫成契約,只有口頭約定(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1行);另於偵查中供稱:「(問:既然告證三的報價單是你做的,你當時與久兆公司的關係?)是我找工程給久兆公司做,所以久兆公司是跟我談。當時我跟久兆公司就是久兆公司只是讓我開發票而已,我並不是久兆公司的員工。」、(「(問:久兆公司同意你報價後,是否就是要求你去跟台北氧氣公司談的意思?)我不需要就久兆公司的同意,只是基於久兆公司是我借發票的對象,我告訴他們有這一個工程。」等語(見110年1月22日偵查筆錄)。惟依據被告王振宇所交付予凃俊帆關於107年3月2日雙方對話錄音檔資料25分53秒至30分40秒間之對話内 容(參聲證1),可證被告王振宇係與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約 定成立僱傭關係,被告王振宇擔任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專案經理人,每月固定向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受領薪資5萬元 ,且向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實報實銷從事公司業務所需之油資、停車費、過路費、出差住宿費等等,是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王振宇上開所辯:伊非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員工、久兆公司他們付的款項不是薪水,是雙方合作伊分得紅利的預付款、久兆公司是我借發票的對象等語,乃均屬事後虛捏之詞。嗣上開工程經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暨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所委託之協力廠商鉅典開發有限公司共同施作完成後,被告王振宇竟向臺北氧氣公司副理林羣凱佯稱本案上開工程係其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云云,致林羣凱誤信為真,而將本案上開工程之工程價款支付予被告王振宇,使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王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臺北氧氣公司將本案上開工程之工程 價款支付予被告王振宇,被告王振宇明知該工程價款為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所有,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工程價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是被告王振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㈤是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本院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等對被告王振宇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嗣經: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偵字第8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⑴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王振宇原係告訴人久兆有限公司(下稱 久兆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工地現場工程監督、代收公司工程款、處理工程業務及管理使用公司車輛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 人。緣車牌號碼00-000號框式附加吊桿自用大貨車業於民國10 5年11月30日過戶至告訴人久兆公司名下,於106年上旬,告訴 人久兆公司考量該自用大貨車鮮少使用,基於省稅考量,由告訴 人久兆公司之股東林宗德委託被告會同代辦業者黃水金辦理停 駛登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5、6月間,私下向黃水金1表示告訴人久兆公司 已同意出售該自用大貨車,黃水金遂未依林宗德原本之指示辦理 停駛事宜,而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售予他人及辦理過戶登記,並 將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30萬元價金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未歸還予告訴人久兆 公司。嗣被告因不明原因擅自離職,經告訴人久兆公司向黃水 金詢問後,始查悉上情。②告訴人久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 兆營造公司)與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氧氣公司) 於107年11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告訴人久兆營造公司承攬 施作「臺北氧氣公司中壢廠新設氮氣廠隔音牆興建工程」,並由被告擔任工程聯絡人,工程施作期間,臺北氧氣公司欲另 行施作「日月光中壢廠HT-200臥式儲罐基礎及周邊隔音牆工地工程」,臺北氧氣公司副理林羣凱遂於108年1月間與被告約定 ,經被告向告訴人久兆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宗德報告並徵得同意後,遂由告訴人久兆營造公司承攬上開日月光工地工程,林宗德再委託被告代表公司出面向臺北氧氣公司報價,告訴人 久兆營造公司再將上開日月光工地工程轉由鉅典開發有限公司施作,被告則擔任上開日月光工地工程之專案經理人,負責督導工程施作業務。嗣該日月光工地工程於108年5月間完工,告訴人久兆營造公司就該日月光工地工程尚有工程款160萬935元尚未向臺北氧氣公司收取,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8年8、9月間,向林羣凱佯稱前開日月光工地工程 係其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云云,並持不詳廠商之發票向林羣凱請 領工程款,林羣凱誤信為真,乃將工程款160萬935元支付予被 告,被告則將上開工程款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未歸還予告訴人久兆營造公司。嗣被告因不明原因擅自離職,經告訴 人久兆營造公司向林羣凱詢問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 意圖」,係指行為人有將所持有之他人物品,據為己有之意,倘行為人認其對於所持有之物,於法律上有支配權利或請求理 由,即難認其有不法意圖,自難繩以該罪名。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為必要,若無此意圖, 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210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訊據被告王振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辯稱:伊並非久兆公司的正式員工,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大貨車 原本是伊父親經營之祥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懿公司)名下 ,後來過戶到久兆公司名下,伊父母親於105年10月底跑去大陸 地區,公司目前已經沒有在經營了,後來伊委託黃水金出售該 大貨車,賣了30萬元,約1週後黃水金再將30萬元交給伊,當時 林宗德怕祥懿公司的資產被其他債權人拖走,形式上將資產包 括車子都過戶給久兆公司,但實際上還是伊所有,雙方只有口 頭約定,沒有書面約定,所以伊才會將出售價金都拿走,伊之 前擔任母親之連帶保證人,背了3、400萬元的債務,久兆公司 怕伊被查封,只好要求伊用太太的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久兆公司他們付的款項不是薪水,是雙方合作伊分得紅利的預付款 ,之後他們再扣除,只是雙方合作情形沒有寫成契約,只有口頭約定。伊是主契約的聯絡人,後續工程是伊另外與廠商洽 談的,伊原本將久兆營造公司的報價給業主看,業主嫌太貴,且業主要伊施作,伊才與業主簽了一個簡式合約,165萬93 5元工程款原本就應該歸伊所有,並非久兆營造公司,久兆 營造公司扣了伊很多錢,伊怕錢拿不回來,才會用禾築實業公 司名義向臺北氧氣公司報價等語。經查: ①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係祥懿公司所有,直到105年 11月30日始讓渡並辦理過戶予久兆公司名下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109年3月25日中監車字第1090072969號 函暨車輛買賣讓渡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為憑。參以證人黃水金於 偵查中證稱:伊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好幾年前被告曾委託伊賣 掉上開自用大貨車,詳細日期忘記了,當時被告將車子的行照給 伊,印象中車主是久兆公司,該車最早是被告父親經營之祥懿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105年間被告叫伊幫忙轉到久兆公司名下 ,大約半年後又叫伊幫忙賣掉,該車已經都壞掉了,當時政府強 制這些大貨車要報廢,被告捨不得報廢,叫伊將車賣掉,看買 家要不要去修,車子後來賣了約30萬元左右,伊將價金全部交給 被告,伊沒有抽成,另外一台7.4噸的貨車並非由伊辦理出售 事宜,伊只出幫忙出售上開15噸的吊桿自用大貨車等語,足認本件確實係被告委託證人黃水金出售上開自用大貨車,並取 得出售價款30萬元無誤。然車籍登記僅係監理機構之行政登記 ,並非謂登記名義人即必為車輛所有權人,車輛所有權之認定 歸屬仍須回歸民法規定並探究當事人真意。本件被告雖持有上開車輛出售後之價金,惟上開車輛原係被告父親經營之祥懿公 司所有,之後始過戶至久兆公司名下,當初雙方是否確實有變更所有權人之真意?抑或係為避免遭其他債務人追索債務, 僅形式上辦理過戶登記至久兆公司名下,實則無過戶真意,尚非全然無疑,且雙方均只有口頭約定,缺乏書面文件可資憑證,要難事後發生爭議各執一詞,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可言而率入於罪,是被告主觀上認其係有權持有上開車輛變現後之價金,衡情亦非全然無據,核與一般無故 侵占他人財物之情況明顯有別,從而依告訴意旨難認其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即非有據。 ②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告訴人久兆公司員工及告訴人久兆營造公司業務經理等情,並提供被告之名片、雙方E-MAIL文件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久 兆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林宗德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外積欠很多債務,如果幫被告投保,被告會被扣薪資,才會沒有幫被告投保,但每月薪資都有匯到被告太太的帳戶,該付的錢都有 付,雙方並非合作關係,被告是伊公司的員工,只差沒有依法投保而已等語,是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究竟係民事雇傭關係? 抑或係其他形式之契約類型?因雙方事後各持己見,復無其他書 面約定可供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為認定,又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契約關係有效與否?此均係雙方間之民事 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在雙方契約關係類型尚有疑義之情 況下,實難逕認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可言。另證人詹昇耀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在鉅典開發公司上班,擔任現場工程師,108年9月離職,當時鉅典開發公司與久兆營造公司 間有簡易合約,伊代表鉅典開發公司蓋公司大小章,久兆營造公司代表人是林宗德,之後伊回傳給對方,有無留存備份伊 忘記了,工期約2個月,已施工完成,伊代表鉅典開發公司向 久兆營造公司請款領到45萬971元,但伊不知道被告有領到其他 工程款的事情等語,證人林羣凱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臺北氧氣 公司副理,本件係首次與久兆營造公司往來,係伊與被告接洽 的,簽約是用雙方公司名義簽約,伊本來就認識被告,被告沒 有講他與久兆營造公司的關係,工程分成3階段,都有完工, 後續款項都是久兆營造公司跟伊的公司請款,然後直接匯到久兆營造公司的帳戶,除本件工程外,伊後來還有追加一個工程,被告有傳送一份報價表給伊,是環氧樹脂地坪與隔音牆更新工程,此部分是不同的施作區域,伊才會請被告另外報 價,伊一直都是跟被告聯繫,伊沒有與久兆營造公司聯繫,報 價金額113萬元,伊後來開支票交給被告的禾築實業公司(下 稱禾築公司,庭陳報價單及支票影本等各1份為憑),伊不清 楚追加的部分被告有無與久兆營造公司溝通過,伊已經不記得有無請久兆營造公司報價,或是因久兆營造公司報價太高,伊才與禾築實業公司簽約,伊遇到工程的案件都是找被告,至於被告對應的包商是誰伊不清楚,只要工程有人幫伊做就好了,被告是禾築公司的人或久兆營造公司的人,伊沒有在意等語,足認本件確實係由被告出面與臺北氧氣公司接洽上開工程事宜無訛,然依卷內上開工程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告證2)所載,其上僅載明被告係聯絡人,其餘契約條款之 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即臺北氧氣公司與久兆 營造公司),至於事後追加之上開日月光工地工程部分則無另行簽立書面契約可供佐證,證人林宗德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 是伊與臺北氧氣公司簽約,伊指派被告擔任專案負責人,合約上才會寫被告是聯絡人,基本上由被告與對方接洽,重要的事情再回報給伊,驗收也是由被告去處理即可,伊是分階段請款,伊會開發票及估驗單給被告,由被告交給對方,對方收受後就會付款,印象中對方都是開支票付款,本件160餘 萬元款項是主合約外另外承接的小工程,沒有書面合約,也是由被告當聯絡人,之後業主林羣凱說被告表示這是被告的個 人工程,工程款已經由被告領走了,因為是主契約旁邊的小工 程,伊信賴業主,想說順便幫忙施作後再請款,沒想到中途被 被告領走,施作規劃及人都是伊公司的人,應該要入到公司帳 才對等語,參以被告與久兆營造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尚有爭 議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可否領取上開追加部分之款項?於收受 上開款項後應否轉交予久兆營造公司?此均渠等間之內部授 權及契約約定權限範疇,要難謂被告領取上開追加部分之工程 款,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侵占或背信之刑責相繩。 又被告與久兆營造公司等人間另有工程款民事糾紛,被告已於110年1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對久兆 公司、久兆營造公司、林宗德、凃俊帆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給付工程款共2400餘萬元等情,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陳報民事起訴狀(含附表)、中院民事庭110年3月2日1 10重訴字第119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參,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 詞並非全屬子虛,洵屬有據,足堪採信。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雙方雇傭關係存在與否,及雙方債務是否業已清償或抵償完畢等諸多重要事項既有爭執,被告所為即與單純侵占他人財物之情節明顯有異,縱使雙方對於授權與否及授權範圍有所爭議,亦屬雙方間之民事問題,若因此產生損害,亦屬民事違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犯意而遽入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稱之業務侵占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 罪嫌均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79號處 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⑴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王振宇與聲請人久兆有限公司(下稱久兆公司)、久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兆營造公司)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因按法律並無規定受僱人不得同時受僱於兩間公司,又僱傭契約 係受僱人聽從雇用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受僱人不自負盈虧, 故僱傭契約受僱人所受領之報酬,屬於薪資所得。查被告於偵 查中固辯稱聲請人久兆公司付的款項不是薪水,是雙方合作伊分得紅利的預付款,之後他們再扣除,只是雙方合作情形沒有寫成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是據被告所辯,其不否認 有受領聲請人公司所給付之金錢,惟被告卻始終未舉證證明其 所辯為實。且核聲請人公司於原偵查中所提之雙方E-MAIL文件所載,被告均以員工1廠商某年某月請款之方式向聲請人公 司實報實銷從事公司業務所需之油資、停車費、過路費、出差 住宿費及購買公關禮盒費等等,並每月固定向聲請人公司受領 「薪資」5萬元,是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 問,並不分擔聲請人公司營運之損失,是證被告所辯乃屬事後虛捏之詞,堪認聲請人公司每月固定給付薪資之事實。再者,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遵守公司所規定之上、下班時間,此核雙方LINE對話紀錄文件所顯示,就聲請人公司主管新規定員工上、下班時間係上午8時至下午17時,並希望 員工配合等語,而被告留言回覆「好的,謝謝您」。且核聲請人公司於原偵查中所提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文件所載,被告就所負責辦理業主及協力廠商工程款估驗計價等事務,尚須 將工程報價單、合約及工程進度呈報聲請人公司,是由上情觀之,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有向聲請人公司報告工作狀況之義務,並須遵守聲請人公司規定之上下班時間,顯然其工作事項係受聲請人公司之指揮、監督,益徵被告所為之事務應不具獨立性,其受僱於聲請人公司甚明。至於聲請人 公司之所以未幫被告投保勞、健保,依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林宗德於原偵查中所陳,核與被告於原偵查中所陳稱事實相符,係因被告積欠大筆債務,故被告要求聲請人公司不要幫忙投保勞、健保,並要求將薪資匯到其配偶之帳戶, 以免其薪資遭債權人查扣,則聲請人依照被告請求,未幫被告投保勞、健保,即屬有據。且公司與受雇人間就如何投保勞 健保等事項本可自由約定,尚難僅以聲請人公司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即認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就被告將系爭自用大貨車售予他人及辦理過戶登記,並將出售價金30 萬元易持有為己有,構成背信、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前任職聲請人久兆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工地現場工程監督、代收公司工程款、處理工程業務及管理使用公司車輛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又被告就聲請人久兆公司之股東林宗德委託其會同代辦業者黃水金將上開登記於聲請人久兆公司名下之自用大貨車辦理停駛登記等情,於偵查中不否認,足認被告受聲請 人久兆公司之委託負責處理上開自用大貨車辦理停駛登記事務 ,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其基於雙方間之委任約定,本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應為聲請人久兆公司之最佳利益,從 速辦妥該輛自用大貨車停駛登記事宜。然被告卻為自己不法利益 與損害聲請人久兆公司利益,利用代辦上開自用大貨車停駛登記 事務之機,私下向黃水金表示聲請人久兆公司已同意出售該自用大貨車,黃水金遂未依林宗德原本指示辦理停駛事宜,而將 上開自用大貨車售予他人及辦理過戶登記,使聲請人久兆公司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黃水金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出售所得價金30萬元交 付被告,被告明知該售車所得價金為聲請人久兆公司所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30萬元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系爭自用大貨車原為祥懿公司所有,於 105年11月30日讓渡並辦理過戶予聲請人久兆公司名下,為被 告於原偵查中所不否認,然被告爭議上開自用大貨車所有權歸 屬伊,尤以在並無被告曾以所有人自居而管領使用該車之實據 ,不足遽斷該車為被告所有。再者,上開自用大貨車倘於讓渡 並辦理過戶予聲請人久兆公司名下前,非屬祥懿公司所有,而 實係被告所有,何以被告就該車所有權之歸屬,未曾與祥懿公 司立據以證明並自保,亦已悖於常情。又被告倘主觀上認定上開自用大貨車為其所有,何以聲請人久兆公司之股東林宗德 委託其會同代辦業者黃水金將上開自用大貨車辦理停駛登記之 際,被告均未曾向聲請人久兆公司表示伊方係該車所有權人,並表達其不同意將上開自用大貨車辦理停駛登記?因此,被告 以主觀上認為上開自用大貨車係其所有而置辯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被告背信暨侵占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所承攬「日月光中壢廠HT-200臥式儲罐基礎及周邊隔音牆工地工程」之工程款部分,被告係受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委託,負責處理本案上開工程對定作人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氧氣公司)之報價相關事務,此核聲請人久兆營造公 司於原偵查中所提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文件所載,被告就所負責辦理本案上開工程對定作人臺北氧氣公司之報價相關事務 ,須將工程估價及對臺北氧氣公司之報價內容呈報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是由上情觀之,被告確係受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委託,負責辦理本案上開工程對定作人臺北氧氣公司之報 價相關事務。再者,被告亦受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委託擔任上開工程之專案經理人,負責督導該工程施作期間之一切業 務,此核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於原偵查中所提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文件所載,上開工程施工期間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林宗德曾與被告討論並指導其關於上開工程之工地測量 相關事頃,堪認被告確受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委託擔任上開工程之專案經理人,負責督導該工程施作期間之業務。據上可證被告係屬為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處理事務者。其基於雙方間之委任約定,本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為聲請 人久兆營造公司之最佳利益,向臺北氧氣公司報價以促成該工 程之承攬契約簽訂,再將臺北氧氣公司於該工程施作完成後所 交付予其之工程價款悉數轉交委任人。然被告卻為自己不法利益 與損害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利益,於上開工程施作完成後,向 臺北氧氣公司副理林群凱佯稱本案上開工程係其委由其他廠商 施作云云,致林群凱誤信為真,而將本案上開工程之工程價款支付予被告,使聲請人久兆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臺北氧氣公司將本案上開工程之工程價款支付予被告,被告明知該工程價款為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所有,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工程價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原偵查中固辯稱就上開工程,伊係用禾築實業公司名義向臺北氧氣公司報價等語,且經原檢察官當庭將禾築實業公司報價單提示在場之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代表人林宗德確認,惟林宗德印象所及,其當庭所見該禾築實業公司報價 單上記載之製作日期係108年1月下旬,然經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日前查知禾築實業公司係遲至108年4月12日方經核准設立 ,足見該報價單係被告臨訟所製作,亦足證於108年2月底動工 迄至同年5月中完工之上開工程,實非由禾築實業公司所施作 完成。又被告既然原受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委託負責辦理上開工程對臺北氧氣公司之報價相關事宜,業如前述,是苟依其所辯,久兆營造公司之報價經臺北氧氣公司認為報價過高,則被告自應向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回報該情,俾使久兆營造公司考慮是否降價或與臺北氧氣公司磋商價格,然被告均 未為之,已違背忠實履行受託義務,再者,倘依其所辯,臺北 氧氣公司係有意將上開工程交由伊施作,則被告亦應忠實向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告知該情,然被告卻未為之,尚且受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之委託擔任上開工程之專案經理人,負責督導該工程施作期間之業務,並於上開工程施作完成後,向臺北氧氣公司副理林群凱佯稱本案上開工程係其委由其他廠商 施作云云,致林群凱誤信為真,而將本案上開工程之工程價款支付予被告,且於收受臺北氧氣公司方面所給付之工程價款後,未交付公司,亦有違背忠實履行受託義務,致聲請人久 兆營造公司受有短收工程價款之損害,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涉嫌侵占、背信罪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尚難甘服,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⑵本署查: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利之證據。又聲請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刑法之侵占罪,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為所有,始克成 立,並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若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可 資參照)。且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持有之意 思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進而將其持有之物侵吞入己,始構成犯罪。次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為其構成要件。是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 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 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 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之「不法」 ,依其輕重程度大可區分為「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民 事不法」,對於各該不法程度之行為,法律上分別設有各自之救 濟途徑,若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民事不法之程度,自應循民事爭 訟程序解決。②經查:本件被告與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等間因工程款民事糾紛,被告已於110年1月21日以「合作承攬」之法律關係,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久兆公司、久兆營造 公司、林宗德、凃俊帆訴請給付工程款共2400餘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含附表)、中院民事庭110年3月2日110重訴字 第119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參。至於本件聲請人等認為被告涉嫌本件刑法之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其單方指訴為據。惟本件乃為刑事案件,故本件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之重點,仍在於有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為所有;及被告 有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聲請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等犯行;而非在於聲請人與被告間民事法律關係 及紛爭之判斷。而經查:本件系爭自用大貨車確係被告委託證人黃水金出售,並由被告取得出售價款30萬元,然該車輛於 105年11月30日過戶至聲請人久兆公司名下,旋於106年上旬即 再行出售,而因雙方均只有口頭約定,缺乏書面文件可資憑證,且雙方對於系爭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歸屬於發生爭議後復 各執一詞,是在被告究係處分自己之物或他人之物仍屬有疑之情形下,即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可言。至於本件系爭日月光工地工程部分,依系爭之工程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可見本件主契約部分確係由被告出面與臺北氧 氣公司接洽上開工程事宜無訛,此有工程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本件在上開工程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主契約外 ,事後追加之系爭日月光工地工程部分則無另行簽立書面契約 可供佐證。而今雙方各執一詞,惟被告與久兆營造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尚存有爭議,被告領取上開追加系爭日月光工地 工程部分之款項,是否應交予久兆營造公司,仍在於聲請人與被告間民事法律關係之釐清。惟依罪疑惟輕原則,仍難遽認被告領取上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得以侵占或背信之刑責相繩。綜上,被告與聲請人間就雙方雇傭關係存在與否,及雙方債務是否業已清償或抵償完畢等諸多重要事項既有爭執,被告所為即與單純侵占他人財物之情節明顯有異,縱使雙方對於授權與否及授權範圍有所爭議,亦屬雙方間之民事問題,若因此產生損害,亦屬民事違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犯意而遽入於罪等情,業經原偵查於不起訴處分中詳為論述,核其理由 並無違誤,茲不再贅述。再經核本件聲請再議意旨,仍僅在於以其法律認知與見解來推論認定被告之犯行,並依原已提出之 事證,而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惟經核聲請人所執以聲請再議之理由均為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及推測之詞, 均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於此部分之結論。至於聲請人等仍在於爭 執渠等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但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惟此核屬民事糾葛已如前述。是本件此部分尚難認有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訴之事實等情,既經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 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再核聲請再議意旨,均不足以動搖此部分原偵查之結果。是本件此部分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 ,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等指訴之侵占、背信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背信等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證未予調查或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六、本院另查: ①關於被告王振宇將聲請人久兆公司(以下簡稱聲請人公司)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大貨車)售予他人及辦理過戶登記,並將出售價金30萬元持為己有,是否構成背信、業務侵占部分: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雖稱:「被告王振宇就聲請人久兆公司委託其會同代辦業者黃水金將上開登記於聲請人久兆公司名下之自用大貨車辦理停駛登記等情,於偵查中係不否認,足認被告王振宇受聲請人久兆公司之委託,負責處理上開自用大貨車辦理停駛登記事務,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等語,然縱觀偵卷被告王振宇之筆錄,其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受聲請人之委託將系爭大貨車辦理停駛登記,而係稱:系爭大貨車本為祥懿公司所有,因祥懿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積欠許多債務(包括積欠聲請人公司),林宗德怕祥懿公司的資產被其他債權人拖走,形式上將資產包括車子都過戶給久兆公司,後來係伊直接委託黃金水將系爭大貨車賣掉等語,而被告王振宇所稱係伊委請黃金水賣掉系爭大貨車一節,核與證人黃金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尚堪採信。至於聲請人又以:「被告王振宇於原偵查中陳稱:「(問:你之前有在祥懿公司上班嗎?)沒有,我只是祥懿公司的股東,沒有掛任何職位。」等語(見109 年6月5日偵查筆錄)。足見被告王振宇既未曾係上開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且亦未曾在祥懿公司上班而管領使用該車,是在並無被告王振宇曾以所有人自居而管領使用該車之實據等情況下,被告王振宇空言辯稱上開自用大貨車實際上還是伊所有,實係臨訟虛捏之詞」等語,作為被告王振宇涉犯侵占之論據,惟被告王振宇之父母原經營祥懿公司,因經營不佳積欠債務而至大陸逃債,後來原祥懿公司之機器設備即由王振宇登記予久兆公司,足見被告王振宇不僅是祥懿公司股東,且係其父母逃往大陸避債後,留在臺灣處理善後之人,況久兆公司林宗德於偵查中亦稱:「王振宇的爸媽在105 年年底就跑去大陸,目前下落不詳,後來由王振宇出面與我們談票據清償的問題,我們要求祥懿公司剩餘的資產都交由我們抵償債務,王振宇有給我物品清冊,這台車也是其中的一個項目,後來這台車有從祥懿公司過戶到久兆公司名下」等語(詳109偵8576號卷第64頁),益徵王振宇乃實際處理 祥懿公司資產之人,故聲請人所稱被告未曾在祥懿公司上班而管領使用該車等語,亦非實情。再參以被告王振宇與久兆公司於107年3月間尚在洽談雙方合作模式(詳後述),故可知106年間被告王振宇與聲請人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而系爭大貨車既已登記久兆公司名下,且係得以直接支配之物,如有報廢之必要,久兆公司自行為之即可,又何須委託被告王振宇為之?故原偵查檢察官以【然車籍登記僅係監理機 構之行政登記,並非謂登記名義人即必為車輛所有權人,車輛 所有權之認定歸屬仍須回歸民法規定並探究當事人真意。本件被告雖持有上開車輛出售後之價金,惟上開車輛原係被告父 親經營之祥懿公司所有,之後始過戶至久兆公司名下,當初雙方是否確實有變更所有權人之真意?抑或係為避免遭其他債 務人追索債務,僅形式上辦理過戶登記至久兆公司名下,實則 無過戶真意,尚非全然無疑,且雙方均只有口頭約定,缺乏書面文件可資憑證,要難事後發生爭議各執一詞,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可言而率入於罪,是被告主觀上認其係有權持有上開車輛變現後之價金,衡情亦非全然無據, 核與一般無故侵占他人財物之情況明顯有別,從而依告訴意旨難認其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即非有據】等語,資為該部分不起訴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形甚明。 ②聲請人公司提告被告王振宇背信暨侵占聲請人久兆營造公司所承攬「日月光中壢廠HT-200臥式儲罐基礎及周邊隔音牆工地工程」之工程款部分:按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稱「僱傭契約係受僱人聽從雇用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受僱人不自負盈虧,故僱傭契約受僱人所受領之報酬,屬於薪資所得。被告王振宇於偵查中固辯稱:久兆公司他們付的款項不是薪水,是雙方合作伊分得紅利的預付款,之後他們再扣除,只是雙方合作情形沒有寫成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是據被告王振宇前開所辯,其不否認有受領聲請人公司所給付之金錢,惟被告王振宇於偵查中卻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所辯稱雙方合作伊所分得紅利之預付款,其後係有經聲請人公司再扣除之事實」,因而主張會固定給付薪資給被告,故雙方為僱傭關係,而非合作關係,至於發給工程利潤部分,係公司給付紅利給被告,屬獎金性質,亦不足以認定雙方有合作關係等語。惟查,依聲請人公司於111年1月22日所提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附聲證1之錄音譯文,其上載明係2018年3月2日 聲請人公司之凃俊帆與被告王振宇之對話錄音,節錄如下:凃:只是說問你的意願高不高,有沒有繼續要這樣做,因為你有你們以前你家自己原本既有的客戶,對拿案件來講根本問題性不大,...你要搞外業,又要搞內業,等於現在變成是如 果專案經理人的話,對公司來講比較像是一人公司,其實就是跟公司借牌而已,只是公司把利潤直接拆給你而已,你不用揹資金,公司揹資金嘛,用這種方式,基本上借牌大概就8%或一成而已,可是資金要你自己出啊...所以就是說這樣 就是穩紮穩打的方法做,你就有興趣要做,反正我們也合作過一段時間了嗎,對啊,再來談薪資怎麼付嘛,就現在他們談的意思是說,我要跟你年拆,意思是說這個案子結完之後我先給你2成,然後會計年度結帳完之後的部分,剩下的1成我再給你,就當作是年終也好,反正我就跟你講好遊戲規則,...大家手頭上的資源每個人幾乎都不同,大家可以統合 ,...譬如說我一個月就是固定要領5萬,我年底再跟你結這 也是一種方法啦,60萬你總賺180萬,年終給120萬嘛,反正那是你賺的,你要過的賺100而已年終40萬,那是你自己的 嘛,這樣也不會說對誰比較好對誰比較不好。 王:這方法不錯。 凃:...我不知道你的打算是有沒有繼續要做營造,還是看有什 麼你可以想一下,我先跟你講公司的想法這樣子啦,你資源其實還滿多的嘛。...所以我才說跟你談看看,因為我現在 也沒有打你薪水,都是你在跟我要,我覺得這樣也不太對,因為我們並沒有談出一個模式我就固定匯給你,最起碼以目前日月光來講,我基本上是每月都要付你薪水。這個薪水多少其實你自己可以講多少錢夠,搞不好給你5萬我覺得不夠對不對。 王:沒有啦,基本上帆哥你跟我講這些事,我很感謝,因為基本上我這邊從跟你們配合到現在,說實在我一直舉棋不定,我到底是站在什麼角色,因為我父母的關係又是前因後果那些都有,不管你打多少給我,基本上我也不會去跟你講夠不夠,那都是我家的事情。 凃:所以我才跟你講啊,我要的是我們大家是一個心中沒有疙瘩的一種配合模式,...因為之前一開始合作模式是你帶你公 司既有的案子來,所以那個我真不知道怎麼跟你算,再加上就是跟公司款這個部分就是會有一個衝突在,怎麼算好像都不是很合理,所以才傾向說跟你談看看怎麼拆。 王:有一點就是說我是有在想啦,想說我接的案子或是接的怎麼樣,那是反正那薪水是我自己賺的,我們再來拆利潤那都是合情合理的,我幫你們做事的時候,我是想說基本上多少也打一些薪水。 凃:可以啊,如果你是這種想法的話,我就知道啦,就是把你當成公司的一份子,該打你薪水的部分就是打你薪水,該專案的部分就專案跟你拆嘛。 則依聲請人公司所提之前揭對話錄音內容可知,在107年3月2日聲請人公司尚在與被告王振宇商談雙方合作模式,且參 酌上開內容,亦可證明聲請人公司當時希望與被告合作內容為:聲請人公司願意以薪資名義每月固定給付被告一定金額以維持生活,將來工程結案後再核算被告可以拆分金額,扣除聲請人公司已給付所謂薪資金額後,其餘金額再補足發給被告。故被告王振宇偵查中所稱:久兆公司他們付的款項不是薪水,是雙方合作,伊分得紅利的預付款,之後他們再扣除,只是雙方合作情形沒有寫成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自非無據。則原檢察官以:【參以被告與久兆營造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為何尚有爭議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可否領取上開追加部分之款項?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否轉交予久兆營造公司?此均渠等間之內部授權及契約約定權限範疇,要難謂被告領取上 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侵占或 背信之刑責相繩】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